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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高昌瑞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8日2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掣開第GT0384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以109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T038446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勘驗結果過於粗糙,與實情並不相符: 1、本件實情應為,停放於臺中市○○街000號之車輛,係並排停車且逼近道路中間的雙黃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路過時,以為系爭車輛的輪胎打到路上的小石頭,噴向系爭車輛的後視鏡,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大英街439號,並下車查看約3分鐘,當時時間約晚間9點,天色昏暗非明亮,上訴人查看後並未發現系爭車輛受損,亦無人向上訴人反應有損及他人的車輛。
事後上訴人於警局做筆錄時,員警亦無發現系爭車輛有撞擊他人或掉漆的痕跡。
2、上訴人確實有停車並下車查看,時間長達3分鐘,即勘驗結果所稱「...,接著一名男子從監視器右側走至監視器民宅騎樓處查看復往回走。」
等語。
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立即駛離現場,其認定顯屬粗糙,亦與實情不符。
(二)原審認定事實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主觀上不知有擦撞他車,且有下車查看而無逃逸,原審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依職權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後認定:「...,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往南方向行駛,擦撞到停放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街445號之對造車輛,造成對造車輛左前車頭有明顯刮痕,然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並未通知警察機關或對造車輛車主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雖原告主張當時以為車子前輪壓到路上東西而打到自己後照鏡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擦撞對造車輛左前車頭時,對造車輛出現左右搖晃之情形,依客觀上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自身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應得以輕易察覺,且系爭車輛擦撞後隨即亮起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以為有壓到東西,甚或連民宅騎樓下一名男子即轉頭往對造車輛方向查看,衡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對造車輛之事實已有認識,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縱非出於故意,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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