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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古哲昕
古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
代 表 人 邱啓芳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莊志展
陳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農訴字第10907361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請求將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段639地號土地,面積79,8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為農牧用地。」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9日申請應就系爭土地作成查定為宜農牧地之行政處分。」
,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9日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就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
經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就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等4項環境自然因子分別量測結果,其平均坡度為6級坡、土壤有效深度為淺層、土壤沖蝕程度為輕微、母岩性質為軟岩,依107年5月29日發布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下稱分類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綜合研判,以109年11月20日水保中保字第109194078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之分類,複查結果仍維持原查定「宜林地」等語。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複查結果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就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等4項環境自然因子分別量測結果,其平均坡度為6級坡、土壤有效深度為淺層、土壤沖蝕程度為輕微、母岩性質為軟岩,然被告之量測結果,只適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應不到20%,系爭土地之其餘80%以上,係屬可供農牧業使用,且系爭土地80%以上,土壤大多鬆軟、肥沃,可供栽種茶葉、生薑、番薯、花生、玉米等農業經濟作物;
同時亦可栽種牧草以供畜牧業養殖使用。
原告2人係親屬關係,彼此感情融洽,且對農業經濟作物之栽種及畜牧業之養殖有共同興趣,如將本土地僅作為林業用地使用,則其經濟利益甚低,事實上形同荒藤,即有違 「物盡其用」之原則。
且本土地面積為79,804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4,140坪以上,換算公頃約為8公頃(即約8.23甲),可謂面積龐大,若變更為農牧用地,將可大幅增加土地利用之效益,更符合政府發展農牧業及提升經濟、振興國力之政策。
原處分將系爭土地認定為「宜林地」,並不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所為量測作業中,坡度測量之依據有失偏頗,蓋被告所查坵塊面積比例太過粗糙,其僅就大面積之比例及自然排水方向現場有簡單的坡度儀測量,既不精準亦不客觀,且被告量測時所測的角度及位置均太過於主觀,又原告為尋求客觀及公正,已有委請專業技師至現場測量,並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之坵塊法加以分析計算,計算結果平均坡度為0.544,應為5級坡以下,且為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有測量技師之簽證證明,故系爭土地應作宜農牧地之認定。
⒊被告所依據之107年3月23日發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下稱工作要點),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且工作要點所規定之測量方法應屬裁量行政而非羈束行政,故被告於裁量時若完全未考量原告所提之坵塊法坡度分析表,自屬裁量瑕疵之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9日申請應就系爭土地作成查定為宜農牧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分類標準及工作要點乃農委會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保條例)第16條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授權,為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所訂定,核與本條例之意旨並無違背,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據為本件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
⒉依據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現場行查定作業時,應參照平均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等因子據以判定查定結果,且依工作要點第4點第4款第4目規定:「現場查定工作經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確認因地形複雜或無法到達,得參考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
惟地政機關既已鑑界完竣,現場地形亦無礙查定人員量測及記錄查定因子,尚無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規定:「……;
如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之適用,原告以測量技師簽證之「坡度分析圖」請求與工作要點有違。
且實務見解均認為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之適用,以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測量為原則,只有在工作人員難以至現場量測各自然排水方向之特殊情形,方得採用坵塊法或等高線法等方法。
⒊再依工作要點第4點第4款第1目規定:「山坡地之查定,以一整筆土地辦理為原則」。
系爭土地由被告依上開規定區分為5個自然排水方向,編號A坡度為100%,面積約14,400平方公尺,編號B坡度為70%,面積約為21,500平方公尺,編號C坡度為40%,面積約為15,000平方公尺,編號D坡度為55%,面積約為9,000平方公尺,編號E坡度為80%,面積約為19,904平方公尺,其面積合計為79,804平方公尺,平均坡度為70.5%,坡度超過55%為6級坡。
又土壤有效深度經取樣10孔鑽孔後得平均深度為32公分、土壤沖蝕程度依現況判定為輕微、母岩性質為軟岩。
上開量測結果均明載於會勘紀錄表內,並非原告所稱量測結果只適用本土地之一小部分。
