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再,12,2021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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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田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榮峰
再審被告 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鍾銘山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及109年4月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另再審原告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被告辦理「108-110年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暨生態監測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為限制性招標公告(下稱原處分),其招標文件系爭計畫案計畫說明書所載履約內容為於玉山國家公園捕捉臺灣黑熊6隻繫放並繫掛人造衛星發報器式執行,再審原告認關於招標文件採取「捕捉臺灣黑熊6隻」技術規格執行,違反國家公園法、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於108年2月20日提出異議,108年2月23日補正資料,經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4日營玉保字第1081000608號函駁回其異議。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上訴而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1.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108年4月30日另案採購無線電頸圈6組之決標公告(下稱「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該決標公告在原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係未經斟酌之書證,再審原告因見確定判決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述及「等標期之4分之1……。
但不得少於10日。」
方查悉得以主張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等標期」太短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因此,未有「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事;
且續在網路上查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2月13日工程企字第10700047490號函(下稱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經再審原告回溯整理原審卷內異議申訴及系爭採購招標公告招標文件之「對照表」(再甲證4之1,前審申訴卷第173-175頁)及「工作計畫書內容」(再甲證4之2,詳前審卷第37頁),而可得知本件採購招標文件內容有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解釋「機關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是否屬重大改變情形」之「重大改變」情事,從而系爭採購公告之等標期應遵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縮短。
惟招標公告之等標期從公告日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00截止投標,僅有7日,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此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引用「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與「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連同已存在鈞院原審卷內之相關文件文書(再甲證4、4之1、4之2),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2.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應遵同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第4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2條規定。
」,準用之第2條「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14日。」
規定之等標期「不得少於14日」辦理,如有第9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其等標期得依下列情形縮短之:(第2款前段)依本法第93條之1規定辦理電子領標並於招標公告敘明者,等標期得縮短3日。
」規定之電子領標「等標期得縮短3日」之適用而等標期得以縮短3日,招標公告之等標期經縮短後,不得短於11日,方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
⑴觀系爭招標公告第2頁所列項目載明係「第2次及以後限制性招標」及第4頁所列項目之「附加說明:修改工作計畫
書部分內容,詳見對照表」可知,本件招標文件之工作計
畫書內容係經修改前次招標之工作計畫書部分內容而得,
並於招標文件中附有「對照表」,前後兩次差異內容以明
顯紅色字體標示於「對照表」及招標文件之「計畫說明書
內容」。
⑵次觀前項紅色字體標示之增添內容,包括「人造衛星發報器6顆,另由本處提供」(下稱系爭增加項目)及其他諸
多內容,可知本案採購項目內容與其前次流標者顯有差異
,並非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自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6條「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48條第2項關於第2次招標之規定。」
之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3家廠商之限制。」之適用餘地

因此,本案仍應受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
