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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佳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黃佳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上午7時51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62.47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重貨車未依規定進地磅過磅)」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安分隊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開立掌電字第ZWZB803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於應到案日前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情事,遂於109年8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WZB803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09年9月4日前繳納。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當時,伊未看到地磅燈號有亮燈,故未駛進地磅,伊有向舉發員警講,員警說前2公里有告示牌,但光碟片內上訴人的對話消失了。
該員警並告訴法官說,卷內的照片是事後拍的,事後拍的照片為何可以當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上訴人漏載原判決廢棄)。
五、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2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狀繕本(見本院卷31頁之送達證書)後,至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答辯。
六、查本件業經原審法院審酌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等為證,認定上訴人有上述「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09年9月4日前繳納,依法有據。
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另略以:「‧‧‧五、‧‧‧(三)后里地磅站於109年5月25日上午0時至8時許為閃黃燈號誌開啟、開磅時段,過磅車輛數為514車次,當日之閃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故障情形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2月23日中苗字第1090055689號函存卷可查‧‧‧堪認當日該地磅站前之閃黃燈號誌並無故障情形。
又依本院勘驗原告因未進入地磅站內過磅,經國道員警攔查此段經過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經警方攔查後停車,均未向員警表示地磅站前之閃黃燈號誌未亮,而係不斷向員警表示沒有注意到,看到地磅站時因車速關係不敢切進去,都是自己的失誤等語。
從而,足認原告載運貨物行經上開路段未依標誌、燈光號誌指示停車過磅,當已違反前揭道交條例之規定。
原告主張現場閃黃燈號誌並未亮起云云,自難採憑。
至原告主張並未看到該燈光號誌閃亮云云,縱係屬實,然原告駕駛載重貨車行經前揭路段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誡命注意標誌、號誌過磅,縱無逃磅之故意,然其疏未注意前方該等標誌、號誌,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受罰。
‧‧‧(四)原告雖主張員警寄交之照片‧‧‧可證明閃光號誌未亮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承辦員警表示該照片係在原告申訴後,警方事後補拍之照片等情,有舉發機關109年10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00606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查‧‧‧可認該照片之拍攝時間並非109年5月25日上午7時51分之際,自無從證明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62.47公里處之時,閃光燈號誌有無亮啟之事實。
至原告主張地磅站有時候沒有閃黃燈,仍會有車子進去過磅云云,然依照常情,若地磅站前設置之閃黃燈號誌未亮啟,實難想像裝載貨物之汽車會耗費時間進入地磅站過磅,且原告未就此部分有利於己(非常態)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準此,原告所執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敘明該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原審法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語。
除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20-21頁)可證外,核與上述證據(見原審卷10、46-49、54-56、63-64頁)內容相符,亦核與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23日勘驗光碟片,上訴人陳稱略以:伊未注意到地磅站前閃黃燈號誌,伊係載送危險物品,如太近了再切進地磅,怕它會倒下去等語一致(見原審卷56-56頁之該調查證據筆錄)。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憑據個人主觀採信之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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