⒋故系爭土地依據分類標準第3條規定,評估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等4項查定基準,符合分類標準「宜林地」相關規定,且系爭土地早年即查定為「宜林地」在案,故仍維持為「宜林地」之查定結果經核並無違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依據分類標準第2條、第3條及工作要點第4點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㈡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分類標準的「宜農牧地」?被告依分類標準及工作要點等規定查定系爭土地坡度為6級,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9月9日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乙證2),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
案經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乙證3),就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等4項環境自然因子分別量測結果,其平均坡度為6級坡、土壤有效深度為淺層、土壤沖蝕程度為輕微、母岩性質為軟岩(乙證4),依分類標準第3條第2款規定綜合研判,以原處分(甲證2)函復原告仍維持為「宜林地」認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乙證6),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乙證2、3、4、6,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依據分類標準第2條、第3條及工作要點第4點之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⒈應適用的法令: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
⑵山保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6條。
⑶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⑷分類標準第2條、第3條。
⑸工作要點第4點。
⒉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係課予國家有維護生活環境及自然生態之義務。
次按國土乃國家發展之根本,其開發方式及密度,影響環境永續利用與各區域間之資源分配甚鉅,國土規劃即為國土使用之藍圖,其重要性不言可喻。
然而我國之土地管制,多次變遷,於28年制定都市計畫法後,63年復通過區域計畫法,並於65年3月同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65年4月制定山保條例,並於83年間陸續通過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然而對於全國性之全國國土計畫,直至105年以前仍欠缺專法以資規範,上、下計畫間缺乏指導、事權分散,導致國土資源的保育工作無法充分整合,部門計畫往往凌駕於空間規劃上,復加以近幾年來氣候變遷、極端氣候現象頻仍,921地震、莫拉克颱風等重大災害,造成人民生命財產巨大損失,充分暴露國土脆弱體質及大自然反撲警訊,而臺灣為島嶼國家,四周環繞海洋,長期以來卻欠缺對海洋整合使用與管理之思維及作法;
又我國致力洽簽自由貿易協定,國內市場逐步對外開放,面對全球化與國際競爭,農業生產用地在維持糧食安全、生態保育與經濟發展等各方面之需求下,面臨釋出及維護之雙重壓力,兩岸經貿往來逐步開放之發展趨勢,國內產業用地之供需亦產生重大轉變,土地使用區位、型態及管制事項,應思索因應新興產業需求配套規劃,高速鐵路、科學工業園區及航空城等重大建設,改變國土空間結構,建立成長管理之城鄉發展模式,以引導土地有秩序使用,亦為當前應有之必要作為。
前揭國土空間面臨之重要議題,涉及國土保安、生態保育、資源維護、糧食安全、經濟發展及城鄉管理等不同面向,從單一部門立場思考進行空間規劃,絕對無法符合國內經濟及社會文化發展需求,突顯實施整體國土規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立法者遂參考我國鄰近國家如日本、韓國,以及國土面積與我國相近之荷蘭,皆已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法案或計畫,引導土地有秩序發展。
有鑑於此,為追求生活、生產及生態之永續發展,並達到:(一)建立國土計畫體系,明確宣示國土空間政策,並依循辦理實質空間規劃。
(二)因應氣候變遷趨勢、海洋使用需求、維護糧食安全及城鄉成長管理,研訂國土空間計畫,引導土地有秩序利用。
(三)依據土地資源特性、環境容受力及地方發展需求,研擬土地使用管制,確保土地永續發展。
(四)依據土地規劃損失及利得,研訂權利保障及補償救濟等目標(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2頁參照),爰訂立國土計畫法,以為國土利用及管理之上位指導計畫,該法第1條即規定:「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並預計於施行後,以全國國土計畫取代現行全國區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取代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以國土功能分區取代現行土地使用分區,並逐漸取代區域計畫法之功能,最終不再適用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⒊復按,目前全國國土計畫已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107年4月30日公告實施,且區域計畫法至今仍屬有效之法規,故現行之國土管制仍係以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等法規為規範,其中,對於山坡地之土地管制,以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山保條例為主,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農委會乃山坡地保育之中央主管機關,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
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⒋再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事件,涉及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編定以及山坡地土地之開發程度,俾經由此種將國土資源劃分等級、限制開發之制度,達成合理開發國土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開發山坡地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及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實乃國家土地利用制度之一環。
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即依據前開山保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授權,於89年1月31日訂定工作要點據以辦理直轄市以外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
