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必要時,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
又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抗告人亦不服苗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抗告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
抗告人復於109年8月24日對於原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苗栗地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有訴狀包括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均未逾期,原裁定顯有誤會,即屬違背法令。
(二)仙母遺留之農地(即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係農舍且符合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用地,且向鄉鎮市公所農業單位申請,以憑繼續課徵田賦。
其於103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所在地鄉鎮市公所農林單位提出申請,經有關單位勘查核准後繼續課徵田賦,相對人出爾反爾,即屬違背法令。
(三)本件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紀念、留念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認定,由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認定。
未料越權者持有內政部函105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以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分發錯誤予商科辦理,即屬違背法令,應分發予建管單位才合法。
後因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通知辦理,當時舍母尚在人世無法辦理紀念物,未料多活9年後才死亡,仙逝後補辦紀念物完全合法,況紀念物只有約70公分。
本件商業組無權受理建管單位業務,即屬違背法令,且營所稅股無權受理遺贈稅股業務,更無權撤銷,否則只好提告越權罪責,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7條提起抗告,以免一案二課之違法,即屬曬場重覆課稅之違法。
四、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核其抗告意旨所稱就系爭土地經有關單位勘查核准後繼續課徵田賦,前業經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又抗告人所稱其母尚在人世無法辦理紀念物,仙逝後補辦紀念物完全合法,及紀念物只有約70公分等云,均係就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建築法事件之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之理由所為爭執,亦核與本件提起抗告之事由無涉,先併予說明。
而原裁定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移送苗栗地院專屬管轄者係抗告人就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經核原裁定認定僅該條款第14款事由係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及以就同一事件最近一次法院原確定裁判係本院109年度聲再第3號裁定再審不合法,則無庸審究前歷次裁判包括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而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並非合法等,均容有下述內容之違誤:
㈠原裁定既引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等;
惟其認定本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部分,僅其中第14款(未包括同條項第1款)之事由,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顯已違背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原裁定適用法律違誤,已有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㈡又查抗告人係於106年6月16日收受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該項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第127頁可按,而抗告人迄至109年8月24日(見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卷第11頁收文章)提起再審,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關於再審期間之規定,且抗告人亦未提出有何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裁定駁回之。
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不服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聲請再審(應為提起再審之訴的誤載)部分,以就同一事件最近一次法院原確定裁判係本院109年度聲再第3號裁定,因對其所聲請之再審(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裁定)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係屬不合法,則無庸審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為由,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其此項駁回理由顯屬不當。
㈢綜上,雖抗告人所提上揭抗告理由及主張其所有訴狀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聲請再審,原裁定違背法令等詞,固與原裁定有無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均未合;
惟原審裁定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
五、結論:抗告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