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永明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債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民國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執行案件)之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80條規定「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
查聲請人前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3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387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函件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停字第1號卷第59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2號卷第139、147頁)。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即準用公司清算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未能提出已進行清算及呈報清算人之資料,聲請人公司之法人人格固仍存續,且其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之規定,是依前述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查:㈠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李錫銘死亡後,由邱金益為李錫銘之遺產管理人,及邱金益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轉讓予林賜福,並改由林賜福為董事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有聲請人公司98年7月5日之股東同意書可佐(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第105頁)。
嗣於101年10月29日林賜福將其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高永明,且改由高永明為董事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有聲請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6、本院卷第97-112頁〕,至此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係高永明、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及股東李錫銘遺產戶遺產管理人邱金益,以上有聲請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查(系爭執行事件卷6、本院卷第103-109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2號卷第149-154頁)。
㈡惟前開聲請人公司股東邱金益於本件聲請程序期間即110年5月2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57頁),故邱金益以其自己係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及股東李錫銘遺產戶遺產管理人等身分,依前述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為聲請人公司法定清算人部分,尚待補正之;
此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之合法代表人,以及於110年10月20日函請聲請人於3個月內補正「邱金益」選任遺產管理人、「股東李錫銘遺產戶」再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合法代表人等資料在案,並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155、167、273、275頁)。
雖聲請人於110年11月3日陳述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受理中,及提出清算程序相關資料(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2第63-96頁),但其此項申請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3月3日新北院賢民事清110年度司司字第560號函覆稱該院110年度司司字第56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不准備查在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2第267頁),足認聲請人並未經全部代表人合法代表,其程序已屬不合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
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進行中,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停止執行,此處所指之「法院」當係指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
次按債務人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受訴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均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陳振宗等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邱金益87年至96年長期出國期間、分別偽造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印章後修改公司章程等,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3月30經受中字第09433341160號核准變更負責人與公司名稱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雍公司);
陳振宗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陳振宗上開偽造文書不法行為變更聲請人公司為尚雍公司,並虛開發票屬違章營業所得稅,致相對人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移送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對聲請人,以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聲請人屬被害人、非納稅義務人,在法律上非屬本件行政執行之當事人,惟相對人對聲請人公司行政執行查封土地4筆市價超過數千萬元,拍賣後恐使原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今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以下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新北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附表1編號1之債權執行期間將於111年1月14日屆滿,其餘債權亦陸續於112年6月9日屆至,倘停止執行將使國家債權受有高達40,220,677元(滯納金利息僅計算至110年4月27日、債權人包含相對人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損害,公益與私益之權衡顯不相當。
系爭執行事件自103年3月5日起歷經多次拍賣及重啟拍賣程序,聲請人明知系爭執行事件,卻延至110年2月18日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欠稅債權最早將於111年1月14日執行期間屆滿,顯有延滯執行程序之虞,應認執行程序無停止之必要;
且聲請人經廢止登記後是否有選任清算人不明,未由合法代表人提起,其中股東邱金益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迄今未進行相關程序,復聲請人以核課處分成立後之事由,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足採。
五、聲請人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新北分署執行案件「執行債權人名稱與執行金額對照表」(計35筆執行債權額)所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新北地院110年度停字第1號第15、29-33頁)。
而查:㈠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撤銷行政處分金額部分,要將原告110年7月31日所提書狀附表8之2(即上述35筆執行債權額)編號18、19、20、21、22、23、24、25、27、28、30、33、34、35,計682,635元(執行人21人除外部分)扣除,這不在本訴範圍內,詳細內容另以書狀表示。」
及於110年9月7日補正該案訴之聲明一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與北區國稅局等2人(20件次)債權額35,461,975元部分之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1914號行政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撤銷」(見該案卷1第321-323、337、355、373-375頁);
