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再,19,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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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林香吟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下同)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前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
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復經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爭訟概要:
再審原告原係彰化縣○○鄉衛生所師(三)級護理師,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109年8月4日府人力字第1090274509A號令(下稱系爭人事令),調任再審原告至彰化縣○○鄉衛生所(下稱二水衛生所)師(三)級護理師(現職)。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審被告以109年9月1日府人力字第1090304339號函復關於同序列同職務之調任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不服,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以109年12月2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30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審理後以110年9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再審被告違反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5點、第7點、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第1款等規定:
1、再審原告通過護理師考試錄取新北市○○區衛生所(府人力字第1090274509A號,分發至三重區衛生所(部特四字第1023759367號),再由三重區生所調任至彰化縣○○鄉衛生所(部特四字第1054082832號)(護理師工作),再調任至彰化縣○○鄉衛生所(府人力字第1080257315號)(護理師工作),再審原告雖掛名於埔心鄉衛生所,但仍於埔鹽
鄉衛生所擔任護理師,且二水衛生所原本就有編制課員,
但再審被告卻捨近求遠放棄原本之編制,調任再審原告至
埔鹽鄉衛生所,從事再審原告從來沒有做過之課員(出納
)工作。
2、護理師及課員兩者之職等互不相同,課員非醫事人員:再審原告職等為護理師(師三等),但依據彰化縣○○市公所編制表,課員之職等為委任或薦任(第五職等或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且原本二水衛生所就有課員編制,但再
審被告卻不用編制之課員而讓再審原告(職稱護理師但工
作内容卻為課員)從事,此兩者之職等互不相同,且課員
非醫事人員,再審被告任意調任已違反彰化縣政府暨所屬
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5點及第7點、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
3、再審被告違反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5點第4款:
該規定為:「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暫緩列入遷調:(四)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者。」
二水衛生所本來就有編制課員,但被告捨近求遠,寧可不願
意讓原本編制於二水鄉衛生所課員任職課員,反而調任埔
心鄉衛生所護理師之再審原告從事課員工作。彰衛行字第
1080059210號、彰衛行字第1090009681號中再審原告之職稱仍為課員。
4、再審被告違反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7點第1款:
該規定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予以遷調,不
受職期之限制:(一)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不宜在原機關、學校(單位)服務者。」再審原告考績:
106年(考績甲)、107年(考績甲)、108年(考績乙),再審原告考績均為甲等及乙等,且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
之行政懲處,故再審被告調任實屬違法。
5、再審被告稱調任非以考績為標準,那再審被告應明示是用何者為標準。考績就是根據公務人員1年内的表現進而做
出之考核。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擬調任之
簡任職務職系專長:一、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升(官)等考
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任用資格,其考試類科或
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6、再審原告身分權、財產權已變動:
⑴再審原告之獎勵金不同於其他護理師。
獎勵金亦屬財產權。
再審原告與同為護理師差額:32,619-7,609=25,010(獎勵金);
再審原告與課員差額:9,934-7,609=2,325 (獎勵金);
再審原告年薪減少163,441元(108、109年)。
⑵二水衛生所官網(網站)再審原告職稱為課員(110/4/9)但遭再審被告竄改成護理師(110/4/13);
110年4月14日二水衛生所資料庫(網站)顯示再審原告職稱為課員非護
理師;
110年4月15日二水衛生所公文系統(網站)顯示再審原告職稱為課員非護理師。
110年3月31二水衛生所會議記錄(紙本)顯示再審原告職稱為課員;
110年4月21日二水衛生所會議記錄(紙本)竄改成護理師。再審被告於網
站及紙本均有所竄改,表示再審被告作賊心虛,企圖利用
竄改之行掩蓋事實真相,故再審被告之犯行已屬違法,且
再審被告竄改之行為從未通知再審原告亦已違反個資法。
⑶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調任至二水衛生所,當時已將再審原告之職稱改為課員,但在110年4月9日因前案110年訴字第12號案件再審原告將繕本寄送至再審被告當時之訴代黃奕斐時,該繕本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3時49分送達,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下午18時發現再審被告已將再審原告之職稱更改為護理師。再審被告故意竄改網站就是為了營造
未變動再審原告之身分,倘如再審被告所言只是網頁更新
,為何108年10月至110年4月12日下午13時48分前再審原告職稱仍為課員,表示再審被告一直在說謊。
7、機關首長對於部屬具高度屬人性,為何二水衛生所原本編制課員不用,需調任一位距離來回車程需3小時之再審原
告,是否原本編制課員因賄賂地方首長,所以不需任用原
編制之課員,且全彰化衛生所均有編制課員,其課員均為
編制之人員,僅二水衛生所編製之課員非擔任該職位。
(二)廢棄原確定判決之事由:
1、彰衛人字第1090004623號函宣稱課員是不需要專業,因此原確定判決駁回之理由提及行政法院本於行政機關專業對
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既然再審被告宣稱再審原告所調
任之課員不需要專業及原考試錄取,然護理師根本就沒有
學過課員(出納),且衛行字第1090009681號函提及需週輔導課員,那何來行政機關專業對業務之熟知?又對於申
訴、再申訴後得提起行政救濟,此乃釋字第785號解釋之意旨,而復審後再提行政訴訟此乃行政處分之救濟。惟再
審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行政訴訟法第8項一般給付之訴,針
對再審被告之行政管制措施提起救濟,再審原告從無提及
所謂之行政處分而欲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以為救濟。
2、結果除去請求權之一般給付之訴之四要件為:⑴須被告之行政行為⑵直接侵害人民權益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⑷被害人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查本件再審被告之違法行為為行
政管制措施、其違法行為已侵害到再審原告之身分權及財
產權、該違法行為從調任原告起之108年10月至110年10月該侵害之狀態仍繼續存在、再審原告之考績均為甲等或乙
等,無違反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
規定第5點及第7點之規定。
是以,再審被告之行為屬行政管制措施,故再審原告無法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之
