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上,28,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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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被 上訴 人 湯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街0巷00號前,與訴外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擦撞而肇事,致A車受有車損。
經警方到場處理,認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頭屋分駐所員警填製第F31347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被上訴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上訴人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9年8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31347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62條立法意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撞擊A車後兩車均產生劇烈晃動與聲響,且由畫面可知被上訴人車速明顯降低後並行駛離開畫面。
復觀採證相片,系爭車輛右前輪上方輪框處板金有明顯撞擊凹痕及2條裂痕,足證事發當時,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然其未會同訴外人當場確認,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則被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之情,應堪認定。
至於發生碰撞事故後訴外人事後是否有意向被上訴人求償,或該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訴外人違規停車,係民事賠償是否達成和解或交通違規行為是否需另行舉發之問題,自不能以前揭理由而解除未停留現場處置之責任。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造成訴外人停放於路旁之A車毀損,並未依規定處置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其間有因果關係,並無疑義。
復依舉發機關所查復之相關資料,可堪信兩車當時有一定的擦撞力道,所造成之聲響及車體震動力道應可使一般駕駛人察覺有事故發生。
且被上訴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時周遭之行車狀態應有充分注意之認知及能力且對駕駛技巧與相關法令應甚為熟稔,行經路線更應保持良好的警覺性,方能減少事故發生,若稍有疏忽恐造成嚴重之危害,故本件被上訴人縱非故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且肇事後被上訴人所應負責行政法上之義務並不因訴外人車輛停放是否符合規定而消滅。
㈡由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畫面可辨識,系爭車輛行駛於違規地點,駛近訴外人於路邊停放之A車並發生碰撞,由晝面可看出兩車均產生劇烈搖晃且如此之碰撞力道當下一定會產生偌大之聲響,系爭車輛於碰撞後車速明顯降低後加速轉彎駛離,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知悉肇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其未視其情況下車進行必要之處置,仍決意逕行駕車離去事故現場,主觀上自有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意思,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上訴人以原處分對其裁罰,自無違誤。
且發生事故後駕駛人既有道交條例第62條所課予之處置義務,倘確實因A車停放方式所導致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更應留置現場依規定處置,保全相關證據資料,俾利責任之釐清以確保雙方之權益。
㈢既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理應不得駕駛車輛及無法有效掌控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故縱非故意,主觀上未依規定處理肇事後相關事宜具有過失甚明,已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應無不合。
原判決於法律適用應有所偏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駕駛汽車肇事」之肇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已明示:「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審酌刑罰係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處罰人民違反刑法上之禁止或誡命規範,與行政罰係處罰人民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相類似,且目前通說認為刑罰與行政罰僅具有量之區別,並無質之差異,復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是解釋道交條例第62條所稱「肇事」,自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
㈡經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以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行經該處而撞擊A車之棚架,有何主觀上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即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未合等情,核與卷存之原處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及調查證據筆錄等證據相符(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44至48頁、第65頁、第77至79頁)。
雖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車輛右側撞擊A車後兩車均產生劇烈晃動與聲響,其車速明顯降低後行駛離開畫面,被上訴人主觀上已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縱非故意,其未依規定處理相關事宜亦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座高度、車頭燈之範圍、車身右側車柱阻隔視線等因素,已難認被上訴人得清楚見到占用車道停車之A車之左側上方有未收妥之棚架,進而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
況且,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緊鄰左側路面邊線行駛,而仍會撞擊A車之棚架,已如前述,難以苛求被上訴人採取何種迴避措施來避免撞擊A車棚架之結果。
被上訴人雖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然依事發當時狀況,實難以認為其有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此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即無從認被上訴人有違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肇事之情,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已就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等事項,詳加論駁,原判決此部分指駁認定,核與原審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於此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尚無從採認。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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