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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吳思慧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5日9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57.3公里,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6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ZDA286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9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A2869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量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8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機關依法律裁量規定而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也負有裁量義務,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20日提出到案期限6月8日前,當時疫情緊張,經濟生活不易,行政機關從牌照稅、燃料稅等都有彈性延期,希望能獲致「個案正義」的滿足。
㈡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第4階段罰鍰,並記違規點數,而上訴人接獲裁決書時直接以第4階段裁處,期間未曾接獲相關行政機關提醒,行政機關只求效率忽視公平,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本院查:
原審法院業經參酌舉發機關第ZDA286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相片(原審卷第55頁)、舉發機關109年9月2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2462號函(原審卷第61-62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63頁)、國道1號南向256.4公里警52告示牌照片(原審卷第6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審卷第69-71頁)、上訴人違規資料查詢(原審卷第73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審卷第75頁)、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資訊(原審卷第77-86頁)等卷內資料,審認舉發機關於109年4月5日9時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257.3公里處測得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36km/hr,然該路段之限速為110km/hr,是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6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㈣中已記載「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裁罰基準表)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而本件違規行為依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並區分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之不同情形,分別訂定罰鍰之裁罰基準,因均在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範圍內,且交通違規處罰除對已有之違規行為應報外,寓有警惕未來不再違規之旨,故違規人於違規後配合處罰之態度如何,非不能體現未來是否再度違規受警惕程度,因此特定日期前主動到案與否,可體現違規人應受責難程度(如已受警惕,處罰可較輕;
反之,處罰可較重),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故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肯定以『依限到案者處最低額罰鍰,逾期到案或未自動受罰者一律依標準表之定額裁罰』之合法性。
本件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因遲至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及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此基準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屬有據。
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以經濟上受疫情影響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審卷第98-99頁)等語明確,是原判決業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樣態、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上訴人雖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行使裁量權及未經提醒逕以第4階段罰鍰裁處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惟原審業就被上訴人依據裁量基準表應屬適法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肯認未自動到案者依標準定額裁罰之正當性,上訴人前開情詞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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