訴,僅得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即結果除去請求權以為救濟。
(三)再審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件系爭人事令中職稱為
護理師而非薦任課員,再審原告已於前審中提出主張,蓋
因再審原告為師三級,卻迫於再審被告而任職與護理師毫
無關聯之課員(薦任第五、六、七級),業已違反現職公
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由護
理師調任為課員實屬行政管制措施,依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結果除去請求權之一般給付之訴,再審原告得提起
行政救濟以捍衛身分權、財產權之變動。因再審被告竄改
網頁意圖捏造再審原告身分權未變動之假象,致再審原告
遭受原確定判決敗訴之不利益。又再審原告之俸給已與同
為二水衛生所護理師的同仁有別,且再審原告年薪減少163,441元。
從而,再審原告之身分權、財產權均已變動,權利已受再審被告之侵害,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為有理由。
3、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
而言,此種偽造或變造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再審
被告自認竄改網頁(府人力字第1100150860號),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8、12、18、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
再審被告未依個資法第8條第2項規定提出得以免告知再審原告關於同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再審被告既從未告知再審原告,則再審被
告竄改僅有一個原因就是變造證據。又再審原告職稱課員
遭再審被告竄改,已違反個資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且再審被告從未通知過再審原告,故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4、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
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
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查,司法
院釋字第42號解釋提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亦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適用。再審原告原於彰化縣埔鹽衛生所擔任護理師,距離再審
原告住所僅10分鐘車程,再審被告故意調任再審原告至二水衛生所,再審原告來回騎機車車程需3小時。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意旨,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之規範,其判斷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
程度。而勞工的調動、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
在某程度上均會受有相當之不利益,通勤50分鐘即屬相當之不利益,然再審原告車程需3小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
理,再審原告亦屬相當之不利益。再審原告前已提出訴狀
表明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亦屬勞基法第84條之適用但法院漏未審酌。
5、再審原告領有重大傷病卡,但再審被告仍將再審原告調任至距離再審原告住所來回需3小時之二水衛生所從事課員
工作,且該衛生所原即有課員編制,再審被告不用,卻要
調任一位從未接觸過課員(出納)之再審原告從事課員工
作,已違反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5點及第7點規定。
又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調任至二水衛生所(課員工作),並非與護理師性質
相近工作,且護理師屬師三級而課員為薦任第六、七職等
,兩者工作非相近,無調任之事由,故再審被告所為調任
無理由。
(四)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應給予再審原告調任至彰化縣○○鄉衛生所。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
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若僅泛稱有該款再審事由,卻未明確指
摘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難認符合該款再審要
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僅係對系爭人事令、職稱、醫療獎勵
金、二水鄉衛生所官網資訊等之事實予以爭執,並非針對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令有何錯誤之指摘。是以,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謂合法。
2、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
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原確定判決理由係先按釋字785號解釋意旨,論述再審原告於前審時系爭標的經公務人員
保障規定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屬不得再提起行政訴
訟之人事行為措施。次按再審原告雖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之主張
不該當一般給付訴訟之法定要件。又按再審原告請求回復
擔任護理師工作部分,論及再審被告所屬衛生局就同一序
列之護理師職務之遷調,並未影響公務人員身分關係、職
等及俸級,屬輕微之干預;及再審原告主張醫療獎勵金有
低於其他護理師之給付金額部分,係按工作内容、績效比
例核實分配,自有與同職稱之人不同受給付金額之可能,
尚難認對再審原告權利造成侵害。故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
主文並無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
3、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
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再審原告主張「二水鄉衛生所官網再審原告職稱課員」
嚴重影響其權利,又稱「二水鄉衛生所官網再審原告職稱
課員竄改成護理師……」,違反個資法第5、8、12、18、28條部分,答辯仍如再審被告於「110年度訴字第00012號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四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又官網資訊之維護與再審原告主張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並無關連,故其主張並無理由。
4、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
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而不能使用,今始知
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另以本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必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乃以本款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
理由本身之限制。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
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
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再審原告主張之
重要證物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自不符合該款再審
要件。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於前審時再審原告所不知
、或不能使用之證物,且亦無前審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再審,亦無可
採。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爭點:
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影本附本
