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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保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
10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緣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已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不服前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復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再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以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未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法院駁回裁定仍是無具體事實,且不合程序,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為徵稅依據,要聲請人代債務人繳納稅款,法院還是未審究,本件程序應非重點,是否有無代債務人繳納稅款徵稅條文才是,相對人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課徵聲請人必須代債務人繳納增值稅、地價稅,是引用條文錯誤等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聲請再審,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暨退還聲請人代債務人所繳納增值稅、地價稅計有新臺幣116,436元。
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泛言陳稱法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未審究實體,該程序並非重點,是否有代債務人繳納稅款才是等問題,亦未就原確定裁定認定其程序不合法事項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依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聲請。
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前確定裁定對其聲明理由未加以審理、相對人未對實體法律爭議有所答辯、相對人徵收稅款無法律依據等詞,係對前訴訟程序不服之重複主張,惟其對於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明,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核以本件聲請意旨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究實體等問題,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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