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規定之限制,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且等標期
不得縮短。
亦不符招標期限標準第8條第2項「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3
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前
項之規定。」之規定。
⑶再審被告系爭增加項目之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總經費達147萬元,此結果等同再審被告將原採購公告經公告無法決標,再另以「提供人造衛星發報器6顆」之系爭增
加項目,變相追加經費147萬元,追加之經費比例高達原採購公告預算612萬元之24%,實屬招標項目及經費預算之「重大改變」,應屬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所稱之重大改變。
此等同原採購預算經費612萬元可以極高比例經費用以支持不包括捕捉台灣黑熊6隻的其他項目使用,比如
支付使用更高檔自動照相機拍攝更高畫質野生動物照片及
影片等項目使用,僱請更多布農族人協助部落教育事項等
,當然影響且大幅提升具專業經驗與技術之再審原告參與
投標之意願,此觀再審原告係於108年2月19日先行以傳真文件趕在再審被告同年月20日上午10:00開標之前提出異議(詳申訴卷第11頁,壹、事實之二),期望再審被告能停止開標,重行評估該採購案在原有預算612萬元即可獲得之更高效益、公共利益及縮短時程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條及第6條規定之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
⑷綜上,再審被告追加經費比例高達原採購公告預算612萬元之24%,實屬招標項目及經費預算之「重大改變」,且影響而提升再審原告「參與投標之意願」,故系爭招標公
告之等標期無理由縮短,等標期自不得少於11日。
系爭招標公告之等標期僅有7日,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從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之公共利益,復有妨礙再審原告參標權優勢之事實。
3.再審被告招標採購總經費612萬元已經包括計畫所需之人造衛星追蹤器費用,舉證如下:
⑴104-107年間與本案性質相似之政府採購案總價額均已包括衛星頸圈設備及下載衛星追蹤資訊所需經費在內。查,
因國內法令將人造衛星追蹤之野生動物衛星頸圈等特殊設
備列為管制品,並非隨意可買賣之。
106年前後,業界市場尚未有專業代理商可提供衛星頸圈設備及下載衛星追蹤
資訊等專業服務,致得標廠商常以租賃方式變通取得衛星
頸圈,以規避法令限制。
因此,104-107年間屏科大取得與本案性質相類似之政府標案之總價均已包括衛星頸圈設
備及下載衛星追蹤資訊所需經費在內,得標後須另自行處
理之,如104年12月30日採購租賃4組92萬元、106年6月26日採購租賃2組37萬元、107年8月29日採購租賃2組45.8萬元。
⑵再審被告106年編列本案系爭計畫,其聘請專家學者審議及其後送請上級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審議核准之本案研究計
畫總經費613萬2,000元已包括衛星頸圈設備所需147萬元經費在內。
依106年11月15日再審被告自行辦理「108委託研究計畫先期審議會議」紀錄之五、審查委員意見:a.張仕緯委員:㈠委託研究計畫之1.「臺灣黑熊計畫當中,關於疾病與遺傳資料庫的蒐集建置……本計畫項目值得支持
與持續。」未提及人造衛星追蹤器造價昂貴,經費規畫不
足以支撐計畫進行等情事。然觀之張仕緯委員隨後對另一
研究「熊鷹(飛翔猛禽之一種)」計畫所提之2.「有關熊鷹計畫中,提及繫放後以人造衛星追蹤玉山園區內族群數
量,因人造衛星追蹤器造價昂貴,目前的經費規畫應不足
以支撐計畫進行,建議重新審視及修正計畫。」明白指出
該熊鷹計畫「因人造衛星追蹤器造價昂貴,目前的經費規
畫應不足以支撐計畫進行」而建議「重新審視及修正計畫
」。
可知研究計畫之1「台灣黑熊」及之2「熊鷹」兩項計畫總經費編列依當年實務慣例均已包括研究所需之人造衛
星追蹤器設備。
b.吳和融委員:㈠委託研究計畫之2.「臺灣黑熊計畫中,人造衛星追蹤……但計畫經費在設備、人
事項目是否足夠支應,應審慎考量。」可知,在辦理之先
期審議會議,已有審議委員明白提示人造衛星追蹤,計畫
經費在設備、人事項目是否足夠支應,應審慎考量。再審
被告已有考量衛星頸圈設備編列經費充足,方始提報上級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審議。
⑶依107年1月15日內政部營建署檢送之106年12月27日召開之「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108年度委託研究計畫先期審議會議」紀錄之「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8年委託研究計畫暨委託辦理計畫」表格第一欄內容可知,再審
被告系爭計劃案經提請內政部營建署審議通過之預算總額
為613萬2,000元。
108-110年分別為237萬1,000元、225萬6,000元、151萬5,000元,此預算經費經報請內政部核定在案,此預算經費當係辦理系爭採購之招標文件「勞務採
購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之總包價法及分年經費總
價612萬元及108-110年分別為237萬元、225萬元、150萬元之依據。
因此,系爭招標採購總經費612萬元確實包括研究所需之人造衛星追蹤器設備。再觀得標廠商屏科大初
始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第1頁,108-110年3年經費編列分別為①237萬元、②225萬元、③150萬元,其中第1年高於第3年經費87萬元;
第2年高於第3年經費75萬元。
可知:前兩年108、109年編列之年經費高於第3年110年之年經費共162萬元(87萬元+75萬元),此金額與再審被告其後在108年4月30日招標採購6顆衛星頸圈之決標金額147萬元十分接近,如一併計入第2年、第3年下載衛星頸圈資訊所增費用各10萬元,則再審被告4月30日衛星頸圈決標金額總價共167萬元,與162萬元幾乎相同。
原編列在總金額612萬元之前兩年之年經費分別高於第3年經費之金額為「87萬元」及「75萬元」,應係預計由得標廠商在執行計劃之第1年與第2年自行採購共6顆衛星頸圈之經費,此模式完全相同於屏科大104-107年間取得與本案性質相類似之政府標案得標後仍須另自行招標採購租賃衛星頸圈之市場慣
例。
⑷現再審被告第2次招標採購卻以「另提供6顆衛星頸圈」變相追加經費147萬元,當然導致投標廠商難以在兩次招標間隔之短時間內調整原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之經費項
目,而難以合理化額外多出來之經費147萬元之使用,此從得標廠商屏科大經108年4月3日議價後以總經費「603萬」決標,觀其後再行調整之報價單所列項目「人事費」一
項金額407萬8,000餘元,占總經費603萬元之67.6%,再加上「行政管理費」54萬8,000餘元,占總經費9%。
僅僅「人事費」及「行政管理費」兩項經費合計462萬6,000餘元,占總經費76.6%,明顯違常偏高而涉違反內政部相關規定。復再觀得標廠商投標文件之經費項所列人事費計算係
