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簡上再,9,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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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福勝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緣聲請人擁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上3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104年1月14日核發104中都使字第00165號使用執照,自104年2月起設籍起課房屋稅,並因應個別使用人分攤繳納稅捐之需,分設為兩個房屋稅稅籍。
第1層供全家便利商店使用部分及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歸屬朝富路100號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
第2、3層供沃克牛排餐廳店面使用部分及第1層前後樓梯、電梯、另外半數地面停車空間面積,則歸屬朝富路100號2樓一址(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B屋)。
系爭房屋經相對人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核認構造、用途及面積等資料,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止依其標準單價,據以核計A屋、B屋房屋評定現值,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104年度至108年度之房屋稅。
聲請人曾就104年度房屋稅核課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又以相對人文心分局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對一樓及頂樓之陽台面積計算、電梯及屋外面積計算、地段調整率採用計算標準、停車空間減成數等事項於核定房屋稅有違法核課之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108年11月29日提出「房屋稅更正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其自104年度起至108年度已繳納之房屋稅。
經相對人以108年12月6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82120997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以,該房屋稅現值標的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業經裁判,有確定力,核課無誤等語,駁回上訴人退還稅款之申請。
聲請人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於109年6月29日遭決定不受理,復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經該院以109年度稅簡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嗣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確定裁定理由略以:「針對同一稅負之課稅爭議,如主要爭點均相同,僅課稅之年度不同,則對相同爭點之重複爭議亦有上述『爭點效』法理之運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2號、第15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然爭點效之適用,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等民事裁定意旨,如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或訴訟當事人已援用新資料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裁定所依恃之爭點效除外理由未予以斟酌)認定之事實,則裁判應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
㈡本案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中,聲請人已提出訴訟新資料,且104年之確定處分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1.本案之主要爭點為:「本案是以陽台、屋簷、雨遮、電梯、停車空間等,是否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所稱之房屋及『地段率』認定爭議」,聲請人主張陽台、屋簷、雨遮、電梯、停車空間等非房屋稅之課徵範圍,茲說明如下:
⑴按財政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示,如陽台未設置有門窗牆壁,則不列入房屋稅之課稅面積。本案之陽台
確實無門窗及牆壁足供遮風避雨,與房屋有圍牆及屋頂、
門窗定義明顯不符;而停車場依其構造及定義更非房屋稅
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房屋,原確定裁定將上開地上構造物
均列為房屋面積課稅,顯已違背法令;而電梯部分依房屋
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電梯明顯不符合前開課稅房屋之定義,亦不符合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定義,電
梯所佔建物面積如一併課徵房屋稅,顯有違反法令。
⑵依建築法第4條明定,凡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均稱為建築物。建築法就建築物構成要件之前提為:有頂
蓋及樑柱,此為併存要件,非雜項工作物必然屬於建築物
,電梯屬雜項工作物或符合相關規定及建築法第7條之規
定,但電梯確實無樑柱之存在,是屬雜項工作物,但非屬
建築物,既非屬建築物,是否符合房屋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定義,即不無疑問。依租稅法令因係對人民課予義
務,法令文義應從嚴解釋,電梯應不符合房屋稅法第2條
房屋及建築物之定義無疑,聲請人主張房屋稅法第2條所
謂建築物之定義不包含「電梯」應有理由。另停車場空間
無天花板、地板為水泥地、無窗戶、無衛生設備、無內牆
(內牆面積未超過全部面積2分之1)、無牆壁(即無外牆),非房屋稅條例第2條所稱房屋,相對人未按各種建造
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評定課徵房屋稅,以整棟
樓房整體評定核課房屋稅,將非房屋的停車空間,以房屋
的停車場課徵房屋稅,明顯違反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
⑶據上,電梯應非屬房屋稅條例第2條定義之房屋,因電梯無樑柱之構造,其它停車場、陽台、屋簷、屋外樓梯及騎
樓亦均不符合建築物之定義。原確定裁定以前案爭點效已
認定之事實,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忽略前確定判決已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原裁定仍予以適用,並採為爭點效,忽略
前開最高法院爭點效見解適用例外之情形,顯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
2.地段率部分:按臺中市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1條及第3條第3款規定,地段調整率經計算應為107%。
