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上,4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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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董香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開立第GT03846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9年5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3846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1月25日109年度交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無聲之監視畫面,謂以常理推斷上訴人應可聽到擦撞聲音而有肇事之認知,然上訴人路邊停車後啟動準備向左切入車水馬龍又喧囂之主要道路,自須專心於左方複雜且吵雜之車況,而未意識到右前方些微擦撞即駛離,亦屬常理,原判決以臆測之方式判決上訴人敗訴實屬牽強,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審酌全案卷附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業已敘明:雖上訴人主張主觀上未察覺有撞到機車之情事,然依勘驗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客觀上以一般駕駛汽車用路人之經驗,對於行車時車輛發生任何異狀,應得以輕易察覺,甚至遭擦撞之第一台機車前輪因系爭車輛撞擊而翹起,衡情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以認定上訴人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對造機車之事實已有認識。
從而,依前揭規定,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上訴人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上訴人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有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者,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路邊停車欲駛入道路時,除注意左後方是否有來車以外,為避免擦撞同樣停放於路邊之其他車輛、路面緣石或物品等,亦會同時注意車輛右前方之情況,上訴人稱其為注意左方來車而無從注意車輛右方狀況,實有悖於常情而難予採信。
是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核其意旨僅為重複於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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