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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茂松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110年
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指出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陳茂松所有號牌BCQ-913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環中東路六段路口,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由,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以第GCH4564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聲請人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109年8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CH4564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
聲請人不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6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中地院認聲請人未繳上訴裁判費,以109年度交字第368號裁定駁回上訴。
聲請人復對上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不備要件,以110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不服,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為遭民眾莫名其妙的相片檢舉,錄影光碟片等並無違規,並遭霧峰分局員警違法開具不法罰中單據、侵權、利用職權加害,不公不正,所以提出異議事,也不知貴院不開庭,浪費百姓金錢比不法罰款還多的裁判費用,老百姓如白老鼠;
原告早於109年月20日呈送行政訢訟起訴狀。
(二)因為舉發相片本來就不實在,所以對於110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不服,請法院爰依再審之程序處理,聲請人依法列出相片四大疑點:(1)本車於第2車道行使(應為駛)後面車輛相距約10公尺,(2)兩車相距約30公尺,(3)兩車相距約60公尺,(4)兩車相距太遠相片不清不楚,那錄影拍照片的人車子即然在我後面是不可能停於道路上拍照片的,所以這些相片是偽證據,理應再審判,並撤銷冤枉案。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裁決事件,鈞院於110年9月10日來公文,由聲請人提出證據補證,因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證據相片不實在,有近距離、長距離相片不實狀況,那相片照相開車人,有長距離相片是偽證據,所以相片及錄影都是偽證據。
(四)參照證1和後車相差10公尺、證2相差有30公尺、證3兩車相差約60公尺、證4也是遠照相片,那麼這位照相人的車子停於路中間照相,所以才有這麼遠的錄影,所以這位達人車子是停於路中間錄影的影片,所以被害人當然不服警員洪智湧亂開罰單之違法行為,這些照片我也會拍,但開車在別人後面有遠距離的相片就是害人的行為,所以這張罰單是害人的證據,因為這張是民眾開車檢舉的假證據,不合常理,警員害人的證據。
是故求為聲明:請求原處分撤銷、原確定裁定廢除。
四、相對人答辯及聲明: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278條之規定,本件再審起訴狀無非係對於違規證據之採納所有爭執,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
況且聲請人係因上訴案件遭裁定駁回之抗告案件,因不符抗告要件而遭鈞院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並未針對抗告程序部分主張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是故求為聲明:聲請人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謂聲請人所提抗告狀未「表明不服之裁定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事項」,且「所載當事人欄之被抗告人為臺中市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洪智湧,非以原裁定之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作為相對人」等為由,以抗告不備要件,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然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對於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有所表示,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本件因聲請再審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欠缺實體裁判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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