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聲再,3,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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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鋛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而言。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就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核定補繳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等裁定駁回。

又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不服苗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即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屬實。

三、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未有搭建3樓及頂蓋下方增建之事實,此有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14日府商建字第1100123542號函4紙可稽。

有關紀念物之存在,苗栗縣政府因分案錯誤,本應分給府建管字文號,而分發給府商建字文號,導致今天之結果。

相對人明知93年改制,竟偽造公文書說成95年改制,又偽造文書必須經由文化觀光局同意。

文化觀光局係辦理古蹟、歷史文物等業務,文化觀光局函請建管單位洽辦。

內政部營建署110年9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64135號函示,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許可,依苗栗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相關規定,顯見相對人與原確定裁定已違背建築法第4條及第99條之規定,自應廢棄。

況紀念物僅高70公分,無門、無窗,除燈光外無任何物品。

㈡紀念性建築物有2種,第一種應適用建築法第99條第1項列為紀念性建築物,係屬建管單位所管;

第二種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另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物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件聲請人之母親係一名平民,非屬歷史人物,應適用第一種紀念性建築物才合法,顯見相對人已違背內政部76年12月4日之函令規定。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如有意見隨時可以陳述,適用第二種紀念性建築物之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第一種紀念性建築物之法規才適法。

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所規定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乃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㈢聲明求為裁判:1.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即原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

2.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裁定均廢棄。

3.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廢棄。

4.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5.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因部分面積搭建車庫及鋪設水泥使用,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面積16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之要件,相對人所屬竹南分局以105年1月18日苗稅竹字第1057003519號函核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11,331元,聲請人不服該補稅之處分,循序提起復查(相對人105年3月14日苗稅法字第1052001959號復查決定)、訴願(苗栗縣政府105年8月12日105年苗府訴字第21號訴願決定駁回)、行政訴訟第一審(苗栗地院106年6月8日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行政訴訟上訴審(鈞院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不得抗告)均未獲變更,復向鈞院提出異議,業經鈞院106年9月12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異議駁回且不得抗告,又於106年9月25日對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第一次再審,業經鈞院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不得抗告。

聲請人不服,再於106年11月16日聲請第二次再審,經鈞院107年1月12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第二次再審之聲請駁回,不得抗告在案。

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5款規定,本件經行政訴訟判決者即鈞院106年8月14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之確定終局判決裁定駁回時,已屬行政救濟確定案件。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本件相對人依行政救濟程序終局結果,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聲請人繳納,應屬適法。

至聲請人收到相對人填發之補徵繳款書,又於106年9月8日就相同事項再提起復查,惟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爭執理由,業經聲請人於行政救濟各階段程序中已分別提出主張,且該主張理由,亦經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機關分別作成駁回之決定或判決結果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對同一事項再行爭執,依上開判決意旨,為法所不許。

㈢至聲請人於本次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陳述之内容,查無新事證及理由,不符再審之規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論旨,顯非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

五、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先行說明。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部分:1.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亦僅屬其上開實體主張之相關附隨資料,皆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明異議於法無據而駁回之裁定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涉,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

以及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本院歷次裁定聲請再審係屬不合法;

另聲請人請求廢棄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審理,苗栗地院業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等為由,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見原確定裁定第5頁,本院卷第47頁)。

2.聲請人上述主張,雖表明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然核其內容,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之問題等語,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㈢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裁定部分: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經查,聲請人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上開裁定,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所為歷次裁判求為廢棄,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明,亦非合法。

㈣另聲請人請求廢棄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審理,苗栗地院業於110年3月3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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