相對人擅採與規定無涉之門牌編定及出入口方向為要件核定地段率,並稱上開但書僅集合式大樓才有適用加權平均,平房透天住宅不適用,然臺中市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條第3款但書規定,係以高低地段建築線總長度採加權平均法計算,與門牌編定及出入口方向無涉,又系爭房屋為整棟3層樓房,依該標準(3層透天樓房)並無排除適用但書之規定,相對人以無涉之門牌編定出入口核定地段調整率,明顯違反臺中市房屋地段等級調整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段調整率應更正為107%方屬適法,相對人自訂標準核定地段調整率,顯然已違背前開法規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此部分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3.據上計算應核房屋稅之面積:
⑴第1層房屋面積(稅籍號碼:00000000000):地政單位測量所載建築物面積為321.15㎡,使用執照所載為343.4㎡,取較大的使用執照所載面積343.4㎡為建築物面積,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所明定;
因此,1樓店鋪面積應為建物總面積扣除停車空間110.62㎡、非房屋的陽台(騎樓)屋簷42.06㎡、屬2棲的後樓梯加上電梯22.47㎡等面積,計算結果使用執照店鋪面積為168.25㎡,惟地政單位測量結果店鋪面積為187.21㎡,1樓店鋪面積應取較大值為187.21㎡。
⑵系爭標的第2層及第3層房屋面積(稅籍號碼00000000000):位於1樓供2樓使用的屋外樓梯及電梯面積共計22.47㎡,非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電梯非屬房屋稅條例第2
條規定的「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已另依「台
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規定課稅,屋外樓梯尚無課
稅規定;
因此,2樓建築物總面積為325.39㎡,扣除前後樓梯、屋簷及電梯面積42.43㎡,供作餐廳的面積應為282.96㎡(325.39-42.43)。
前後樓梯及電梯面積,非房屋稅條例所稱的房屋,其面積不應併入餐廳面積,以2樓建
築物總面積325.39㎡核課房屋稅,明確牴觸房屋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2樓餐廳面積應更正為282.96㎡。
⑶位於3樓的建築物總面積257.07㎡,扣除非辦公室的陽台面積180.04㎡、屋外樓梯及電梯面積共12.67㎡,辦公室面積應更正為64.36㎡(257.07-180.04-12.67)。
陽台、房屋外樓梯及電梯等面積非房屋稅條例所稱的房屋,如均
併入餐廳面積,以3樓建築物總面積325.39㎡核課房屋稅,牴觸房屋稅條例第2條之規定,3樓辦公室面積應更正為64.36㎡。
⑷原處分確有不當,應依前開之計算更正「房屋」之實際面積,聲請人主張實際之房屋課稅面積應為534.53㎡(187.21+282.96+64.36=534.53),並應依此面積為基礎與地段率及聲請人所持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合併計算之結果計算應課稅值,原確定裁定以爭點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顯無
理由。
㈢是以,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以為救濟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卷查系爭房屋於104年2月設籍起課房屋稅,1樓(址設朝富路1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供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第537分公司營業使用,2樓及3樓(址設朝富路100號2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供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沃克台中朝富店營業使用,其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所為評定房屋現值,前經聲請人爭執地段率究應採高或加權平均計算;
屋頂陽台是否屬簡易棚架應免課房屋稅:電梯所在面積是否應予和除;
停車空間是否符合簡陋房屋進而按40%核計等疑義,併同爭執其104年房屋稅額,訴經臺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及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詳為論述並駁回聲請人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213條及第214條規定,即生確定力。
現聲請人持與前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次申請退還104年其所稱之溢繳稅款,經相對人予以否准,尚無違誤。
㈡至稽徵機關對房屋稅稅額之核定,係以先前確認之房屋現值核計處分為課稅基礎,此種以房屋現值為課稅基礎而分別加以確認者,性質上為基礎裁決;
而其後據以核定房屋稅之租稅裁決,為所謂後續裁決;
又基礎裁決本身為一獨立之行政處分,如不具拘束力,即毫無意義可言。
是後續裁決中房屋稅稅額之計算,自應以基礎裁決之房屋現值為認定基礎,並受其拘束,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7號裁定及109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前揭相對人於104年所為系爭房屋現值評定方式既經確定,即屬基礎裁決,應為系爭房屋核稅基礎,進而拘束嗣後核課房屋稅之後續裁決。
該屋自104年度課徵房屋稅後,迄108年度均未改建,房屋之使用情形亦同,相對人依基礎裁決(即房屋評定現值)適用折舊及營業用稅率,分別徵收其105年度至108年度之房屋稅,依法並無不合,尚無聲請人所稱退還該等年度溢繳房屋稅之由。
㈢至於聲請人於本案另增加有關1樓陽臺及樓梯非屬房屋稅條例所稱之房屋,不應併入課稅面積之主張。
惟有關陽臺之計算方式,依財政部73年5月21日台財稅第53697號函揭明如有超出一定面積建築者,即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3款規定計其納入課稅之面積;
另樓梯本為房屋之一部分,且依使用執照記載併入房屋面積,均經前揭臺中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及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0號裁定有案:又陽臺及樓梯,本身並無獨立效用,無論供景觀或通行等使用,係增加房屋主體使用之效益,是縱非直接供營業使用,亦與營業使用不可分離,是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
㈣綜上論陳,本案聲請再審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本院查:
㈠就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39頁)屬實。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地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具體指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7頁,本院卷第37頁)。
㈢聲請人上述主張,雖泛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然核其內容仍執相對人實體上核算系爭房屋之課稅面積,違反房屋稅法第2條規定,原確定裁定以爭點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云,然並未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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