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被 上訴 人 林怡君
林峯毅
林峯聖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林怡君、林峯毅、林峯聖之父即訴外人林正雄因故於自家中因飲用清潔劑,經鄰居發現協助就醫,住院治療後仍意識混亂、有被害妄想,無法表達大小便需求,需專人照顧;
上訴人自民國109年08月11日協助安置於彰化縣私立福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並於109年9月17日以府社長青字第1090336715號函通知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等協助處理後續照顧事宜。
嗣上訴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以府社長青字第110002200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繳納林正雄自109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安置及醫療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4,007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狀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未限縮為「扶養義務人」,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認老人福利法第41第3項規定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對象所為之償還請求,與是否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於規範上有所不同。
以文義解釋而言,本條項規定並未將直系血親卑親屬限縮為扶養義務人;
就目的解釋而言,扶養義務之有無亦非行政機關所得認定,若行政機關須先審查本條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為扶養義務人始得為通知,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另同條第4項規定,係得減輕或免除前項費用之情形,則如有減輕或免除之事由,如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未產生,係作為審查是否減輕或免除前項費用之事由,而非同條第3項作為認定是否得「通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要件。
㈡原判決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平均壽命」作為判斷林正雄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依據,惟實務上「不能維持生活」仍應依個案事實實質認定,例如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境、是否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對於受扶養方法之意見,依花蓮地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裁定理由可見,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作為是否構成扶養義務之要件,仍有賴法院認定,是原判決理由違背法令。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老人福利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
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該條文於96年1月3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除『依法令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外,實際上亦有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者,相關置於危難之行為,除刑事告訴外,亦有民事損害賠償問題,爰酌修第1項,使臻周延。
配合第1項增訂依契約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次按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故行政法院就此公法上爭議有審判權,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據上可知,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避免危難發生;
惟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須責命其扶養義務人償還,此即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
㈡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規定,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惟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縱無謀生能力,但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之亦無扶養義務。
而承上,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既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則受安置之老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因老人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對老人無扶養義務,主管機關即不得通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償還安置費用。
是原判決審查⒈林正雄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惟其為有相當財產之人,其名下財產現值計170萬8,103元,倘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8年度為1萬7,342元,林正雄現有財產尚能支撐其使用約98個月,可供支持其生活至87歲;
⒉縱依林正雄每月安置費用為2萬5,000元計算,其現有財產亦尚能支付安置費用約68個月,即可供支持其生活至84.6歲,從而認定林正雄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等雖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對之仍無扶養義務,其等扶養義務均尚未發生,係屬有據;
此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裁定認定被上訴人等對林正雄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在案,有該件民事裁定可參(原審卷第29-38頁);
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以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否為扶養義務人始得為通知,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無扶養義務並非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通知之要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作為是否構成扶養義務之要件,仍有賴法院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為指摘,並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援引花蓮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與本件案情互異,其在個案上所為「老人福利法第41第3項規定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對象所為之償還請求,與是否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於規範上有所不同」之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承上,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前開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附林正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金融帳戶存款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認定林正雄雖無謀生能力,但為有相當財產之人未達不能維持其生活之程度,無受扶養之權利;
進而審認被上訴人等雖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對之不負扶養義務,上訴人即不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等請求償還因保護安置林正雄所生之費用等內容,乃原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20日衛部護字第1051440193號函、林正雄共有之不動產較難變現等詞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
均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㈣綜據上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