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上,49,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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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義宏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代 表 人 何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緣上訴人在苗栗縣○○鄉○○路0巷0號前之道路(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牆,影響人車通行,為民眾持陳情書至南庄分駐所檢舉。
嗣經被上訴人轄下南庄分駐所警員(下稱南庄所警員)前往處理,於民國109年9月4日晚上6時4分許抵達現場,發現上訴人於該道路上確有設置鐵皮圍牆之情形,經當場勸導上訴人即時清除,惟上訴人不配合清除,故認其有「在道路放置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511758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由上訴人簽名與收執;
惟上訴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南庄所警員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當場告知上訴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後,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予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簽名收執。
嗣上訴人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09年10月4日以前到案表示不服舉發,惟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情事,遂於109年12月1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苗警交裁字第F511758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南投縣南庄鄉公所108年9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暨108年9月11日會勘紀錄(下稱108年9月11日會勘紀錄)及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10日府工道字第109130712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0日函)推認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具道路屬性,並據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認為為兼顧公益,上訴人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巷弄,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而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未逾比例原則,該論證違背證據法則,因上訴人已舉證現場錄音及主管機關公函,證明該會勘內容非出自道路主管機關之結論,在法律上有登載不實問題,且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於認定既有道路時依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應考量是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道路移交及相關登記資料,原判決均付諸闕如,又上訴人土地有20幾坪,惟可用部分僅有系爭處分涉及之3、4坪,因此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並非尚屬輕微,原審法院認定無違比例原則判斷太過主觀、輕率。
㈡系爭土地並非因法律形成之巷道,而是因為戶籍登記關係形成之巷,系爭土地即南庄鄉中山路1巷之住戶除向黃氏繼承人黃武崇分割購入(如上訴人)土地房舍外,其餘仍係黃武崇土地租賃戶,故1巷是黃武崇供其租賃戶通行,或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供土地買受人通行之私設通道,依目前公告之都市計畫,該等土地迄為私人之住宅用地,非編定為道之道路用地。
㈢再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對因指定建築線形成之現有巷道相關規定,法律形成之巷道範圍有相關法律規定,而90年迄今1巷內部存在任何有效建築線形成一定長、寬範圍之巷道;
因此在道路中心線及範圍都無法確認情況下,道交條例所指道路之範圍即不能認定,系爭土地亦無法判斷是否處於道路範圍內,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捐獻或土地權狀證明文件前提下,原判決如何判定109年11月10日函認定既成道路及現有巷道成立之真實性。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意旨,道路之形成必然有一定法源依據,並非以曾有通行事實而任意認定。
又依民法第773條規定,私人土地因建築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致使用受一定侷限者,方發生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中所謂之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行使之適用。
惟系爭土地既無因建築法指定建築線產生現有巷道爭議,也非道路法之都市道路或都市計畫法之計畫道路問題,即非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所稱之既屬道路。
㈣系爭土地上所設圍籬僅與唯一相鄰地地主土地相關,且被其三面包覆,不存在公眾問題,而鄰地地主欲強行通過系爭處所目的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又相鄰地地主欲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原地主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購買原占用地,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及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要件。
又依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109年9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85291號函、109年10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93323號函二函,因建築法指定建築線所生之現有巷道的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之消極要件亦不存在,而因法令限制之外之既成道路條件也不存在。
㈤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8日府工道字第1090064876號函與109年2月4日府工道字第1090019300號函及109年11月10日函內容前後矛盾;
108年9月11日會勘紀錄依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解譯資料及苗栗縣政府108年11月5日府工道字第1080212272號函及109年9月24日府工道字第1090191450號函證明該內容與認定系爭土地為非編定道路、非既成道路及非既有巷道無關,係非道路主管機關人員偽載,原判決不查竟作為判決依據。
㈥依上訴人最近發現之苗栗縣政府92年11月13日府工水字第0920114134號函,其說明明載台端土地無償提供本府僅為下水道施工之用,可知系爭土地之溝渠為雨水下水道,非屬道路法、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之道路之附屬建物;
溝渠興建者為縣政府,不存在年代久遠不可查考問題;
只要無妨礙系爭土地上溝渠排水行為,即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並證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8年9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所稱排水溝為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所施設之說法不實,原判決採信即有疑義。
縱論系爭土地之溝渠不屬於道路之附屬建物,在法律上也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巷道之興建或所有權屬於縣政府、鄉公所,自不適用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6條之規定,而即無適用道交條例,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查:
㈠原審法院業經參酌本件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原審卷第57、58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審卷第59、60頁)、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8年9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原審卷第61頁)、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10日函(原審卷第65-66頁)、108年9月11日會勘紀錄(原審卷第62-64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55-56頁)等卷內資料,審認系爭土地上道路為既成道路,且屬公有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上訴人確有「在道路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並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土地上道路非為既成道路及自由使用收益限制有違比例原則部分,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㈣⒈、⒉中詳述不採之理由(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有據。
是原判決業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態樣、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提出之苗栗縣政府92年11月13日府工水字第0920114134號函,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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