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簡抗再,2,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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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保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是聲請人原於書狀記載請由本院轉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等語,自屬有誤,併予說明。
次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程序準用之。
是以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雖有再審理由,然如認確定裁定為正當者,仍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已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不服前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以其無非對於前程序原審裁定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不服之實體理由,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已逾3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109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再經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以其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以聲請人未有具體事實暨程序不合法,為駁回理由,惟自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初始,就以程序問題駁回,根本未有徵稅法條之辯論。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明文得以法條錯誤作為再審事由,本院予以駁回,亦未就同法第278條明確表示不合法為何。
㈢本院應就稽徵機關所用稅法是否適當實質審查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退還聲請人所代債務人繳納之增值稅,地價稅新臺幣116,436元,廢棄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轉上訴審審理。
㈣另相對人雖提出答辯狀,但仍未提出徵稅、租稅有所依據之條文且還是以程序時間做答辯,未能就所代理債務人繳納稅款金額提出答辯。
相對人答辯略以: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再爭執實體理由外,僅主張上述裁定送達等問題,未就原確定裁定認定其程序不合法事項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依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聲請。
本院查:
㈠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3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先審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是否合法,若有再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3號裁定及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查上開法官迴避規定之設立本旨,乃在於受裁判人對裁判不服之程序中,不令參與原裁判之法官再參與不服程序中之裁判,避免法官審查自己之裁判,有失其客觀公正之虞,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接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權。
經查本院法官張升星已參與下級審裁定(原審法院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之前審裁判,復於本院前程序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是以本件參與原確定裁定程序之張升星法官,曾參與原審裁定,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自行迴避,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本院之組織合法與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優先審查之事項,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再審理由。
㈢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確定裁定未釐清本院109年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送達聲請人及其代收人時間之先後、本院歷次裁定對其聲明理由均未加審理、也未審查相對人是否錯引土地稅法第28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95條規定、相對人亦未對其有關賦稅制度及系爭金額之主張有所答辯、且相對人徵收稅款無正當法律依據等語,經核上開事由對於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有所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又按原確定裁定雖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若屬正當,如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原確定裁定之結果相同,顯無實益,應認原確定裁定為正當,再審之聲請,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30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2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原確定裁定同以上開理由駁回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見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3號卷第111至112頁),是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係屬正當,如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原確定裁定之結果相同,顯無實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確定裁定為正當,是仍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而應裁定駁回,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歷次裁判之程序標的原處分是否適法,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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