且因上開35筆執行債權額中所列編號26,中區國稅局(103058),43,499元」並無此筆執行案號,此經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查核欠稅查詢情形表,及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對查覆予該案明確可佐(見該案卷1第348-1、348-2、471-562、475頁);
故應認聲請人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相對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明細詳如附表1之內容。
⒉承上,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時並未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相對人,而其另案追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認定該部分追加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明細如附表2所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執行債權部分,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併此說明。
六、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滯欠相對人即債權人93年度至96年度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等如附表1所示13筆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結算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起訴日110年2月18日止之金額,共計34,972,607元。
經相對人於98年12月25日至105年5月17日間,陸續移送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經查:㈠聲請人滯欠93年度至96年度間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13之93年度部分係營利事業所得稅再移執行,無本稅,僅行救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
其餘94年至96年間,係源自聲請人無進貨事實取具進項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產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案之本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而聲請人僅對附表1編號13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後未再提起訴願,其餘課稅處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於附表1所示之記載日期即96年1月15日至100年8月25日間均告確定,系爭執行名義合法成立,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復查決定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1第151-152、183-188頁)、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新北地院110年簡字第42號卷第93、127-147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為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之營業人及營利事業,亦即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之納稅義務人。
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系爭執行名義之稅捐債務,係訴外人陳世傑以不法偽造文書方式變更聲請人公司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雍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非聲請人之行為,法律上無對聲請人裁處之理,陳世傑上開行為已受刑事有罪判決等語。
本院查:⒈陳世傑違犯偽造文書罪行之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72號96年12月12日所為刑事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53、1530號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記載「一、陳世傑與陳振宗係叔姪關係……陳世傑與李錫銘(於91年12月間死亡)係朋友關係,於88年起,陳世傑與李錫銘、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等人合組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李仲記公司)(即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又於89年間起擔任李仲記公司之總經理,嗣因李仲記公司之負責人李錫銘……死亡,陳世傑成為李仲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李錫銘之繼承人李建元辦理股權繼承登記、董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事宜,李建元因而繼承李錫銘成為李仲記公司之董事,但李建元並未負責李仲記公司之營運。
……陳世傑未得李建元之授權,於93年7月14日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並冒用李建元名義,在申請文件上,偽造李建元之署押、盜用李建元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元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世傑為控制李仲記公司(即聲請人)之營運,雖知悉陳振宗並未實際出資……竟於94年9月29日,與陳振宗共同基於為達不實登記之目的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振宗同意擔任李仲記公司借名之人頭股東及董事……,陳世傑並以其自行借貸或不詳方式取得之資金,佯充為陳振宗應繳納之430萬元股款,『並虛偽記載為陳振宗出資之資金,實際上陳振宗並未繳納股款,而仍由陳振宗擔任李仲記公司之董事,而為名義上負責人』,並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署名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及在公司章程上盜蓋真正之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印章產生印文,再同時持以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李仲記公司修正之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李仲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登記、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李仲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振宗、原股東劉權出資轉讓由陳振宗承受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元、邱金益、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世傑於95年3月27日……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並知悉張方美、顏吳春英、江紳麒並未實際出資,……由陳世傑冒用李仲記公司原股東『邱金益、李建元、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之名義,在『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冒用偽造『邱金益、陳振宗、李建元、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之署押,及持原保管之印鑑盜蓋於同意書上,並持前開『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李仲記公司更名為尚雍公司,且由張方美擔任尚雍公司之董事,顏吳春英、江紳麒為尚雍公司之人頭股東,……佯充為張方美、顏吳春英、江紳麒應分別繳納之3,5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股款,並分別虛偽記載為張方美、顏吳春英、江紳麒等人出資之資金,……足以生損害於李仲記公司、邱金益、陳振宗、李建元、邱孫玉鳳、邱愛娟、邱信程等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等語,並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5-96頁)。
