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上,73,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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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南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學賢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歐宸誌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0時1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因「裝載第3類危險物品(聯合國編號1866間隙劑)未隨車攜帶個人防護設備(面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U4B011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9年9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118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系爭法規中的「安全資料表」的法源,原審有闡明其格式及填載應依照勞動部訂定之危害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編撰,但並未明察「安全資料表」的歷史沿革及其用途是參照目前聯合國的IMO國際海事組織因應危害物質在國際海運(後來也涵蓋空運)危害物質流通的相關危害標示與物質特性警示,制定共分列有16項格式提供給生產廠商作為編撰相關信息文件,以提供該危害物質自原料生成、生產、實驗、測試、包裝、儲存、裝卸、運送、操作等相關製程作業中安全資料參照或標示使用。
本案爭點在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貨櫃運輸業運送化學危害物質並未參與物質裝卸操作或實質接觸化學危害物質的機會,因而該規定文字亦有多次修訂,並未用明確的法律文字「依照」,而是用可斟酌參考用語「參照」,係因「安全資料表」的適用範圍廣泛,而非單獨針對運輸要求而訂定之內容,且不同廠商的相同性質化學危害物質的「安全資料表」內容,都可能有不同編撰文字內容。
法律文字的非明確化,與該行業別的安全操作準則應被採納。
㈡原判決以「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警員製開舉發通知單時,亦無任何爭執」部分,舉發員警攔檢時,歐宸誌並非無爭執,其主張隨車攜帶個人防護配備的安全護目鏡,但舉發員警執意要開單告發,歐宸誌也只好無奈要求其註明沒有帶面罩之說詞。
「安全資料表」有撰載面罩之內容,係作為近距離接近化學危害物質的情境下需要穿載面罩的人員,諸如警示實驗室的人員或是接觸物質的操作人員作為執行任務時的防護使用器材。
另原判決以「倘有突發狀況造成間隙劑外露或於運送過程中間隙劑與運送駕駛眼睛口鼻有所接觸,勢必造成更為嚴重之傷害」,若發生重大事故時造成化學危害物質外露,執行運送駕駛員所受的訓練是確保自身安全,如駕駛員逞英雄受到傷害,現場沒有知道物質特性的人員,無維護不知情的其他人接近,可能造成災害擴大,更多人員傷害,通報尋求救援是必要的舉措,駕駛員沒有能力單獨處理所謂外露化學物質。
至於事故災害搶救所需的安全防護配備與執行能力,非第一現場駕駛人員能力所及,而是要求穿載隨車攜帶的個人防護配備,在確保自身安全情況下,淨空維護現場警告其他路人靠近,控管災害的擴大等待救援。
㈢「安全資料表」是生產廠商自行對於危害物質的製程安全需求,而撰制生產製程中相關物質廣泛的危害性所應注意與防範措施,其範圍涵蓋不同的物質,其生產環境與操作情境適用的防護器具措施各有不同要求,上訴人交通裁罰的爭議在於承運該物質的作業中,是負責運輸過程,並無參與物質危害性的直接接觸,廠商不允許訴外人駕駛員接觸該物質作業環境。
上訴人有承運各種不同危害物質特性的產品,運輸車輛上皆依法配備有客戶要求的標準個人防護配備:安全帽、安全眼鏡、防護手套、安全靴、防毒罐面罩及C級防護衣,此有原告貨櫃運輸隨車個人防護配備訓練講義照片可稽。
㈣原審採納員警與駕駛員的對話密錄證據,及「安全資料表」有防護面罩與防護眼鏡並列的文字內容,而忽略上訴人主張的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防護安全眼鏡的論點。
㈤綜上,法律文字訂定的模糊有其道理,且運輸行業別的危險物質運送型態各有不同,不同的安全操作準則應被採納,上訴人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被上訴人所為原裁決值得商榷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依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三、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未依規定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罐槽車之罐槽體未檢驗合格、運送人員未經專業訓練合格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
……(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7、8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七、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第3項)前2項所稱危險物品,係指歸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864危險物運輸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1類至第3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據此,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而「安全資料表」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列載。
㈢就上訴人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貨櫃運輸業運送化學危害物質並未參與物質裝卸操作或實質接觸化學危害物質的機會,因而該規定文字亦有多次修訂,並未用「依照」文字,而是用可斟酌參考用語「參照」及「適當」,係因「安全資料表」的適用範圍廣泛,而非單獨針對運輸要求而訂定之內容,且不同廠商的相同性質化學危害物質的「安全資料表」內容,可能有不同編撰文字內容乙節,查:
1.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7款原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嗣於109年6月30日修正為:「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七、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其立法理由為:「三、參考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運作人應參照安全資料表(SDS)及危害特性,備具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以發揮其應變及防護作用,爰配合修訂第1項第7款。」
