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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李睿紘
沈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7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頭屋分隊警佐一階隊員。
被告以其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平時考核之獎懲互相抵銷累積已達2大過為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府人考字第109131175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其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3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75號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對原告之懲處及免職原處分為不合法: 1.被告所屬消防局就懲處事實認定尚且有誤及事證不明、不確定,未注意受懲處者有利情形,違法事實明確。
原告被職場霸凌,求助並聽從時任消防局政風室主任指示錄影蒐證,卻反遭被告所屬消防局抹黑惡行犯上等情事,原告請求法院詳查。
2.被告長期讓原告身處不友善之工作環境,其督察單位更數次有恃無恐對原告揚言表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縱使原告於處分作成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也實難認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已斟酌作成考績或懲處「應」評價之各種事項,其裁量即有瑕疵。
況查,時任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謝宗龍於原告107年6月6日起調職至苗栗分隊時,即下令不准允原告駕駛任何救災、救護車輛,直至原告收受免職令之原處分前皆是如此,乃顯已剝奪原告工作權,而未踐行正當程序即作成考評,此瑕疵無可能因事後補行意見陳述而得補正。
3.考試院於84年至97年間曾多次討論消防機關適用之任用制度,均認消防機關人事制度宜採公務人員任用法單軌任用制,惟為保障現職人員既有權益及消防業務推動,爰暫行同意消防機關維持現行雙軌任用制,未來應朝單軌任用制之方向規劃,至其究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前為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單軌任用,抑或依任用法之單軌任用,請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予以通盤檢討。
復查99年10月7日考試院第11屆第106次會議就行政院函請同意消防機關維持現行雙軌任用制度一案決議,暫行同意消防機關維持現行雙軌任用制,並作附帶決議請行政院等相關機關於5年內審慎研議合宜之災防用人制度,以適應未來災防業務之遂行(依據考試院103年3月19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30001709號函)。
是故,原告縱於109年11月16日收受免職處分書,被告卻已剝奪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敘功獎、功過相抵之權利及可能性。
4.被告所屬消防局連續處分原告之法規,分別該當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9款、第20款等規定,然該條乃概括之規定「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延緩,情節較重或致生不良後果」、「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機關聲譽,情節較重」。
而所謂「情節較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就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尚須客觀上檢視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被告及國家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原告與被告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原告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原告行為是否達到影響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5.综上所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之規定,如予以切割評價原告各次違失行為,將導致其每次評價結果固不足以遭到免職,惟累計數次評價結果,卻因達到免職標準而遭到汰除,惟該免職原處分乃係因累計大過次數的結果,而非综合評價原告是否確已不適合留任現職使然,原告應否遭受免職處分,在此數字加總之機械性操作下,形同未經評價,是被告依原告同類型之違失行為分別評價其應受之懲處處分,而非整體觀察原告數次違失行為對於內部秩序所造成之影響,恐致原告受有過度處罰之虞,自難認合於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誡命要求,被告所屬消防局對原告各項連續處分顯然過當,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本件原處分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且原告主張應以考試院所認消防機關人事制度宜採公務人員任用法單軌任用制,較為適法、適當;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違2大過者,應於年終才辦理考評,被告認事用法實屬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免職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原告懲處事件如下:⑴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擔服12-14時值班勤務,未依規定於值班台值守,未落實勤務紀律、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
被告所屬消防局依109年2月17日苗消人字第1090002205A號令申誡2次,原告簽收該行政處分後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
⑵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在頭屋分隊,未經同意擅取同仁私人體育用品行為失檢。
被告所屬消防局依109年4月14日苗消人字第1090004860D號令記過1次,原告簽收該行政處分後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
⑶原告因私人債務問題未妥慎處理,被債權人於109年4月6日上午6時許,頻繁打電話至該分隊要原告出面處理,致該分隊人員勤務運作產生極大困擾。
又討債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至該分隊前大聲辱罵:「頭屋消防隊消防員楊宗霖欠錢不還」,嚴重損害該分隊與消防局形象。
原告言行失檢、處事失當,有損公務員及機關聲譽,被告消防局以109年5月11日苗消人字第1090006166B號令記過1次,原告簽收該行政處分後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
⑷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未經他人同意,擅取分隊同仁放置於值班室後倉庫之團購高梁酒,經同仁提起竊盜告訴,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被告所屬消防局依109年6月22日苗消人字第1090008377號令記過1次,原告簽收該行政處分後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
⑸原告於109年3月24日擅自變更主管核閱後之同年月23日值班記載工作紀錄簿內容。
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9年6月22日苗消人字第1090008377號令申誡1次,原告簽收該行政處分後未提救濟事宜而告確定。
