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停,13,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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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乾坤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欣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代 表 人 邱啓芳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得為之。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觀念上,如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且限於受處分人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及損害之造成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107-109年度苗栗地區三義鄉等6鄉鎮暨臺中地區豐原等16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索(A)」(下稱107-109年度採購案)及108-110年度臺中地區新社區等8行政區水土保持工作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A)」採購案(下稱108-110年度採購案),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所作成水保中治字第0000000000函處分(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行政處分;

經提出異議後,復不服相對人於110年3月29日之異議處理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該會於110年7月9日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雖撤銷上開「107-109年度採購案」部分,惟仍駁回「108-110年度採購案」申訴部分;

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提起行政訴訟,現由鈞院受理中(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政府採購法案件)。

㈡因聲請人並無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於108月22日修正)之行為,是相對人以原處分對聲請人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造成聲請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結果,進而使數10名員工家庭生計受到影響,也產生不良市場反應,造成聲請人受有財產上、名譽上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情況急迫之情事;

復聲請人依工程會所發布「公共工程金質獎頒發作業要點」第9點第2項規定,聲請人獲得之公共工程金質獎會被取消,不得再適用金質獎相關優惠之規定,並自工程會網路公告名單中被移除,次屆亦不得被推薦參加公共工程金質獎之評比。

是原處分確實會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且有急迫之嚴重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關於「108-110年度採購案」部分,在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有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倘未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亦不一定能隨時標得政府採購案,停權處分與聲請人員工生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9號等諸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可資參照。

聲請人雖受停權處分,但於停權期間內仍可繼續運作,招攬非政府機關業務,尋求各種商機,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尚難認該停權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員工生計有受停權處分之急迫性損害。

聲請人經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不能參與政府投標,所可能發生營利、商譽等損害,最終均是發生營利減少結果,非不得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既可開拓非政府業務彌補上述經濟收入之減少,且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故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代表人林永欣一再指示其配偶蔡家琪將具財物性質之帳戶借予林勇州之行為非純屬蔡家琪基於人際關係所容許之社會活動行為,應係實質上由聲請人公司對採購有關人員林勇州交付之不正利益,此嚴重損害公平採購秩序,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不應准許停止執行。

且無論原處分是否停止執行,均不影響工程會取消聲請人金質獎之效力,聲請人亦非必定能於次屆被推薦參加該獎評,自難以此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

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無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爰聲明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108-110年度採購案,相對人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申訴,均經駁回,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關於108-110年度採購案之執行,有聲請人提出申訴審議判斷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政府採購法案件查核無訛,並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108-110年度採購案」之招標及決標公告等在該卷可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政府採購法案件工程會申訴卷第10-12、57-7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行為,惟此項主張屬實體事項之爭議,需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尚無從逕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意旨,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之廠商,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惟聲請人仍得依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民間工程營業,且聲請人倘未受原處分之執行,其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並非必定得標;

故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運或造成財務陷入困難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刊登政府公報期間,因產生不良市場反應,致其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詞,並非可採。

㈢另聲請人所主張因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致其受有財產、名譽上之損害,且前所獲得金質獎會被取消,無法適用公共工程金質獎相關優惠,並會自工程會網路公告名單中移除,次屆不得被推薦參加金質獎之評比等,依首揭說明意旨,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填補,性質上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從認定有急迫情事。

再者,關於難於回復之損害,依主觀訴訟之保護目的,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受之直接損害;

是聲請人所主張其公司數10名員工家庭受到影響之詞,核非屬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直接造成之損害,自非係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需審酌。

㈣綜上,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合,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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