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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程序準用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第4款所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卻參與審判。
即「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同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
另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未獲錄取正式教師資格,因認該甄試口試過程及內容有疑義,不服甄試結果,對相對人南投縣政府及訴外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
其後,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正式教師資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再就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不當,前者乃因專利實體上理由而再審,本案乃法院失職,屬職權上應為而不為之再審。
另後者則與新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屬測量上誤差認定之爭執,二者皆非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之範疇,與本案不同,原確定裁定予以援引顯有違法,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裁定由王德麟、詹日賢及張升星三位法官所為,然本案經原審違反規定未開言詞辯論庭而上訴,但王德麟、詹日賢恰為上訴審法官,上訴審亦不開庭,該二位法官再為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未主動迴避,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違法。
㈢本次聲請再審雖針對原確定裁定,然本案歷經原審、上訴審及6次聲請再審,均有一共同特色,即不願面對訴訟爭議,均拒絕開庭,6次聲請再審都是法院片面裁定駁回,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及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188條第3項固規定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此乃植基於雙方無歧異見解,本案自始未觸爭訟所在,法院始終未依職權就個案認事用法,原確定裁定怎可繼續效法前程序違法行徑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又聲請人之書狀係就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為題具狀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突然跳回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回應,顯不合法。
㈣雖相對人封殺聲請人工作機會,連代理教師也無法當,依往例於原確定裁定影印加註:1.裁定第1頁第15行,本案非關交通裁決事件,法院依錯誤法條裁判。
第19行,聲明人皆已就原裁定裁定不服並具體指摘,每次都有影印加註。
2.裁定第2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上揭2則判例失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3.裁定第3頁,第11行見解歧異處,前再審聲請狀已提及頁次025295三具體事及證據第2點,既然聲請人不明程序誤解先後,原確定裁定怎可繼續消極不適用法規?4.裁定第4頁,聲請人就最近一次裁定具狀,法院自該先行回應最近一次之不服,始得審究其歷次裁判,絕無一下子就跳到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之理,況既是歧異見解,就該先化解歧異,怎可逕為裁定駁回。
㈤聲請人此次聲明限縮至請求裁定再審開始,所謂再審不合法係指再審不合程式,或已逾期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言,本件聲請再審均無上揭事由等語。
㈥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裁定再審開始。
四、經查:㈠關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及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不當,及聲請人之書狀係就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為題具狀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突然跳回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回應,顯不合法部分:1.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理由,已曾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重述,並經該裁定指駁不採予以駁回,聲請人一再重述聲請再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之事由,據以裁定駁回。
故聲請人稱其係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卻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案回應,顯不合法等語,顯屬誤解。
2.原確定裁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之規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說明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而該立法理由內容援引最高行政法院46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僅在說明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但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卻無限制,乃據以為立法規定,並無關個案之比附援引。
3.另原確定裁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係以「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從而聲請人必須先表明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如原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時,始能進而審究歷次裁判,倘對各裁定再審之聲請均有理由時,始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並無關個案之比附援引。
4.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6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及103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不當等語,核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㈡至於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由王德麟、詹日賢及張升星三位法官所為,然本案經原審違反規定未開言詞辯論庭而上訴,但王德麟、詹日賢恰為上訴審法官,上訴審亦不開庭,該二位法官再為原確定裁定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該同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5年度裁字第327號、79年度判字第1768號、109年度裁字第893號、第1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正式教師資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參與該裁判法官為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而聲請人第一次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參與裁判之法官為莊金昌、陳文燦、楊嵎琇,並無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
至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參與裁判法官雖有王德麟、詹日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該同條之適用,故王德麟、詹日賢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並無違法。
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另原確定裁定第1頁第13行至第16行記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其中「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應屬誤引,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亦同樣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再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二者並無不同。
此種錯誤屬得裁定更正之顯然錯誤,並非適用法規之結果錯誤,且本院已裁定更正,故原確定裁定雖有誤引法條之情事,惟並不影響裁定之結果,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其他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前程序裁判有違法情形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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