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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國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李澍威
許庭榕
王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以陳情書函請相對人協助處理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興建地上9層地下3層旅館、健身房及店鋪新建工程(工程名稱:台中南山7號廣場,建照執照:108中都建字第01864,下稱系爭工程)之停車場出入設置問題,經相對人以110年5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91976號函覆略以,已函請開發公司及設計單位主動辦理協調改善等語。
嗣聲請人以系爭工程遲未就停車場出入口設置問題進行變更設置於河南路而繼續進行施工,完工後因商業效應增加的車流量,恐有癱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交通之虞為由,依建築法第58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6月11日向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工程作成停工處分,經相對人分別以110年7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27341號函(下稱110年7月6日函)、110年7月12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32018號函(下稱110年7月12日函)回覆。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0年7月6日函、110年7月12日函,於110年8月3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期間為防止重大損害與急迫之危險,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無從聲請停止執行,自得聲請假處分:1.按「是如果行政訴訟上之公法上爭議,無從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法者,仍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規定之適用,以免發生暫時權利保護所要達到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要追求之『有效權利保護』目的落空。
而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係以負擔處分為對象,亦即本案訴訟為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係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本案訴訟,至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者,例如本件之情形,無從聲請停止執行,自得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79號裁定參照。
2.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請求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依前開裁判意旨,聲請人應得聲請假處分作為暫時權利保護之方法。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之釋明:1.按「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建築法第58條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住於臺中市○○區○○巷000○00號,以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為通行之必經,惟系爭工程興建之建物(地上9層地下3層旅館、健身房及店鋪)顯係供商業使用,竟將停車場出入口設置於福上巷190弄,然福上巷190弄之道路寬度有限,完工後恐難以負載因商業效應增加的車流量,實有癱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交通之虞,屬妨礙公共交通者,應有將停車場出入口設置變更設置於河南路之必要,茲有地籍圖可稽,是聲請人始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作成停工處分。
3.然相對人110年7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00127341號函僅略以,關於停車空間及其停車道出入口涉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檢討,並非相對人依建築法第34條應審查項目內容,倘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癱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之情事,應視情形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由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等語。
惟查,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構成要件為「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是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立法目的重在建築物之安全,責令起造人等於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地基動搖及建物損壞或有其他損害他人財產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然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因系爭工程而癱瘓,要屬妨礙公共交通之情事,顯與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情形有別,相對人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無所據,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有因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無疑。
㈢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釋明:1.按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2.查聲請人以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為通行之必經道路,倘任令系爭工程違法建築完成致妨礙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之通行,甚至容易造成車禍產生,將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系爭工程現仍持續進行施工,其所造成妨礙公共交通之危險,實無法俟行政爭訟確定始處理。
㈣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釋明:1.按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且此一必要性要件之審查,在關於滿足性處分之裁量時益形明顯,蓋滿足性之處分可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
2.經查,相對人110年7月12日函略謂系爭工程已依規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道路,且無妨礙公共交通情事,尚無法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予以停工云云。
惟查:⑴按「本件原告等於宜蘭縣○○鎮○○路○號,即蘇澳鎮蘇澳段南方澳小段一-○○○○號土地改建之樓房,既經宜蘭縣議會專案小組查明,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載謂:『……南寧路係處於南方澳漁港岸邀之交通要道,每天人車往返甚為擁擠,尤其南方澳小段一-○○○○地號位處南寧路與內碑路之轉彎角與交通安危有極密切之關係,唯該地號近期興建樓房佔用崎零地1.38公尺,而使轉彎點趨於縮小,確有妨礙車輛之通行,而且容易造成車禍發生,因此似有嚴重妨害交通之嫌。
……按照都市計畫道路交叉處截角長度標準之規定,12公尺寬之道路應截角寬度為5公尺,而且截角所成之三角形為等腰三角形,該樓房建築現況之截角與規定不符,顯有不按圖施工之事實存在。
同時騎樓之地面高出45公分,嚴重妨害騎樓之通行,嗣後為防止類似情況發生,對本案承辦建築師及建管人員有無失職應查明議處……』云云。
足證原告所施工中樓房,有超出境界線1.38公尺,佔用公有之畸零地,使轉彎點縮小,妨礙公共交通及主要構造,或位置與工程圖樣不符,不按圖施工情形,被告雖稱建造人未先為複丈界址,監造人、承造人亦未為修改或變更設計,顯未盡其職責,以及係地政單位未為適時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分割手續,致未發現畸零地等情,然查職掌土地分割之羅東地政事務所及核發建築執照之建設局均為被告機關之所屬單位,該二機構之疏忽被告機關亦不無監督欠週之責任,核發建照之前,雖有申請人附送之地圖,說明書等項文件,如未能先行複丈界址,以及未辦分割保留地之手續,必飭其補正後,始能發給建照,其在發給建照並於建造人鳩工興建之後,始發現建造人有佔用公有土地1.38公尺,固雖謂其業務上為無疏失之責,惟查本件建築既有佔用公有畸零地及妨礙交通涉及公共利益,其違反建築法第58條之事實明晰,即不能以被告機關所屬單位之承辦人員有所疏忽,而任令違法建築,至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是否失職應行議處為另一問題,不在本案論究之範圍。
則被告機關於原告之建築物未修改或變更設計前,先行勒令停工,原處分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⑵是以,施工中之建物如因設計或施工不良以致有妨礙車輛之通行,甚至容易造成車禍產生,自屬於建築法第58條第4款妨礙公共交通者,聲請人既主張系爭工程之停車道出入口設置有癱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之情事,相對人亦肯認系爭工程之停車道出入口設置應考量附近交通情形並發函請開發公司及設計單位主動辦理協調改善。
