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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呂源程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1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南澳鎮南澳平交道(北上)(下稱系爭平交道)前時,因「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製開第U602150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該站乃移由被上訴人辦理。
被上訴人續於109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602150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臨時停車之部分廢棄,上訴人系爭車輛非故意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上,系爭車輛是過系爭平交道時,前方因遇紅燈才停止,絕非故意臨時停車,且是在安全範圍之內。
系爭平交道與前方紅綠燈設計不良,經常造成駕駛臨時停車狀況,身為一個駕駛怎會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
被上訴人主張罰鍰90,000元、吊扣上訴人駕照12個月並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對上訴人全家生活經濟產生嚴重影響,懇請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往後絕不再犯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臨時停車之部分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本院查: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系爭車輛是過系爭平交道時,前方因遇紅燈才停止,絕非故意臨時停車,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業經勘驗系爭平交道當時監視錄影檔,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且有舉發單位就上揭監視錄影檔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而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前行進入平交道,於平交道柵欄範圍內暫停,歷時約1分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處罰要件等情,可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所述(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是核前揭上訴理由對於系爭車輛是過系爭平交道時,前方因遇紅燈才停止,絕非故意臨時停車云云,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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