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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HUNG KA LUNG孔家龍
香港居民
西元1996年01月10日生
護照號碼:K03937062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續予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0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為香港居民,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847號裁定及110年7月29日110年度續收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續予收容。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係以抗告人為香港居民,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下列具體事由: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但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
抗告人雖辯稱其有精神障礙等語,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亦無證據顯示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是其所辯,尚難採取,認抗告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抗告人續予收容。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小就被診斷患上自閉症,此症為需要長期接受特殊照顧及非藥物治療,並輔以其他各種訓練,且此症亦為不可逆之症,抗告人之言語表達及智商非一般正常人可比(只有有限程度),且從小就開始就讀弱能兒童學校,長大後亦需要接受特殊照顧及接受不同治療及訓練,而收容所之生活環境並未能使抗告人有足夠資源接受治療及特殊照顧,反而常被其他收容人投以異目,以及被其他收容人取笑、欺負而無法反抗。
試問,一個智力只有有限程度、言語表達能力較差之人,相對人竟未察覺而將抗告人收容,並漠不關心,這樣對待抗告人是對的嗎?因此,相對人只顧執行處分而不顧其必要性,將抗告人收容並續予收容,實屬不當。
㈡原裁定指稱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明等語,亦有不當。
抗告人於110年7月29日下午14時25分左右,首先接受訊問,惟訊問前均經搜身確保身上無任何東西,且原審審判長亦無給予抗告人相當時間陳述,便趕著召開在場其他越南收容人之庭期,亦有不當。
另查,抗告人於110年7月17日及19日請朋友協助,利用相對人網站之「署長信箱」功能,以「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號電子信函向相對人臺中市專勤隊提供相關就醫診斷證明以及其他補充資料,該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及下午14時30分,分別以電子郵件及來電向抗告人確認相關資料並說明「已轉交收容單位」之情事,惟抗告人並無法在有限時間內說明並請原審法院調查,實感遺憾,故請法院詳加調查及確認相關證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精神狀況實不適宜繼續收容,符合不予收容要件,應讓抗告人能在外接受專業照護及其他各項非藥物治療,使抗告人症狀能盡早改善。
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裁定抗告人應予釋放,抗告人願配合相對人日後之責付條件,於日後狀況好轉時配合返回收容所待遣送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8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
(第2項)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第8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替代處分、得不暫予收容之事由、異議程序、法定障礙事由、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與強制出境處分之作成方式、廢(停)止收容之程序、再暫予收容之規定、遠距審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38條之6、第38條之7第2項、第38條之8第1項及第38條之9規定辦理。」
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第237條之14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
㈡查本件抗告人為香港人,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續收字第847號裁定續予收容。
嗣後又經相對人聲請續予收容,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復以原裁定略以,相對人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具體情事,但無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相對人雖辯稱其有精神障礙等語,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亦無證據顯示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其生命之虞等語,而裁定續以收容,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其有自閉症之精神疾病,需接受在外特別照護及非藥物治療,其已提出相關證明,請求調查等情,主張廢棄原裁定,然遍查原審卷宗,仍無抗告人所謂相關證明,是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具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乃以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續予收容,於法核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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