院卷第87頁至第112頁可佐,並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等相關卷證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為限。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2、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
審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
定狀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
現行實證法乃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
審法院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全面重複之實體審理(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年再字第19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第1款、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5點及第7點、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等規定。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被告以系爭人事令將
再審原告調任為二水衛生所護理師,係機關內「同一序列
職務」間之調任,並未改變再審原告護理師,師(三)級
(W30)之職稱及職務列等,且再審原告之職稱縱屬課員,然其職務內容為「總收文、承辦人員、核判登記桌、稽
催人員、列管人員、檔案管理人員、系統維護人員、機關
布告人員、布告瀏覽人員」,與職稱係護理師之職務類別
內容相同,又再審原告所處理之業務包括108年9月至109年2月二水衛生所醫療門診獎勵金分配表業務行為,仍屬
廣義的醫療衛生業務行為,並未將再審原告調任非醫事職
務(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原確定判決五、(一)、2、(二)、1)等語。
惟再審原告之主張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之職稱變動事實再予爭執,並非針對本院原
確定判決所適用法令有何錯誤之指摘。又再審原告所指摘
原確定判決已違反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第1款係規定:「現職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
擬調任之簡任職務職系專長:一、經公務人員考試或升(
官)等考試及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以上任用資格,其考
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本件再審原告
並非擬調任為簡任職務職系,僅係「同一序列職務」間之
調任,此觀系爭人事令之記載即明,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
原確定判決違法,亦有誤會。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
再審原告之起訴,經核尚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再審原告
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予以指
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1、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先按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意旨,認系爭人事令乃屬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
再審原告於經公務人員保障規定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後
,即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復從結果除去請求權可否作
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角度,認為結果除去請求
權於我國行政法規中並未明文規定,得否援引,仍有爭議
,縱認再審原告得以行使,然亦與所應具備之要件不符;
又再審原告請求回復擔任護理師工作部分,因再審被告所
屬衛生局係就同一序列護理師職務間之遷調,並未影響公
務人員身分關係、職等及俸級,屬輕微之干預,而再審原
告主張醫療獎勵金有低於其他護理師之給付金額部分,係
按工作内容、績效比例核實分配,自有與同職稱之人受不
同給付金額之可能,尚難認對再審原告權利造成侵害。經
核,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無理由之認定與主
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
據。
(五)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
1、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
,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0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1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有竄改網頁而違反個資法第5、8、12、18、28條規定之情事,然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謂再審被告竄改網頁致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或有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
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
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
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
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
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
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
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
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
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
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91號、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勞基法第84條及違反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5條第1款、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職務遷調規定第5點及第7點、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5條等規定為其論據。
然依前述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均係以「證物」為規範對象,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究竟有何「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復就
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證物」漏未斟酌或經其聲明卻不予調
查,亦未見再審原告指明,故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3、況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係有關公務員兼職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則係關於公務員如同時兼具勞工身分者,應如何適用法令之規定。惟本件再審原告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
之公務人員(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更非因兼職而涉訟,自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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