然嗣後相對人竟僅泛稱系爭工程已依規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道路,故無妨礙公共交通情事等語,確有怠於依建築法第58條第4款作成停工處分之失職。
⑶據此,相對人怠於依建築法第58條第4款規定,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變更停車道出入口設計前作成停工處分之事證明確,是聲請人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高,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予以釋明,本件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兩造間聲請停工處分事件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應暫准對系爭工程作成停工處分。
三、相對人答辯略稱:㈠查系爭工程領有108中都建字第1864號建築執照,為地下3層、地上9層建築物,停車數量為地下79輛、室外2輛;
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為西屯區上石碑段805地號土地,北側臨接25公尺計畫道路、南側臨接8公尺計畫道路及東側有現況約4.41至4.73公尺之現有巷道(未臨接)。
㈡聲請人於110年6月11日聲請停工處分,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後所增加之車流量,將影響福上巷交通;
相對人以110年7月6日函復:「按依據建築法第58條意旨,係指建築物於施工中有妨礙公共交通者,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臺端聲請指建築物完工後有妨礙公共交通之虞,不符合建築法第58條所列可停工之要件。」
聲請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
㈢依據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及建築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其涉及停車空間及其車道出入口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檢討,非屬規定應審查項目內容,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本其專業,依規簽證負責。
㈣依據108中都建字第1864號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檢討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相關規定,業已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停車空間之A設置,依左列規定:……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
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30輛者,應依本編第136條至第139條之規定設置之。」
第136條規定:「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一、自建築線後退2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60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及第61條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列規定:……㈡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經邵棟綱建築師簽證檢討符合在案。
㈤相對人前以110年5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919761號函請系爭建造執照簽證建築師邵棟綱建築師事務所,就地下車道出入口設置疑義,本敦親睦鄰精神,研擬改善措施;
該建築師事務所以110年5月27日(110)建字第026號函復:「本案基地臨接二條道路,前為25米河南路,後為8米福上巷,依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原則,建築基地面臨2條以上道路時,應選擇次要道路設置汽、機車進出口;
加上基地正前方即為河南路與逢大路T型路口,車流相當高,且道路為外玄弧形,容易造成後車追撞的交通事故,因此車道基於安全考量設置於福上巷。」
顯見系爭建築執照簽證建築師有其考量,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檢討,經建築師簽證負責,相對人依法核發建造執照。
㈥相對人所屬直轄市政府之交通主管機關交通局,亦於110年7月8日中市交行字第1100035087號函復略以,系爭建築執照新建工程施工期間臨時使用道路部分係依規申請;
聲請人所謂系爭建築執照完工後恐難以負載因商業效應增加的車流量云云,其未來因商業效應增加車流量屬通常情形,並非施工期間妨礙公共交通者。
㈦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3.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第2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對於上開要件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舉證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
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
1.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具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相對人110年7月6日函,核其性質乃屬觀念通知,對聲請人不具規制作用,且亦未損及其權利義務,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2.本案並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情事:所謂「重大之損害」,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
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即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而有必要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人所稱「……容易造成車禍產生將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然「因商業效應增加車流量」是否會造成車禍產生,進而使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損害?似無因果關係,顯見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3.另本案亦不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進行。
查聲請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其未按圖施工、占用畸零地使轉彎點趨於縮小,與本案車流量恐增加基礎事實不同,本案實不具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訴願標的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其申請停工亦無理由,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謂「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之要件,亦不具有定暫時狀態之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假處分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3.行政法院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勝訴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必限於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該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之維護,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
而所稱「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742號及104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
尤其關於滿足性處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
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必要性。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自應就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原因、要件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准許。
㈡查聲請人於110年5月11日以陳情書函請相對人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停車場出入設置問題,經相對人以110年5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91976號函覆略以,已函請開發公司及設計單位主動辦理協調改善等語。
嗣聲請人以系爭工程遲未就停車場出入口設置問題進行變更設置於河南路而繼續進行施工,完工後因商業效應增加的車流量,恐有癱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交通之虞為由,依建築法第58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6月11日向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工程作成停工處分,經相對人分別以110年7月6日函、110年7月12日函駁回。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10年7月6日函、110年7月12日函,於110年8月3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情,有陳情書影本、相對人110年5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91976號函影本、聲請停工處分狀影本、相對人110年7月6日函影本、110年7月12日函影本、訴願書影本、108中都建字第1864號建造執照影本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至第12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部分:1.按建築法第58條第4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