「34月」,人事費共352萬2,000元整。
然與契約所附廠商報價單所列人事費係「33月」,33個月之人事費總額卻高於34個月之人事費總額,類此情事再再顯示再審被告變相追加預算147萬元致投標廠商因應不及,縱使經事後調整經費支出項目仍難合理化之。
4.再審被告第2次招標採購應有變相追加147萬元之情事,經費追加比例高達24%,高於工程會函釋之0%至2.5%範圍上限甚鉅,屬「重大改變」事由,系爭招標公告等標期僅7日,違反政府採購法至少應有11天之規定:
⑴按工程會97年10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4520號解釋函:「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所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款之指數門檻,如有改變,例如自0%調整為2.5%,非屬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變更。」可知,再審被告系爭採購
辦理第2次招標之經費追加24%,遠高於前函所稱「自0%調整為2.5%」範圍,應屬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變更,系爭招標公告從公告日108年2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上午10:00截標日等標期僅7日,違反政府採購法至少應有11天之規定。
⑵再審被告110年7月6日答辯狀始第1次提出之「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稿)」(下稱「系爭公
告原稿」,詳原處分書第121-124頁)內容,註明:本公告內容僅為暫存,尚未上傳至正式區;
列印時間:108/01/31 15:55;
招標狀態:第2次及以後限制性招標;
機關自訂公告日:108/02/01;
截止投標:108/02/19 10:00;
開標時間108/02/19 14:30;
附加說明:修改工作計畫書部分內容,詳見對照表。
⑶以上「系爭公告原稿」內容分析,答辯狀所附再被證2之卷4第5-8頁之系爭公告原稿(此經大院依序編為原處分卷121-124頁)之頁次位置顯有錯誤。
依系爭公告原稿顯示之文件性質「(稿)」、列印時間「108/01/31 15:55」及招標狀態「第2次及以後限制性招標」內容可知,系爭
公告原始稿係第2次招標之原始稿,故應置於原處分卷第
136頁之後、第137頁之前,方屬正確。
如若原處分卷第125-136頁文件屬系爭公告原稿之附件,然仍應將系爭公告原稿置於招標採購之正式公告之前,則可看出系爭公告原
稿所訂等標期原從108年2月1日起至19日共「18日」等標期之事實,至為何正式公告卻縮短從108年2月13日至20日僅有「7日」之理由,因再審被告行政室108年2月1日10:54:08所陳核文件之決行欄係「空白」(原處分卷第136頁),依再審被告目前所提供之有限文件資料無從分析。
然再審被告本次方始提出之關鍵文書「系爭公告原稿」除
自證將原訂「18日」等標期縮短為「7日」以外,更足以證明系爭招標公告等標期僅「7日」違反政府採購法。
5.再審原告本項主張之經過並無過怠事由:
⑴觀之108年4月23日再審原告於申訴期間提出「第2次招標,內容變更,等標期不符規定等」(請參原處分卷第14頁及原審申訴卷第163頁之最末行),可知再審原告108年4月23日首度提出等標期不符規定之主張,然當時並無可能事先預知再審被告其後在同年月30日決標147萬元購買6顆衛星頸圈之情事,自無可能預先推知再審被告其後會涉變
相追加147萬經費之嫌,從而再審原告於異議申訴及原審期間未繼續主張等標期過短之事,此觀大院前審判決全文
未曾出現「等標期」之事實。反觀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
內容明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
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
但不得少於10日。」
之「等標期不得少於10日」之規定,因此,再審原告亦無可能回頭重新在上訴程序主張。
⑵鈞院原審函調申訴審議卷,然工程會回函載卷2宗(含可閱卷1宗共528頁,不可閱卷1宗共788頁),並說明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拒絕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
理人閱覽、抄錄、影印。再審原告在該案繫屬鈞院審理期
間能聲請閱卷部分共528頁,不能閱部分計788頁,再審原告實無能力預知或有權限查閱相關事由,縱使(假設語氣
)主張等標期爭執,亦無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
⑶答辯狀稱「再審原告所提附件1與再甲證3無相關連」,此經再審原告續上網查詢資料而得知上揭工程會97年10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700444520號解釋函,而在合理期限內就原有主張補充之,得以直接證明系爭採購第2次招標之經
費追加24%,遠高於解釋函「自0%調整為2.5%」範圍上限,應屬招標文件內容之重大變更。
⑷再審被告本次答辯狀始提出關鍵文書系爭公告原稿,再審被告自承其原訂之等標期為「18日」,再審原告所提再甲證3之主張,具備充分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之要件,足證再審原告基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主張並無過怠事由。
⑸再審被告罔顧事實先推卸其變相追加147萬元採購經費之責任,續隱匿其系爭公告原稿已訂等標期自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共「18日」之事實,辯稱其第2次招標「未涉及廠商資格之放寬或招標標的數量之明顯變更」縮短等
標期限為「7日」未涉違法等云云,顯無理由。再審被告
漠視其106年先期作業編列系爭計畫經費時,市場機制係由得標廠商另行辦理招標「租賃」所需之衛星頸圈。本案
招標文件計畫說明書之伍(原處分卷第134頁)、「計畫經費表」項目之四「設備使用及維護與租金等」之1.「器材租用及維護費」說明「研究設備器材租用或維護費」項
目已經包括6顆衛星頸圈之租用經費,並分別編列於第1年及第2年之中,卻辯稱「第1次與第2次招標公告有關『總價』、『單價分析表』(此應指招標文件之伍「計畫經費
表」)、『計畫內容』均無不同」、「系爭採購案第1次
招標公告雖依『單價分析表』並不包括『人造衛星發報器
6顆』,惟為免投標人產生疑慮,故於第2次招標公告時明確載明該發報器由『本處提供』……」等前後矛盾、不合
邏輯。
依一般社會通念就可判斷,若本案第1次招標有3家廠商投標而一家最低價得標,再審被告會在其自稱「系爭
採購案第1次招標公告雖依『單價分析表』並不包括『人
造衛星發報器6顆』」之情況下,主動而額外再花147萬經費採購6顆人造衛星發報器提供給第1次投標得標的廠商嗎?此豈有無違反採購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之可能?
6.補充:
⑴再審原告公司自109年9月17日聲請停業1年至110年9月16日止,期間仍具法人資格,代表人仍為鍾榮峰,均當事人
適格。
