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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陳妙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
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第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第9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及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等裁定駁回在案。
再聲請人另於109年5月8日對於原審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未有搭建3樓及頂蓋下方增建之事實,此有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14日府商建字第1100123542號函4紙可稽,其中第2紙俗稱立面高約70公分,第3紙係未變更設計前原核准照片,第4紙新設頂樓約70公分,沒頂蓋下方違法。
本件原為建管字文號,93年改制為府建管字文號,但苗栗縣政府因分案錯誤,而分發給府商建字文號,相對人偽造公文書說95年改制,又稱需經由文化觀光局同意,文化觀光局則函釋請向建管單位洽辦。
內政府營建署110年9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64135號函示,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許可,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相關規定,顯見相對人及原裁定已違背建築法第4條級第99條規定,相對人未呈報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有關委員審核,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辯稱文化資產保存法未核准為理由,實有不當,自應廢棄。
況聲請人立面俗稱高僅約70公分,無門、無窗,除燈光外無任何物品。
㈡紀念性建築物有二種,第一種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列為紀念性建築物係屬建管單位所管。
第二種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本件仙母係平民,非屬歷史人物,應適用第一種紀念性建築物才合法,適用第二種紀念性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及同法第14款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案應如何判決,應適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才合法,恢復府建管字第之判決或援用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才適法。
㈢並聲明求為裁判:1.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4號(查無此案號)、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即原審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2.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均廢棄。
3.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廢棄。
4.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均廢棄。
5.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係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整宗土地係課徵田賦,惟依97年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82平方公尺供農舍、車庫及鋪設水泥地等使用,其中車庫及鋪設水泥地使用部分,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經扣除地上房屋合法農舍一樓面積171.8平方公尺,計710.2平方公尺自聲請人於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2062.8平方公尺仍課徵田賦。
又苗栗縣政府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副知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依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違法增建情形表所載,系爭土地自103年起,地上房屋違法增建1樓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及第3樓層(頂樓)1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經核算後自次年(104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餘2054.43平方公尺繼續課徵田賦,嗣105年地價稅開徵,據以核定稅額為5173元,應屬適法。
㈡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定。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聲請人稱70公分立面部分,查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
又經查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
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14日府商建字第1100129672號函及所檢附之附件、內政部營建署110年9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64135號函,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㈢另經查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
經查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系爭頂樓增建建物既未經許可列為紀念性建築物,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額計新臺幣5,173元,並無不合。
爰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聲請。
六、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然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程式,卻未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
又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未表明本院前確定裁定有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核以本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爭執前訴訟程序關於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所及者均係對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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