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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政耀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號牌BCU-98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8日6時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90公里處(竹林入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3月18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ZFC18324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同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C1832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一)上訴人事後至原地點重新勘驗,確認上訴人當時穿越之白虛線,業經高工局塗黑清除,並另行劃設於右側匝道,此
有上訴人自行拍攝之影片及相片可證。是以,上訴人遭檢
舉時,該地點所劃設之白虛線有誤,且不符合用路人習慣
,此觀上訴人拍攝影片中,行經此處之車輛均無顯示右閃
燈即明,故原判決乃係基於過去錯誤劃設之白虛線所產生
之誤判,應予撤銷。
(二)高速公路建設於前,而道交條例訂定於後,原先劃設的標線不一定正確,所以許多標線都重新塗黑重劃,本件上訴
人經過之路線是直線前進,根本無需打方向燈換道。又現
今政府之政策,對於輕微之交通違規乃採微罪不罰原則,
而本件係發生於大清早,前後僅三台車且車速過慢加上標
線劃設錯誤所致,情節應屬輕微,然道交條例之罰則還記
違規點數1點,實與上開原則相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
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
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
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
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四、匝道︰
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
部分。……」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
,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
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是以,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
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與加減速車道有所不同,而匝道既為
高速公路交流道之一部分,則依上開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
,匝道自屬於高速公路之範圍而非屬其他道路。因此,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如欲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
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
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
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6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90公里處(竹林入口匝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向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ZFC183249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未於到案期
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
人,被上訴人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有過失,並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續以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然原判決卻於理由中論述:「……又『加速車道』指設
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道前加
速之車道。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
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由匝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加速車道時,即屬車道
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查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3號北向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於109年3月18日6時2分許,未顯示方向燈由穿越虛線左側跨越穿越虛線向右至加速車道……」(見本院卷第31頁之原判決倒數第7行以下)等語。經查,高速公路加速車道係指設於匝
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
之車道,而匝道則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
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此觀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即明。
是以,加速車道與匝道依該管制規則第4條規定,雖均為高速公路之
一部分,然二者概念有別,自應予以辨明。本件上訴人之
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90公里處,即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此觀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9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參見原審卷第101頁)甚明,道路性質屬高速公路匝道而非加速車道。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予處
罰,並維持原處分之結論雖無違誤,然未辨明加速車道與
匝道之性質,其理由即有未洽,本院自應予指明。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固係道交條例授權舉發機關得「微罪不舉」之規範,然行為人本質上仍該當違反道交條例之構成要
件,只是在該條所定情形下,容許舉發機關因應其違規情
節輕微,得於施予勸導後免予舉發。經查,「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非屬上開條文所定得微
罪不舉之情形,復依原審卷附之採證光碟截圖、勘驗筆錄
及上訴人自承當時車速過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上訴人當時並無何不能使用方向燈之客觀情事存在,
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微罪不舉等語,顯屬無據。
(四)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本院自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在本院原
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
據,作為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另行提出
其事後拍攝有關系爭白虛線塗黑重畫之影片及相片(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屬原審判決後始提出之新證據,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無從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辨明高速公路匝道與加速車道之性質,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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