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上,6,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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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盈瑤
送達代收人 李建道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於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121巷與和平街12巷(下稱系爭舉發地點),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分別以第KK2986545號、第KK2986606號、第KK2986764號、第KK298 6765號、第KK2987864號、第KK2987865號、第KK29888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以109年5月4日雲監裁字第72-KK2986764號、第72-KK2986765號、第72-KK2986545號、第72-KK2986606號、第72-KK2987864號、第72-KK2987865號、第72-KK2988876號裁決書,分別均處以「一、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限於109年6月3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之處分(下依序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分3、原處分4、原處分5、原處分6、原處分7)。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主張舉發地點停車通行空間足有5公尺以上,絕不會妨礙他車通行之虞,顯與實情不符,並不可採。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附車輛停放平面圖,說明系爭車輛緊靠路邊停放在住家旁私設巷道,由大同路121巷轉入平和街12巷,即為路寬5.3公尺,轉入3.0公尺,通行無礙;

又從3公尺巷道轉入大同路121巷者,其可通行空間5.3公尺,已足足有餘絕不妨礙他車通行。

私設巷道設為10公尺,由斗六市公所立意其私設巷道兩旁可供承購戶停車之用。

㈡依情理法應體恤民情,斷然判決讓上訴人所居住宅地對用路權損害,大同路121巷及平和街3巷存屬私設巷道,詳見斗六市○○段0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及地籍異動索引以資為憑。

又大同路土地即斗六市○○段00○00○號為國有地之交通用地,其精華路段很長的路段道路線均未標示,與原告在私設巷道路邊線即在宅地右前方道路路邊停車,而未能依事實擅開罰單。

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原處分1至7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據舉發交通違規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事件通知單、陳述書函文、車主歷史查詢表車籍資料等件,認定上訴人爭執系爭舉發地點之白實線係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已屬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勘認上訴人所停放系爭車輛就超越白實線之部分,實質上業已占用「車道」;

且系爭舉發地點之該向車道,經系爭車輛停放後,顯已占用車道1/2以上,同向可供汽車通行之車道寬度(即照片顯示汽車左側至分向限制線之間),所餘路幅顯然不足以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較大型車輛安全通過該路段,及勢必迫使其他行人行走於車道上,更增劇其他用路人用路安全風險,就客觀事實上而言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實具有妨礙他人通行之事實,已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

另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3月23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於系爭舉發地點占用車道,因違規時間相隔數日,自社會一般第三者之觀察,實難認各次違規行為係涵攝於「一行為」之範圍內,應分別處罰之。

被上訴人依法分別以原處分1至原處分7裁處,應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上訴人仍執其於前審已論述之主張,再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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