⒌末按山保條例即為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所制定的法律(參見同條例第5條規定),同條例第16條規定對於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的分類及開發程度之管制,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惟為維護公共利益及保護第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必要,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而農委會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分類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係就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違反母法分級管制山坡地利用之目的,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
且工作要點係農委會為執行山保條例第16條及分類標準關於直轄市以外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有關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之量測作業方法、注意事項等)及規範業務處理方式(有關查定工作之執行程序等)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頒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引為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由上開說明可知,國家為達成合理開發國土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開發山坡地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及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得對於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進行分類與查定工作,而國家進行分類與查定工作時,得依據分類標準及工作要點之規定進行之。
⒎經查,系爭土地前已完成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為6級坡,屬「宜林地」(乙證1),原告於109年9月9日填具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後,就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等4項環境自然因子分別量測查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平均坡度超過55%(為第6級坡)、土壤有效深度超過20公分至50公分以下(淺層)、土壤沖蝕程度輕微、母岩性質為軟質母岩,被告依分類標準規定綜合研判,其查定分類維持原查定為宜林地。
以上有系爭土地使用基本資料及查定編定清冊(乙證1)、原告109年9月9日申請書(乙證2)、109年11月6日會勘紀錄表(乙證3)、現場示意圖(乙證3)、現場照片(訴願卷第59-60頁)、系爭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紀錄表(乙證4)、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63-65頁)等可以證明。
被告依分類標準規定綜合研判,維持系爭土地原查定結果為「宜林地」,並無違誤。
⒏原告雖以被告所依據之工作要點,有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虞,且被告於裁量時若完全未考量原告所提之坵塊法坡度分析表,自屬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然查,如前所述,工作要點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被告自得援引為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之依據,且由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之規定可知,坡度的量測係以「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為原則;
僅於有特殊情形時,始例外得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的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故被告得審視系爭土地狀況,選擇適當的量測方法,並無均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規定進行量測之必要。
又工作要點第4點第3款第1目所稱「特殊情形」,係指如面積廣大、地形險惡、複雜,工作人員難以至現場量測各自然排水坡面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已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至現場行履勘程序,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之照片可以補充說明(本院卷第401-421頁),故無工作人員難以至現場量測現地自然排水坡面之情形,自無採取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相關技師簽證的必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依分類標準第2條、第3條及工作要點第4點之規定作成維持系爭土地原查定結果為「宜林地」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作成宜農牧地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1條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第1項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第16條
(第1項)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第2項)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
(第3項)第1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山坡地保育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第1項)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3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
(第2項)前項查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107年5月29日發布)第2條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之分類分級查定基準規定如下:
一、坡度:指一筆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其分級如下:
㈠1級坡:坡度百分之5以下。
㈡2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5至百分之15以下。
㈢3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15至百分之30以下。
㈣4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30至百分之40以下。
㈤5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40至百分之55以下。
㈥6級坡:坡度超過百分之55。
二、土壤有效深度:指從土地表面至有礙植物根系伸展之土層深度,以公分表示之,其分級如下:
㈠甚深層:超過90公分。
㈡深層:超過50公分至90公分以下。
