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宋秉錕
相 對 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11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可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對象,須以行政處分為限,且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始得為之,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當事人,固得於該訴訟繫屬中,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惟行政法院是否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則須視個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又上開條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原係國立花蓮特教學校之校長,經相對人查認聲請人因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以民國109年6月5日台教國署人字第10900648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學年第2學期(110年7月31日)結束,依特殊教育法第26條第1項及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7條規定調離現職,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教育部作成110年1月29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08486號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聲請人仍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84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不合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102條、第104條規定之方式,作成原處分將聲請人調離校長現職,除直接造成其校長身分損害外,亦間接造成衍生通勤油耗、時間成本、房租支出與過路費等權益及權利受損。
㈡另原處分指摘聲請人有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聲譽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亦俱實質負面貶損意涵,除足以影響其個人名譽外,亦剝奪參與110學年度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含延任、連任、轉任、新任)權利,無法累積校長年資,而校長年資連續為日後現職校長連任、轉任遴選之必要條件,故已生聲請人永久喪失參加現職校長連任、轉任遴選之結果損害。
㈢又上開損害為難以金錢計算或甚為極度複雜之直接與間接損害,如待本存有可回復聲請人名譽、信用等訴之利益之確認訴訟案終局確定,將於爭訟救濟期間使聲請人之生活困難,影響聲請人及其家庭生活整體經濟狀況、損害擴大、不明蒙羞之可能,所生損害上屬難於回復,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
㈣聲明:聲請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送達聲請停止執行起訴狀,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意見書,惟相對人並未遵期具狀陳述意見。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後,另於110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於同年4月16日在本案訴訟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聲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誤。
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及無效之行政訴訟,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6條規定,應依其是否符合同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而為判斷。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直接造成其校長身分損害,亦間接產生因調離校長現職所生之權益損害,另原處分所指摘內容,除影響其個人名譽外,亦剝奪參與參加現職校長連任、轉任遴選之權利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遽予採信。
關於聲請人所稱影響名譽一事,若將來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獲勝訴,爭訟過程調查之結果已足使其所涉校務行政處置及行為不當等情,獲得澄清,其所稱之名譽受損即可獲相當程度之回復。
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校長身分相關權益受損,亦非不得嗣後以金錢予以彌補,均難認有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又停止執行制度之設,乃為使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有損害之人,在獲得行政訴訟之救濟前,先行阻止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以排除該處分之不利益,亦即以「延宕效力」為暫時之權利保護,使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為其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或確認之效果。
因此,處分相對人如對於已不存在或已發生存續力而不得再為爭訟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者,自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原處分業經相對人以109年9月8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105559號函撤銷,並通知相對人等情,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頁),則原處分既經相對人撤銷而不存在,已無應予執行之問題,是聲請人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係對於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舉證正式課堂時間手工皂製作不合法依據,及正式課堂時間溢領核銷案合法依據之證據調查;
另聲請相對人提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含聲請人姓名之歷次會議通知單、議程、附件、簽到表、會議紀錄及各公文書;
第三人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提出辦理「108學年度高中職適性學習社區教育資源均質化實施方案108-2-2職涯探索技能研習」之核銷憑證、簽到表,核均屬本案訴訟所需,尚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無涉,爰併駁回其上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其餘所指有關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