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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明堆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7日18時45分許,駕駛AJS-39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訴外人黃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左後輪弧發生碰撞,致對造車輛左後輪弧產生擦痕,惟上訴人並未停車,即逕行駕車離去,經對造車輛駕駛黃柏凱報警處理,後為據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處理,警員認為上訴人有「肇事未置人死傷而逃逸」之違規,而以第GT02097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依職權舉發。
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向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陳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因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函請上訴人本案仍應依法接受處罰,並告知不服救濟處分之救濟方式。
上訴人不服函覆結果,乃於109年5月20日致電南投監理站要求開立裁決書以尋求救濟,南投監理站即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GT02097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如下:1.有違經驗法則部分:勘驗筆錄內容寫到「對造車輛行駛至雙白實線處時,系爭車輛未注意後方對造車輛,直接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上訴人以右轉方向燈示意向右變換車道,依經驗法則變換道當然一定會留意照後鏡,況且上訴人同時以右轉方向燈示意,據一般人行駛車輛反射動作必然一定會看後視鏡判讀後方車輛情況,原審枉斷上訴人既以右轉燈示意變換車道,又採心證臆測上訴人「未注意」後方對造車輛,實有違經驗法則。
又倘如原判決所指系爭車輛在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上訴人也必然一定會知悉並且停下處置,對交通事故認識自然無庸置疑;
惟本案上訴人並未對此交通事故有事實之認識,系爭車輛亦無發生輪弧碰撞情事,系爭車輛輪弧板金亦無受損,行政機關何以單憑車輛行駛影像及聲音判定「肇事」,強加斷定上訴人以右轉燈示意變換車道,即是未注意後方車輛,進而主觀判斷上訴人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定論為「逃逸」,原判決未察對造車輛駕駛人黃柏凱於事故初步分析表中自述時速超過道路速限,依經驗法則對造車輛係屬後方車輛,亦應注意車前道路行駛車輛狀態,對造車輛理應看見左前方之系爭車輛以右轉燈示意變換車道,經驗法則對造車輛可循減速禮讓或鳴喇叭示意變換車道車輛注意,對造車輛駕駛人黃柏凱於事故初步分析表中自述時速超過道路速限,急駛而過系爭車輛,惟影像及聲音皆未能充分顯示對造車輛與系爭車輛有肇事之狀況,更遑論以對造車輛乘客表示「他走掉了」,粗糙片面認定系爭車輛「逃逸」。
上訴人重申行駛過程確實未聽到任何異常聲響,如若聽到異常聲響,也會為了行車安全而下車查看;
對造車輛理同如此,如若真有肇事亦當於停頓、緊急煞車、鳴喇叭、追跑呼喊等方式示意,行車紀錄器顯示對造車輛未立即停頓或緊急煞車,而是繼續行駛200公尺後停靠路邊,發出警示燈的聲音,對造車輛乘客表示「他走掉了」,行政機關以對造車輛繼續行駛200公尺後之地點製作筆錄資料,構罪條件不察細節差異,行政程序便宜行事粗糙定罪,行政機關未能落實對人民有利或不利益情形,都應當一律注意之原則,浪費行政成本於爭訟。
2.有違論理法則部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交通事故現場圖,因對造車輛繼續駕駛200公尺而與行車紀錄器所載實際距離有誤差,上訴人提供該路段路面相片佐證,確有修補柏油之情況。
行政機關不利處分或課以人民義務,當有違規事證作為準據,惟碰撞聲音及車輛刮損之判準,未有科學或儀器予以鑑別,行政機關以權勢單方認定,強行匡稱上訴人肇逃罪名,上訴人不服,不惜自力救濟以悍衛事實正義。
按行政罰法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查對於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有認識之過失及無認識之過失,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在主觀責任條件上並無上述故意及過失之情節,客觀條件上亦無知悉違規事實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定義務責任之必要。
是以,系爭車輛事實本無故意、過失及肇事逃逸等問題。
㈡綜上,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情事,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理由書繕本後(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
第92條第5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準此可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應為適當處置之作為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在肇事現場,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僅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之情形下,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而除無人傷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而所謂「駕駛汽車肇事」之肇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已明示:「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審酌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復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稱「肇事」,自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㈢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109年5月1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9001976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果為:「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3/17 18:31:38時至18:32:15時,對造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二段之外側車道,一台黑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對造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對造車輛行駛至雙白實線處時,系爭車輛未注意後方對造車輛,直接顯示右轉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畫面顯示對造車輛向右閃避系爭車輛,並於經過系爭車輛時發出碰撞聲,對造車輛隨即停靠路邊,並發出顯示警示燈的聲音,對造車輛之乘客表示『他走掉了』,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從對造車輛旁駛離。」
(見原審卷第207頁),因而認定於上開時、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肇事未置人死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要件,經舉發機關員警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其行駛過程確實未聽到任何異常聲響,原判決臆測上訴人「未注意」後方對造車輛,有違經驗法則;
原判決僅依據對造車輛駕駛製作筆錄資料認定上訴人「逃逸」,未有科學或儀器予以鑑別,違反論理法則等云,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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