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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被 上訴 人 陳毅
法定代理人 陳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事實概要: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6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149線2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適逢警察機關設有酒測攔查點處,因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填投警交字第JC13929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8月5日。
㈡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單後,由其法定代理人陳鋒於109年7月21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辦理分期繳納,上訴人於當日即109年7月21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139291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接續前案自113年1月17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處分經其法定代理人陳鋒於109年7月21日親自簽收。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鋒復於109年8月7日至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南投監理站乃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查覆以本案違規屬實,南投監理站遂函覆被上訴人仍依章處罰。
被上訴人不服,於109年9月21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本案舉發機關於系爭地點未設置「酒駕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告示外觀部分,依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硬性規定非得要設置「酒駕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告示。
原審判決漏未詳盡調查警方所擺設之告示牌,致調查不備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或同條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之主觀意圖,乃將上訴人依法裁罰之行政處分撤銷,顯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視為違背法令。
因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本院的判斷:㈠按「(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經查,原處分附記欄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之救濟期間及途徑。
原處分係於109年7月21日於南投監理站送達於被上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陳鋒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其中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載明上訴人收交通裁決日期為109年7月21日,見原審卷第7頁),故原處分已於送達日109年7月2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期間之計算應自收受原處分之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算,至109年8月20日(星期四)屆滿,惟查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
則本件起訴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原處分違法,逕予撤銷,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據上,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其他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期間,尚有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因本件尚涉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妥適判斷,更為適法之判決。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非無據。
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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