復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原名稱: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運送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運送表單、安全資料表、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及安全裝備。
(第2項)前項之安全裝備,運作人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其危害特性,備具適當之緊急應變工具、設備及個人防護設備。」
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
綜上規定,可知運送化學物質之行為人,亦屬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之運作人,於運送具毒性或危害性之化學物質時,本即應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攜帶安全資料表、安全裝備等物,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配合前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範要求,而由原規定「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修正為「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可知上開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均是針對危險性物質在「運送」過程中所為「緊急應變」防護設備應預先準備並隨車攜帶之規範要求,無涉上訴人所稱運輸業駕駛人是否參與物質裝卸或實質接觸化學物質乙事,規範重點在於運輸過程中,移動、交通所可能遭遇之變因甚多且發生態樣、時點難以預期,於發生事故而致駕駛人有曝露或接觸危險化學物質時得緊急為適當之防護應變,以保護並避免駕駛人受到危險化學物質之侵害,蓋於交通意外中,若發生駕駛人曝露或接觸危險化學物質之情況,即便駕駛人並非須為第一現場救災工作,然駕駛人所處之現場環境已無異於上訴人所稱實驗室人員或接觸物質之操作人員,是前開規範要求即便用語為「參照」,而非「依照」,惟慮及上述規範目的,運輸業者所應為運送駕駛人隨車備具之適當個人防護設備,即應以避免駕駛人曝露或接觸危險化學物質為依歸,而依安全資料表所載個人防護設備之項目為之。
是上訴人所執駕駛人於運輸過程中無參與危險物質之直接接觸即無庸攜帶安全資料表所載每項個人防護設備云云,並無可採。
2.復按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含有危害性化學品或符合附表三規定之每一化學品,應依附表四提供勞工安全資料表。」
因此「安全資料表」應依每一化學品之不同危險性,而制作不同安全資料表,並應列載針對呼吸、手部、眼睛、皮膚及身體等不同部位之個人防護設備。
本件系爭車輛所運送之第3類化學品間隙劑,其「安全資料表」載明「六、洩漏處理方法:個人應注意事項:穿載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可參閱第八項『曝露預防措施』……八、曝露預防措施:個人防護裝備:手部防護:材質為丁基橡膠……防滲手套。
皮膚及身體防護:1.橡膠材質連身式防護……。
呼吸防護:……眼睛防護:1.化學安全護目鏡。
2.面罩。」
(見本院卷第33頁),此安全資料表已針對間隙劑化學品之危險性,明列各項個人防護裝備以作為曝露預防措施,足見「化學安全護目鏡」及「面罩」確實分屬不同之個人防護設備,防護功能取向亦屬不同,其運送人員應恪守安全資料表之規定,將上開防護設備隨車攜帶。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用語為「參照」安全資料表及「適當」配備,而非「依照」,而認於「化學安全護目鏡」、「面罩」可擇其一備置云云,委無可採。
㈣惟查:
1.依據原審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7/31 10:07:03時至10:20:02時員警已攔查系爭車輛,並查看駕駛出示之安全資料表,駕駛表示『你要開給你開』,員警表示『這個東西,因為你沒帶面罩嘛?對不對?』,駕駛表示『對呀,因為我們不用拿那個,你可以開,可是你要寫我沒有帶面罩』,員警表示『對呀,我會寫你沒有帶面罩,那你那其他的東西都有帶嗎?』,駕駛表示『有呀』,員警表示『因為它這裡說什麼化學安全護目鏡,是這個嗎?整組的呀,你只有一般眼鏡而已』,駕駛表示『這是說操作用的』,員警表示『我就寫這兩樣哦,你沒帶化學安全護目鏡和面罩沒帶,你知道我意思嗎?我就開安全護目鏡和面罩,因為你沒帶嘛』,駕駛表示『安全護目鏡在這裡』,員警表示『不然我就開面罩,我照這個開的啦』,駕駛表示『你開那個沒關係呀』,員警請原告出示駕行照、貨單,員警進入管制站內拍攝駕駛出示之安全資料表、貨單,並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後請駕駛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經本院再度播放前開採證光碟,錄影內容確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查前開採證光碟所攝錄之舉發過程,未見舉發員警確認系爭車輛所運送之化學物質是否與安全資料表所載化學品相符、未見舉發員警逐項確認系爭車輛隨車攜帶之個人防護設備項目為何,甚且於駕駛人與舉發員警之前揭對話內容中,可見員警詢及「化學安全護目鏡」或「一般眼鏡」乙問,但仍未見舉發員警詳實確認系爭車輛所隨車攜帶之防護物品為何,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所屬運輸車上皆依法配有客戶要求的標準個人防護配備安全帽、安全眼鏡、防護手套、安全靴、「防毒罐面罩」及C級防護衣等語,並於原告起訴狀提出隨車個人防護配備照片為憑(原審卷第63、65頁),是否即為舉發員警於舉發時所稱「整組的」?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所隨車攜帶之個人防護裝備如何,均無從由採證光碟之影片查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應有不明。
2.又依上揭間隙劑「安全資料表」內個人防護裝備雖載有「面罩」乙項,然並未敘明「面罩」之型式、樣式或規格要求。
而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所屬運輸車上之標準個人防護裝備包含「防毒罐面罩」,依其功能及所占面積,是否能同時符合安全資料表上所載呼吸防護及眼睛防護之需求,並可達面部皮膚之防護?原審就此未予查明,即依上開光碟影片內容,逕認系爭車輛隨車攜帶個人防護裝備未具「面罩」乙物,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尚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已如上述,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認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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