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簡上再,10,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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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本
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承上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
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前因其所有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9號及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51-63頁)。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係屬農民,聲請人母親仙逝後留有1農地給予聲請人,其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車庫、鋪設水泥,至該增建3樓,依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14日府商建字第1100129672號函,只有新設頂蓋立面高約70公分,作為母親仙逝後之紀念樓,並非違建。
該農地上尚有農舍、曬場及禽畜舍等,係屬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所稱之土地,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且該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外,不用申請農業設施,相對人要求提出申請案件實屬強人所難。
且聲請人於103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起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農林單位提出申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相對人諉稱聲請人未提出申請,與事實不符;
復稅籍編號與相對人不同,相對人應提出正確稅籍編號,不可逾越權限受理,又申請單位係苗稅竹土字文號,非苗稅竹字文號,顯見相對人答辯應無理由。
㈡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就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規定,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
且聲請人於93年6月7日,就該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紀念性建築,並主張該紀念性建築物本係違章,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至畜禽舍內放置車輛僅為臨時停放,況聲請人之車庫約有80餘坪,焉有放不下車輛之理,顯見相對人未扣除畜禽在內,相對人答辯無理由。
㈢紀念性建築物有兩種,第1種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列為紀念性建築物屬建管單位所管,第2種紀念性建築物係按苗文資字第106003113號函所稱,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人物相關者。
聲請人母親並非歷史人物,應適用第1種紀念性建築物始合法,相對人認為本件適用第2種紀念性建築物,已違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8號函,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14款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另案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關於建築法案件之判決援用商建字,以及無權之文化觀光局函文為判決基礎,應恢復府建管字之判決或援用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始適法,不得違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故有適用法規違誤。
相對人未表明不採納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14日府商建字第1100129672號函之理由。
㈣聲明:⒈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即原確定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等裁定及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
⒉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102年5月1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面積2,73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查系爭部分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且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門牌:頭份市○○里00鄰○○路000巷000○0號)違法增建第3層樓面積16平方公尺,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前經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重為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取得起至104年,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為710.2平方公尺、710.2平方公尺及718.57平方公尺在案,嗣於105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5,173元,應屬適法。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依上開規定,應申請農
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鋪設水泥部分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
㈡另聲請人所稱紀念性建物,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
又經查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
簡言之,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至聲請人稱未有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及違法增建3樓之事實,應無可採。
㈢就系爭建物違法增建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之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增建,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所設之紀念性建築物乙節,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判決略以:「……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
,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增建,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所設之紀念性建築物乙節,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97年起即已搭建車庫、鋪設水泥使用,及地上房屋違法增建第3樓,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至為明確,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就部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計5,173元,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從程序上裁定駁回(見原確定裁定第6頁,本院卷第74頁)。
而聲請人上述主張無違法增建、系爭土地免提出申請,相對人認定紀念性建築物已違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8號函,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援用商建字以及無權之文化觀光局函文為判決基礎已違反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等詞,並未陳明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是依首揭說明意旨,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㈡次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關於聲請人聲明廢棄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等裁定及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所為歷次裁判求為廢棄,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合法。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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