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惠川學苑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文誌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係從事人力派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9年3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所僱用勞工即訴外人林慰慈於109年1月25日至同年1月31日連續出勤工作7日,上訴人未給予林慰慈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4月24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9009517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按勞基法第36條所稱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應係為提高勞工之工作效能,於其持續工作6日後能有1日之休息,以恢復其疲倦身心並提高日後之工作效能,應於勞工連續工作在7日以上者,始有適用,林慰慈係109年1月農曆年節前始至921地震教育園區工作,採按日計酬,應無勞基法第36條第1項適用,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對上訴人之主張,未載理由,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顯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成立不久便承攬109年度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轄屬921地震教育園區(下稱921地震園區)館員助理工作,因林慰慈係專業有導遊、領隊證照,原在「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學校校外教學活動或機關辦理自強活動之特約華語導遊,上訴人係考量林慰慈因現階段疫情因素,普遍特約華語導遊已無團可帶,收入普遍減少,上訴人為增益林慰慈收入,始同意109年1月農曆年節安排林慰慈派駐921地震園區當館員助理工作,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6條動機意圖,雖上訴人於原審有主張此事實,並表示願提供林慰慈「華語導遊執業證」供原審法院審酌,惟經上訴人以Line通知林慰慈,其迄今並未給上訴人,係林慰慈因沒有再去上課致原執業證已逾期,此部分事實既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未臻明確調查,且此部分事實有調查必要,應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審判。
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判決;
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主觀構成要件,亦即上訴人即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未據原審論斷,即據為援引被上訴人裁罰規定之論斷,混淆原應分別判斷之行政罰主、客觀構成要件,而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
為此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外,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㈠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為實現憲法第153條規定之基本國策,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自公布日施行(即73年8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1條即明示:「(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該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㈡次按勞基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三、依第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2週內至少應有2日之例假,每4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8日。」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審究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落實週休2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1項規定,定明勞工每7日應有之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另1日為休息日,即勞工每7日應有一例一休之休息。
故綜此,如勞工所從事者非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亦未符勞基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之例外規定,即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
㈢經查,上訴人承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921地震教育園區展場服務人力採購」案之工時與休假制度係未實施變形工時,採一例一休,週一為例假日,休息日未固定,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派駐管區開館日仍應配合工作,部分工時人員採排班制,實際休假日以排班表及攷勤表記載為準,惟勞工林慰慈109年1月份出勤紀錄卻顯示其109年1月25日(星期六)至同年月31日(星期五)有連續出勤工作7日之情形,復為兩造所是認,並經原判決查證明確,足認上訴人確有令勞工林慰慈連續工作逾6日,而未予例假之事實,即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
縱上訴人與勞工林慰慈間約定以「按日計酬」為薪酬之計算方式,惟勞工林慰慈工作之繼續性並無中斷,則勞基法關於勞工工作權益保障及身心健康之保護規定(例如強制勞動之禁止、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工資、例假、休假、請假、產假、資遣、退休、職災、工作規則適用等事項),應均有適用,而不應有差別待遇。
㈣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略謂:原審漏未審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即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規定,應於勞工連續工作在7日以上者,始有適用,勞工林慰慈採按日計酬,應無勞基法第36條第1項適用,就此部分對上訴人之主張,未載理由,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本件參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論斷,業已載明:「林慰慈自109年1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間,連續工作7日,有林慰慈109年1月攷勤表、原告承攬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921地震教育園區展場服務人力採購』案109年1月排班表(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依105年12月23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即所謂『一例一休』,因此,勞工連續出勤之日數最多即為6日,則林慰慈連續工作7日之情,明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所認應於勞工連續工作在7日以上者方有適用,顯係誤解,無法採用。」
等情,故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說明,已記載勞工林慰慈連續工作7日之事實,及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一例一休之規定,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況上訴意旨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並非判例,其法律見解不具法規效力,且與本件案情不同,所爭執之違規條文文義亦非相同,對本件個案並無拘束力,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㈤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基此,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所課予雇主負有給予勞工法定例假及休息日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處罰未給予勞工法定例假及休息日之行為,自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其因過失而未給予勞工法定例假及休息日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之列。
查上訴人係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並設有法務之公司,此有被上訴人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可憑(原審卷第111頁),自應瞭解並注意其身為僱用人應遵守相關法令上之各項義務,更應遵守與其行業相關之法令規範(包括勞基法所課予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又況上訴人對其所提供之派駐勞工,有督導業務執行、管理派駐勞工、負責每月人力排班表、工作調度等契約義務,有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109年「921地震教育園區展場服務人力」勞務委外承攬招標規範可稽(原審卷第157頁),益證上訴人對於其勞工於該場所所為之勞務行為,本有監督管理之權;
其所屬勞工林慰慈確有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而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為任何防止措施,有應注意,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自應負過失責任,而不得免予處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說明略嫌簡略,但尚非不備理由;
因之原判決依上訴人921地震園區場服務人力採購案109年1月排班,認定勞工林慰慈連績工作7日明顯與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尚無違誤,難認有上訴人所指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原處分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元,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本件上訴人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並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