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抗,1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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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鵬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鵬城對於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抗告人誤為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雲監裁字第72-KAT085264、72-KAT01561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1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卻遲至110年6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原處分一、二已確定,抗告人就已確定之原處分一、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故以原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獨居身分,又需外出打零工無法在家收件,故抗告人無法如期收件,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前後有矛盾。
且本件經雲林監理站於110年6月1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075455號覆函件第6款,說明如對舉發之違規事實仍有爭議,可逕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7條,向管轄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原處分一、二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雲林縣○○鄉○○村○○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原處分書一、二於當日寄存於古坑東和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應認原處分書一、二於109年12月30日寄存當日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依首揭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一、二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算30日,因抗告人當時住所在雲林縣古坑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當以110年1月31日(星期日)為期間末日,又因該日為假日,故延至110年2月1日(星期一)而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0年6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顯非合法。
(二)又本件原處分書一、二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縱使無法如期收件,亦得自行至東和郵局領取郵件,再者,本件係因起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業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自非否認原告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是原告主張無法如期收件,本可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7條提起訴訟等語,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撤銷訴訟,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核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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