可知陳世傑係合組聲請人公司之一員,自89年間起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該公司負責人李錫銘於91年12月10日死亡後,陳世傑成為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世傑自92年7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相關公司更名為尚雍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振宗(陳世傑與陳振宗間有犯意聯絡,此部分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股東等變更登記等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組織,具有法律上之獨立法人格,不因公司更名登記影響公司法人之同一性;
又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等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參照)。
查聲請人公司因上開刑事判決關於公司名稱變更、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變更登記應予廢止,並公司登記恢復為90年5月30日核准狀態即聲請人公司,此據經濟部97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2750830號函覆在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1第225頁);
而相對人就聲請人公司以更名後尚雍公司及變更後負責人陳振宗之名義取具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逾期未繳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部分,分別為附表1所示之課稅、罰鍰處分,依上開說明意旨,因聲請人公司更名登記不影響公司法人之同一性,應認廢止變更登記回復為原核准之聲請人公司仍應履行納稅義務人之繳納稅捐義務。
故聲請人主張更名前其公司在法律上不應負擔繳納、遭偽造更名後尚雍公司所為逃漏稅捐之附表1所示之課稅、罰鍰處分之義務等語,並非可採,且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雖附表1編號3、5、7、8之債權係發生於上開刑事判決作成之前,惟如上所述,聲請人所據以提異議訴訟之刑事判決所確定「陳世傑自92年7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辦理相關公司更名為尚雍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振宗(陳世傑與陳振宗間有犯意聯絡,此部分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股東等變更登記」等事實,已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如附表1所示各項處分請求之事由,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故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⒊況相對人之前抗告陳述意旨亦表示不同意停止本件執行,且查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683-5地號土地、新北市三峽區正義段643、691、692地號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5月4日為第3次拍賣,其公告底價合計係39,808,000元,有該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卷6可查(本院卷第123-127頁);
另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682、683地號土地、新北市三峽區正義段552地號土地因有抵押權設定現未實施拍賣,及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681、683-3、690-2、690-6地號土地因前公告拍賣土地底價總額已足以清償如附表1所示處分金額,嗣該等土地為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北區國稅局共同承受,此經相對人到庭陳稱「國稅的部分大概3,500萬元,地方稅會優先清償,不動產的拍賣價格3,900多萬元,土增稅有800多萬元,地價稅大概73萬多元及相關執行費用,承受完後大概尚欠800至900萬元,北區國稅局尚欠100萬元至200萬元」之情在案(本院卷第300頁),並有相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鑑定價格表、他項權利分析表等可稽〔本院卷第129-143頁、影印自系爭執行卷之資料);
並酌以聲請人係積欠相對人如附表1所示合計34,972,607元係屬稅捐債務,亦無因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
㈢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除其聲請未經合法代表人代理不合於程序要件外,亦與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1
編號 移送執行機關 移送執行案號 執行金額
(新臺幣)
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1,596,322(欠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7月3日確定)
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556,700(欠繳94年度營業稅罰緩,97年7月11日確定)
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442,550 (欠繳96年度營業稅,96年11月15日確定)
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373,943(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6月25日確定) 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2,369,146(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6月1日確定)
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174,107(欠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1月15日確定) 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3,825,557(欠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6年10月26日確定) 8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1,194,462(欠繳95年度營業稅,96年1月15日確定)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953,143(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7月16日確定)1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747,020(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緩,100年6月25日確定)
1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523,566 (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年8月25日確定)1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205.390(欠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緩,100年8月25日確定)
13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0,701(欠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憑證再移送,100年8月25日確定)
(以上結算至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起訴日即110年2月18日止之金額)
附表2:
編號 移送執行機關 移送執行案號 執行金額
(新臺幣)
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595,331(欠繳93年度營業稅,尚未確定)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352,242(欠繳95年度營業稅,尚未確定)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460,000 (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00)
(欠繳94年度營業稅罰緩,100年5月11日確定)
4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369,270(欠繳95年度營業稅罰緩,100年6月10日確定)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2,315,450(欠繳93年度營業稅罰緩,100年6月20日確定)
6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000000000000 118,466 (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0000)
(欠繳94年度營業稅,99年11月30日確定)
(結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0年2月18日止之債權金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