⑵再審原告經閱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卷方知其曾於108年10月8日即已函報上級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轉呈內政部核可於其所
轄生態保護區執行本案捕捉繫放臺灣黑熊6隻;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則於109年9月9日方予許可;
再審被告則於109年9月24日核發採集證(詳原處分卷第205-220頁)至今已近10個月。
觀之本案109年農委會與再審被告許可得標廠商之捕捉繫放方法係「使用國際上熊類研究和管理建議的繁
放流程(「繁放」應係「繫放」筆誤),以捕捉籠(大小
約長*寬*高約200*80*80cm進行誘捕黑熊(Johnson&Pelton,1980;
Proulxetal.,2012)總陷阱數10-25個。」
(詳原處分卷第212頁,之四方法之1.)。
次觀前案103年農委會與再審被告許可之捕捉繫放方法係「設置25個陷阱捕捉黑熊,使用的陷阱為國際公認的標準腳套式陷阱(Aldrich spring-activated foot snare)或捕捉籠(大小約長*寬*高約200*80*80cm進行誘捕黑熊(Johnson&Pelton,1980)。
陷阱每日由研究者巡視或監測至少1次,」(詳原處分卷第233頁)。
⑶將本案109年與前案103年捕捉台灣黑熊之方法比較,本案109年捕捉方式顯然刪除「陷阱每日由研究者巡視或監測至少1次。」
之最起碼道德標準。
109年捕捉方法較103年更形殘忍而更難以避免造成被捕黑熊之受傷害,難稱符合
人道主義,自難避免造成瀕臨絕種保育類台灣黑熊之傷害
而妨害公共利益,既牴觸司法院87年釋字第465號解釋保護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為保護公共利益之意旨,更牴觸釋
字第803號解釋意旨。
7.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係以當事人主觀上知悉為準,如僅係可得知悉,實際上不知,尚難謂已發現,此為其文義上之當然解釋。
雖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悉再審被告曾辦理無線電頸圈招標案,亦知再審被告網路上公告而得悉系爭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再甲證3)存在,但因當時不知悉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文存在,而未得知招標項目內容經「重大改變」對等標期不得縮短之規定,因此,再審原告雖知悉再審被告該決標公告,但不知悉與工程會函文合併斟酌,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當時不能使用系爭決標公告,致未經斟酌,今始得予使用。
8.再審原告受有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之損失,自得類推援引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審議費用3萬元與異議申訴必要之支出7,682元,合計共3萬7,682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等語。
㈡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⑶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審議費用3萬元與異議申訴之必要支出7,682元,合計共3萬7,682元及本案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採購人造衛星發報器6顆之108年4月30日決標公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其自承該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因此,該證物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甚明。
雖其稱係因當時不知工程會函文,故不及提出云云。
然工程會所訂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8條規定「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5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招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6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得考量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
但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3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7日。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3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均對於等標期有相關之規定。
再審原告稱其因當時不知上揭工程會函文,故不及提出云云,因此,應不得使原不得提起再審變異其結果。
況且,再審原告所提工程會函與再審被告採購人造衛星發報器6顆108年4月30日決標公告無相關連。再審原告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有未合。
2.系爭採購案第1次招標與第2次招標內容無重大變更,並無違反「等標期限」之規定:
⑴系爭採購案並不包括「臺灣黑熊頸圈追蹤系統」,此在系爭採購案第1次及第2次招標並無不同,此可由第1次與第2次招標公告有關「總價」、「單價分析表」及「計畫內容
」均無不同可知。再審原告稱第1次招標包含該「臺灣黑
熊頭圈追蹤系統」,而第2次招標則不包含再另行招標,
變相追加經費147萬元,而有「重大改變」之情事,純屬無稽。
⑵按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說明三以:「……前揭『重大改變』,由招標機關依是否影響廠商投標意願之原則判斷之
,如未涉及廠商資格之放寬或招標標的數量之明顯變更者
,非屬重大改變,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即招標案「如未涉及廠商資格之放寬或招標標的數量之明
顯變更者」即非屬重大改變。
系爭採購案第1次與第2次招標公告並未有上開項目之變更,再審原告稱有「重大改變
」云云,顯然無據。
3.系爭採購案第1次招標公告雖依「單價分析表」並不包括「 人造衛星發報器6顆」,惟為免投標人產生疑慮,故於第2 次招標公告時明確載明該發報器由「本處提供」,並非變
更招標內容及項目,此可由二次招標公告之內容可知。再
審原告稱系爭採購案違反「等標期限」之規定,並非事實