2.是以,起造人於建築物在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妨礙公共交通」之情事者,除得勒令停工或修改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係屬主管建築機關權責,然非賦予人民有請求停工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僅有督促主管建築機關發動監督審查之機制,依「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實難認聲請人有據以請求系爭工程停工之主觀公權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建築法第58條第4款規定,並無可作為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之依據,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㈣關於「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1.聲請人主張,施工中之建物如因設計或施工不良以致有妨礙車輛之通行,甚至容易造成車禍產生,自屬於建築法第58條第4款妨礙公共交通者,而系爭工程之停車道出入口設置有癱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之情事,相對人亦肯認系爭工程之停車道出入口設置應考量附近交通情形並發函請開發公司及設計單位主動辦理協調改善,然相對人怠於依建築法第58條第4款規定,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於變更停車道出入口設計前作成停工處分之事證明確,聲請人之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高,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云。
2.按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可見,涉及停車空間及其車道出入口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檢討,非屬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項目內容,而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本其專業,依規定簽證負責。
3.次按建築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是以,建造執照核發之後,是否因建築工程之施工造成「妨礙公共交通」,涉及主管機關可否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命停工、修改等問題,與建造執照之核發是否違法之判斷,係屬二件事。
4.經查,系爭工程領有108中都建字第1864號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次查,依據108中都建字第1864號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檢討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相關規定,業已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規定:「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2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
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五、附設停車空間超過30輛者,應依本編第136條至第139條之規定設置之。」
第136條規定:「汽車出入應設置緩衝空間,其寬度及深度應依下列規定:一、自建築線後退2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至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60度以上範圍無礙視線之空間。」
及第61條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㈡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經邵棟綱建築師簽證檢討符合在案,有圖說影本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4頁)。
又查,相對人前以110年5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919761號函請系爭建造執照簽證建築師邵棟綱建築師事務所,就地下車道出入口設置疑義,本敦親睦鄰精神,研擬改善措施(見本院卷第127頁),經該建築師事務所以110年5月27日(110)建字第026號函復略以:「說明:……一、本案基地臨接二條道路,前為25米河南路,後為8米福上巷,依建築基地交通規劃原則,建築基地面臨2條以上道路時,應選擇次要道路設置汽、機車進出口;
加上基地正前方即為河南路與逢大路T型路口,車流相當高,且道路為外玄弧形,容易造成後車追撞的交通事故,因此車道居於安全考量設置於福上巷。
……」(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系爭工程之建築設計、停車場設計難認有違反法令情事。
5.聲請人以系爭工程之停車場出入口設置妨礙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之交通通行為由,請求相對人依建築法第58條第4款規定,對系爭工程作成停工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經相對人以110年7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略以,依據建築法第58條意旨,係指建築物於施工中有妨礙公共交通者,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臺端聲請指建築物完工後有妨礙公共交通之虞,不符合建築法第58條所列可停工之要件;
關於停車空間及其停車道出入口涉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檢討,並非相對人依建築法第34條應審查項目內容,倘系爭工程完工後有癱瘓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之情事,應視情形依建築法第26條規定,由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等語,而回覆在案。
又以110年7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續辦說明略以,本案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道路,且無妨礙公共交通情事,尚無法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予以停工等語,予以回覆。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上開110年7月6日函及110年7月12日函不服,提起本案救濟(訴願審理中),聲請人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主張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高,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惟查,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內容係關於未按圖施工、占用畸零地使轉彎點趨於縮小等情,與本案是否該當建築法第58條第4款「妨礙公共交通」通行之爭執點不同,尚無法援引適用;
次查,聲請人並無依據建築法第58條第4款規定請求系爭工程停工之主觀公權利,聲請人對相對人間並不存在「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已詳如上述,則聲請人就本案權利之存在,仍不具有較高之蓋然性。
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核無可採。
㈤關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部分:1.聲請人主張其以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為通行之必經道路,倘任令系爭工程違法建築完成致妨礙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之通行,甚至容易造成車禍產生,將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異常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系爭工程現仍持續進行施工,其所造成妨礙公共交通之危險,實無法俟行政爭訟確定始處理等云。
2.惟查,聲請人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190弄道路之通行權,並不因系爭工程停車場出入口設置之位置而受影響,系爭工程完成後聲請人仍得行駛於該巷道;
又車禍之產生,通常源於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未遵守交通規則、酒後駕車或因氣候不佳而視線不良所致,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工程之施工過程有何妨礙該巷道通行之情事而需立即停工;
再者系爭工程建築完成後,是否因為車流量增加而導致車禍頻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聲請人之釋明尚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認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爭執無涉,或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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