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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張崑晏
法定代理人 張梤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號牌635-NHV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㈠民國109年2月11日21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工業路與工業十二路口,因「闖紅燈(直行往南)」之違規行為;
㈡109年2月11日21時19時,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工業九路與鳳凰路口,因「一、闖紅燈(左轉往北)。
二、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T0076910、GT00769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4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76910、68-GT0076911號裁決書(下稱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萬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1月29日109年度交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百姓無調查權、強制權、行使公權力。
上訴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至裁決所繳納罰鍰時,因繳納後很難退回所以沒繳,當時上訴人還在讀高中三年尚未畢業。
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但不是駕駛人,是沈岳梁駕駛違規,當時有提供清新照片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提供照片是模糊、臉像與沈岳梁相符。
當時有2輛機車同行即635-NHV、MPU-5080,光碟影像有6-7分鐘,舉發機關無當場取締,上訴人無權力向同夥MPU-5080查詢635-NHV之駕駛人。
上訴人是91年2月3日出生,無知於運動場認識網友沈岳梁,不知事情嚴重性,請裁決上訴人免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上訴人知道臉書網友蔡東趴是沈岳梁的哥哥,有傳法院訴訟單給他看,但沒有回應。
由光碟影像顯示駕駛人不是上訴人。
本案有經北屯監理所裁決處、豐原裁決處查詢無逾期,請明查,讓剛出社會的上訴人有一個好生活空間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審酌全案卷附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業已敘明:由舉發經過及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上開時、地,路口顯示為紅燈號誌時,未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為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舉發員警當場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員警立即迴轉上前追蹤,並開啟鳴笛、擴音器攔停,然系爭車輛並未理會員警之攔停,警車追逐一段路後,系爭車輛未停車仍持續直行前進,警方確認車牌、時間、地點後製單逕行舉發等情。
上訴人雖主張駕駛人不是張崑晏,是其網友沈岳梁云云。
惟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機車之權能及管理責任,自應於機車借予他人時,加以留意該借用人之身分背景,若上訴人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始可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9年4月3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之人。
惟上訴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曾以申訴書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明訴外人沈岳梁為實際違規駕駛人,請求轉歸責予沈岳梁,並提出沈岳梁之照片,但被上訴人無法通知沈岳梁到案調查確認,與上揭規定並不相符合,上訴人仍未提出沈岳梁資料,況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為駕駛人不是張崑晏,違規照片上不是張崑晏云云,洵非可採,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再者,上訴人為91年2月3日出生,於109年2月11日違規時已滿18歲,亦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行為,得減輕處罰」之適用。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核其意旨僅為重複於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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