㈢淺層:超過20公分至50公分以下。
㈣甚淺層:20公分以下。
三、土壤沖蝕程度:依土地表面所呈現之沖蝕徵狀決定之,其分級如下:
㈠輕微:沖蝕溝寬度未滿30公分且深度未滿15公分之土地。
㈡中等:地面有溝狀沖蝕現象,其沖蝕溝寬度30公分至100公 分且深度15公分至30公分之土地。
㈢嚴重:沖蝕溝寬度逾100公分且深度逾30公分之土地,呈U 型、V型或UV複合型,仍得以植生方法救治。
㈣極嚴重:沖蝕溝寬度逾100公分且深度逾30公分之土地,甚 至母岩裸露,局部有崩塌現象。
四、母岩性質:依土壤下接母岩之性質對植物根系伸展及農機具施作難易決定之,其分類如下:
㈠軟質母岩:母岩鬆軟或呈碎礫狀,部分植物根系可伸入其 間,農機具可施作者。
㈡硬質母岩:母岩堅固連接,植物根系無法伸入其間,農機 具無法施作者。
第3條
一、宜農、牧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㈠1級坡至3級坡。
㈡甚深層、深層及淺層之4級坡。
㈢甚淺層之4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
岩。
㈣甚深層、深層之5級坡。
㈤淺層之5級坡,且其土壤沖蝕輕微或中等及下接軟質母岩。
二、宜林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並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蓋,不宜農耕之土地:
㈠甚淺層之4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
㈡甚淺層之5級坡。
㈢淺層之5級坡,且其土壤沖蝕嚴重或下接硬質母岩。
㈣6級坡。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107年3月23日發布)第4點
(第3款)查定作業方式分現場查定及圖資查定。
年度專案查定之執行,得由水土保持局或所屬分局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
現場查定得利用現有之圖資,初步瞭解待查定土地相關資訊,其查定基準量測作業如下:
⒈坡度:指一坵塊土地之平均傾斜比,以百分比表示之,可按同筆土地內自然排水方向各坡度乘其所佔面積之和除以該筆土地總面積;
如有特殊情形,得採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十五條之坵塊法或等高線法,並經水土保持、土木、水利、大地工程或測量技師簽證。
⒉土壤有效深度:同筆土地面積0.1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1孔,超過0.1公頃且0.5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2孔,超過0.5公頃且1公頃以下者鑽孔數至少3孔,每增加0.5公頃應增加1孔,但不超過10孔。
鑽孔位置應平均分布於該筆土地範圍內。
土壤有效深度等於取點之土層深度和除以取點之點數。
⒊土壤沖蝕程度、母岩性質:依照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詳加判定。
現場查定作業如受現場地形、地貌等天然條件限制,得由工作人員依現況調整。
(第4款)查定工作注意事項:
⒎現場查定工作經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確認因地形複雜或無法到達,得參考運用各類圖資加以判釋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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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本院卷 31-36 甲證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109年11月20日水保中保字第1091940789號函 本院卷 37 甲證3 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 39 甲證4 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段639地號坡度分析表 本院卷 41-47 甲證5 72年6月27日所拍攝之相片基本圖 本院卷 49 甲證6 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段639地號套疊編號72P017-1270彩色航空照片 本院卷 203 甲證7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 本院卷 261 乙證1 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段639地號山坡地土地使用基本資料及查定編訂清冊 本院卷 93-95 乙證2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申請書 本院卷 97 乙證3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會勘紀錄表 本院卷 99-103 乙證4 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段639地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紀錄表 本院卷 105 乙證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109年11月20日水保中保字第1091940789號函 本院卷 107 乙證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3月9日農訴字第1090736136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109-123 乙證7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本院卷 125-141 乙證8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本院卷 143-151 乙證9 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 本院卷 153-157 乙證1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工作要點 本院卷 159-169 乙證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 本院卷 279-293 乙證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 本院卷 295-323 乙證13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7號判決 本院卷 325-351 乙證14 行政院105年10月6日院臺訴字第1050178852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53-355 乙證15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相關會議紀錄-105年2月3日第1次會議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 本院卷 357-367 乙證16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0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1101811735號函 本院卷 369-371 乙證17 測斜儀照片 本院卷 439 乙證18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5號判決 本院卷 493-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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