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 理由
- 一、上訴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6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之意旨,應提供車輛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 (二)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違規資料查詢、上揭違規通知單、臺中
- (三)上訴意旨主張(道路)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路況之
- (四)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無銜接至中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之認定
- (六)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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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迺時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6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3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CH5067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為違規事由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GCH506719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之意旨,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另查,原處分地點錯誤,並無銜接至中山路2段。
原判決違失,違規事實應更正為……云云。
允許檢舉案件人先射箭再劃靶,欺負駕駛人不明情況無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受裁罰。
為此,求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二)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違規資料查詢、上揭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年8月11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23573號函、109年10月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35918號函、違規影像擷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2630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認定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在白色圍牆旁,其車頭前輪靠近圍牆,然車身至後輪胎部分並未靠近圍牆,屬於斜插停放之方式,亦未見駕駛人在場,經民眾檢舉後,舉發員警認為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證明確,並論述「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路面有劃設車道線,該路段路口處銜接至中山路二段,且得供公眾通行,核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範圍」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主張(道路)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違規路段乙節,惟查,依違規影像擷圖所示,現場設有行車分向線(見原審卷第57頁上方照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自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道路,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換言之,係裁罰上訴人「未妥善停車」之行為,而非裁罰上訴人「在禁止停車地點停車」之行為(如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至5、7、8、10款規定),故本件停車地點縱使未設置任何有關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指示,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四)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無銜接至中山路2段有誤等語,觀其所提出之照片,無非指該地點與中山路2段間有人行道阻隔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左方照片),然查本件停車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道路乙節,已如上述,且人行道僅延伸部分路面(見原審卷第57頁下方照片、第59頁照片),無礙其可供公眾通行之本質,故上訴意旨以此質疑停車地點並非道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之認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判決對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證據取捨、適用法律等,亦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7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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