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應有不合等語。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述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242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0號案卷宗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即現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經本院69年度判字第736號著有判決先例。
又著作、行政命令、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或證人皆非證物。」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及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並陳稱:依系爭招標公告文件之對照表及計畫說明書內容,系爭採購案招標是第2次招標,與第1次招標相較增加「人造衛生發報器6顆,另由本處提供」,再審被告並於108年4月30日辦理頸圈決標公告,總經費達147萬元,已變相追加經費,且追加經費之比例達原採購公告預算之24%,顯見系爭招標內容與第1次招標內容,已達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所稱之「重大改變」,故系爭採購公告之等標期不得縮短。
然系爭招標公告等標期僅有7日,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第1項之規定,此二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應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論據。
3.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釋,揆諸前揭說明,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意旨,可知函釋乃屬主管機關就法規適用之釋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其次,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此證物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網路上公告時即已知悉,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詳再審起訴狀,本院卷第27頁倒數3行),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確實知悉被告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之存在,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決標公告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再審原告雖主張:因當時不知工程會107年2月17日函,而未得知政府採購法招標項目內容經「重大改變」對等標期不得縮短之規定,因此雖知悉再審被告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但不知悉與系爭工程會函文合併斟酌,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有當時不能使用108年4月30日頸圈決標公告,致未經斟酌,今始得予使用之情事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確實知悉有此決標公告,不能以不知工程會函文或相關法律規定,作為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該證物之理由,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上揭2項證物,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要件。
4.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前項等標期,除本標準或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下列期限:……二、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14日。」
第4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或第10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其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準用第2條規定。」
第8條規定:「(第1項)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取消或暫停招標,並於取消或暫停後6個月內重行或續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得考量取消或暫停前已公告或邀標之日數,依原定期限酌予縮短。
但重行或續行招標之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3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7日。
(第2項)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後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並於其後3個月內重行招標且招標文件內容未經重大改變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查系爭採購案第1次招標,因無人投件,於108年1月23日公告流標,另於108年2月13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因2次招標文件僅調整項次、工項內容文字調整,無影響原單價分析或驗收規格,擬將等標期順延至少7天,有再審被告保育研究課108年1月24日函稿及對照表可資佐證(原處分卷第125頁),又由第1次與第2次招標公告有關「總價」、「單價分析表」及「計畫內容」並無不同,可知系爭採購案並不包括「臺灣黑熊頸圈追蹤系統」,其第1次及第2次招標並無不同,是再審被告主張因系爭採購案第1次招標公告雖依「單價分析表」不包括「人造衛星發報器6顆」,惟為免投標人產生疑慮,故於第2次招標公告時明確載明該發報器由「本處提供」,並非變更招標內容及項目,實屬有據。
是本件採購案屬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依據上揭規定,其等標期為7天,並無違法。
再審原告稱系爭採購案違反等標期限之規定等語,並無可採。
因此,退步言,本件縱經斟酌該證物,亦無從為較有利益之裁判。
