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漢祥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代 表 人 楊贊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被上訴人因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往微○○○○區○○○○○縣○○鄉○○○段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有不明人士將障礙物擺放至道路中,以致影響交通,請警方前往處理。
經被上訴人所屬頭屋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抵達現場,發現上訴人確有放置水泥石塊於該道路上之情形,經當場勸導清除,惟上訴人不配合清除,故認其有「於道路(現有巷道)上堆放障礙物致使公眾無法通行」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313465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民眾再次報案指稱該地又有不明人士將障礙物擺放至道路中致影響交通之情,被上訴人所屬頭屋分駐所警員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到場,發現上訴人確有將水泥石塊堆置於道路上之情形,乃再次勸導上訴人即時清除,惟上訴人仍不配合清除,故再次以其有「於道路(現有巷道)上堆放障礙物致使公眾無法通行」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31346978號舉發通知單。
嗣上訴人均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9日以前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9月15日苗警交裁字第F31346589號、第F31346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5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內政部營建署103年1月3日營署工程字第1032900003號函說明:按「道路」,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名詞釋義,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公眾通行之地方。
查「現有巷道」係出自建築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其為現有巷道得指定建築線之規定。
足見「現有巷道」不屬道交條例管理範疇。
㈡本件發生地點為私人土地且非道路用地,放置物品處前方地主告示「私人土地車輛無法通行請改步行」立牌,且上訴人放置位置留有150公分供行人通行,行人通行無礙。
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之通行權不等於道路。
㈢參照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5日府法二字第09608156500號函所述關於既成道路之負擔政府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
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得就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故內政部台(67)內字第6301號函釋:「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鋪設柏油路面……。」
系爭路段頭屋鄉公所無任何管養紀錄亦即未對該路段盡任何責任,卻要求管理於理不合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查:原審法院業經參酌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29、39頁)、苗栗縣政府109年5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90094583號函(原審卷第37頁)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0至31頁),審認系爭土地上道路為現有巷道,上訴人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事實,並另就上訴人上開主張,詳述不採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有據。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但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