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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洪生夫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已有規定。
二、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原審裁定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裁定書所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銀行之存款有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業經行政執行署查封在案),顯見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與請求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故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與法不合。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6日將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4及○○號房屋及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贈與其女洪○○,足認有移轉財產,逃避繳交稅捐之跡象。
然查,抗告人過戶土地房屋之時間為110年1月26日,但相對人通知補稅及罰鍰之時間,依相對人所稱係110年2月9日及同年5月24日,均係在抗告人過戶之後,抗告人於過戶之前,根本不知有稅金之情事,何謂係脫產逃避繳交稅金?故相對人所述,未達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程度。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329,40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結論尚無違誤,茲就抗告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第2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第2項)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110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間贈與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其子洪○○,經相對人查獲補徵贈與稅額及處罰鍰共計3,329,403元,補稅核定書及罰鍰裁處書已分別於110年2月9日及同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均迄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又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26日將所有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4及○○號房屋暨同區○○段○○小段6-5地號土地贈與其女洪○○,原審依據相對人提出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稅額繳款書影本、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中區國稅二字第1070010551號函、1080001853號函,及抗告人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認定抗告人現有財產與上揭所欠補稅、罰鍰金額尚不相當,已有不能繳納疑慮,抗告人又有隱匿移轉財產規避繳納稅捐之情形,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相對人就其保全執行金錢請求主張及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為相當之釋明,故核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雖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銀行之存款有超過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顯見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與請求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故原裁定准許假扣押,與法不合;
又相對人通知補稅及罰鍰之時間均係在抗告人過戶之後,抗告人於過戶之前,根本不知有稅金之情事,何謂脫產逃避繳交稅金行為,故相對人所述,未達釋明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程度云云。
惟查相對人業已查明抗告人現有財產與所欠稅款及罰鍰顯不相當,且相對人曾於107年8月及108年2月已就上開應補徵本稅事件發函調查,究其抗告理由,係屬抗告人個人主觀見解歧異,仍無法推翻抗告人已有隱匿移轉財產規避繳納稅捐之事實,故不能作為本件有利抗告人之事實認定依據。
從而,原裁定於應繳納稅捐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之3,329,403元,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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