5.又工程會107年2月13日函釋:「一、查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1次開標,因未滿3家而流標者,第2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本法施行細則第56條:『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48條第2項關於第2次招標之規定。』
二、次查本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8810727號函略以:『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但若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有增加或減少,無新增項目之情形,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之虞,且等標期有縮短時亦屬合理期限者,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三、另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2項:『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5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前揭『重大改變』,由招標機關依是否影響廠商投標意願之原則判斷之,如未涉及廠商資格之放寬或招標標的數量之明顯變更者,非屬重大改變,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
本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28號及97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349420號函,並請查察(前揭三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
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28號函釋:「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重大改變者』,其涵義宜依個案情形認定,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數量的明顯變更等,而如原採購依放寬或變更後之招標內容及條件招標,或不致於發生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之情形者。」
97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09700349420號函釋略以:「二、來函說明一,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2項所稱『重大改變』,得比照本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2328號釋例所稱招標文件有重大改變之情形。」
上揭函釋均僅在解釋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重大改變」意旨,即招標案「如未涉及廠商資格之放寬或招標標的數量之明顯變更者」即非屬重大改變。
而系爭採購案第1次與第2次招標公告並未有上開項目之變更,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重大改變」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並不可採。
㈢又按再審之訴在於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
又當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各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則其再審之訴之聲明,僅限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及依其於原審訴訟聲明範圍請求行政法院更為審判,如其聲明超出原審訴訟聲明範圍外之請求,並非原確定判決法院所審酌之範疇,當事人自不得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另行再為追加聲明。
本件再審之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二、確認再審被告民國108年2月13日就其辦理『108-110年鳥瞰臺灣黑熊:玉山國家公園臺灣黑熊人造衛星追蹤暨生態監測計畫案』之採購案所為限制性招標公告之原處分為違法。
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審議費用3萬元與異議申訴必要之支出7,682元合計共3萬7,682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查系爭採購案依決標公告所示,已於108年2月20日開標、108年4月3日決標,並於108年4月12日為決標公告。
基此,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採購案已完成決標,原處分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其於本件再審之訴,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尚屬合法。
至於第3項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萬7,6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時已撤回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可佐,故該部分已非原確定判決之範疇。
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3萬7,6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逾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聲明,核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是其此部分追加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退步言,縱經斟酌該證物,亦無從為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3萬7,6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逾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聲明,此部分追加顯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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