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上,78,202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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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黃千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林鈺柳所有號牌BAB-158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2日12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9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事由,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DB336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林鈺柳舉發,嗣訴外人林鈺柳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DB336994號(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⒈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為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然該行車紀錄器之速度偵測功能,並未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明,是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之行車速度佐證,係以非法定檢驗合格之儀器所測得,自非屬可用於裁罰之客觀證據。
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意旨,未經檢驗合格儀器所取得之速度資訊不能做為裁罰之參考證據。
本件原審固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採證光碟,然其他車輛超越系爭車輛時,無法證明其他車輛是否超速,更無法判定系爭車輛之確切速度。
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駕駛人在速限之上下限範圍內得自由行駛,原處分固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行為,然自勘驗筆錄內容可知,系爭車輛亮起剎車燈前,確實有貨車超越系爭車輛。
是以,上訴人乃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減速,並非無故減速。
又原處分所據之證據影片,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與貨車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僅憑單一影像角度就判定系爭車輛無故減速,實有失公允。
⒋原處分係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行為,所謂「驟然」,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內之釋義為「突然,亦含有意外的意思」。
然自原審的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之速度係逐漸下降,並非驟然,是以原處分之裁處事由顯與事實相違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經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行車紀錄器車輛在內線車道上行駛,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而於【12:34:36】至【12:34:53】,系爭車輛開始減速,然其前方並無塞車情形,於【12:34:48至12:34:52】,系爭車輛車速已下降至每小時78公里,至於【12:34:50】雖有原告所指5576-XL號貨車超車情節,然上開時間點該貨車尚未駛入內側車道(至【12:34:53】始駛入),甚至於【12:35:06】,5576-XL號貨車遠離後,系爭車輛更降速至每小時67公里,足以佐證系爭車輛減速並非欲與5576-XL號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確有無故驟然減速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係以偏概全之詞,尚難採取。
(五)查本件係民眾於109年6月15日檢舉者,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1份在卷可憑,而同條例第7之1條前段規定:……故員警對民眾檢舉資料,固有查證義務,但並無令檢舉人提出攝影設備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文件之規定,且本件民眾提出之影像應非偽造、變造,畫面中系爭車輛相對其他車輛確實有明顯降速情節,均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自不能因檢舉人未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文件,而認為上揭影像為虛偽不實者。
(六)至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5年交字第415號判決為上揭論據,然上開判決係因判斷行車安全距離,需以行車速率計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始有判決所持見解,然此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亦予敘明。
……。」
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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