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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潘鑛鑫
相 對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及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9年12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4月15日110年度上字第128號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對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至於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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