⑹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擔服22時至次日8時值班勤務,兩度無故外出離開分隊3分鐘與8分鐘,且未向當日主管報備或請其他備勤同仁代班,致值班台無人值守,違反勤務規定。
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9月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B號令記過1次。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⑺原告因私人債務問題,於109年7月16日在遭人於網路社群張貼其穿著制服、持本票之照片,聲稱其欠債不還,影響被告消防局形象。
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C號令記過1次。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⑻原告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33分,於值勤期間未經主管同意與報備,擅自離開分隊、廢弛職務,致未執行當日16時40分火警救災勤務,違反勤務規定。
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D號令記過2次。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110年2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⑼原告於109年5月5日日在苗栗火車站前竊取民眾腳踏車,經警方循線於109年7月30日查獲,違法犯紀,影響機關形象。
其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E號令記過2次。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⑽原告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分隊不配合督察業務調查及訪談,且言語挑釁、手持手機拍攝,並質疑督察科調查人員身分等惡行犯上情事。
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F號令記過1次。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8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2.按原告免職處分之依據乃係根據其於109年間之平時考核成績,經功過相抵已達免職之2大過標準,其間納入計算之獎勵部分共有6筆,共計嘉獎8次、記功1次(109年4月17日苗消人字第1090005069B號令嘉獎2次;
同年6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07636E號令嘉獎1次;
同年6月9日苗消人字第1090007636C號令嘉獎1次;
同年7月30日苗消人字第1090010498A號令,記功1次;
同年8月3日苗消人字第1090010840D號令嘉獎2次;
同年10月27日苗消人字第1090015937A號令嘉獎2次);
懲處部分,原計14筆(含上列之10筆),共計申誡6次、記過11次,惟其中4筆行政處分,分別為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G號令申誡1次;
同年10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A號令申誡1次;
同年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B號令申誡1次;
同年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C號令記過1次,經原告提起復審,已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公審決字第433、432、431號)撤銷原處分,經被告消防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後,已不列入原告109年之平時考核成績內,故即使扣除前揭4筆,懲處處分仍有申誡3次、記過10次。
經與嘉獎相抵後,尚有申誡1次、記過7次,累積確實已超過免職之2大過標準。
被告審認原告確已該當警察人員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免職要件,故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應屬於法有據。
3.又原告稱其遭記過免職係因受職場霸凌所致,惟查原告近3年來於被告所屬消防局服務期間之違失情事,重則暴行犯上、危險駕驶救護車、涉犯竊盜犯行及無故擅離職守;
又未經同意擅取同仁物品、不當處理私人債務問題致影響機關形象、未落實勤務紀律、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等情事,期間經長官屢屢告誡、勸導皆未改善,方依其個別行為依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所屬消防局一貫依法行政,原告符合嘉獎事宜即予以嘉獎,應予懲處即為懲處,原告109年度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以上,為維持綱紀,並利勤務運作順遂,維護同仁及民眾權益,應依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實與職場霸凌無涉,此觀原告之獎懲紀錄即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之情事?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
乙證1至6。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之情事,說明如下:1.應適用的法令:⑴消防法第3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本局列警察官等人員之管理,適用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⑶行為時(96年7月11日修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
現行第39條之1規定:「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2.經查,原告係被告依警佐警察官等任用之消防人員,其人 事管理事項,依上開規定,即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適用 。
3.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平時考核,有關獎勵及懲處之明細,說 明如下:⑴獎勵部分計有6筆,合計嘉獎8次、記功1次,分別為:①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4月17日苗消人字第1090005069B號令嘉獎2次。
②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6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07636E號令嘉獎1次。
③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6月9日苗消人字第1090007636C號令嘉獎1次。
④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7月30日苗消人字第1090010498A號令記功1次。
⑤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8月3日苗消人字第1090010840D號令嘉獎2次。
⑥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10月27日苗消人字第1090015937A號令嘉獎2次。
⑵懲處部分原有14筆,合計申誡6次、記過11次,分別為:①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2月17日苗消人字第1090002205A號令申誡2次。
②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4月14日苗消人字第1090004860D號令記過1次。
③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5月11日苗消人字第1090006166B號令記過1次。
④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6月22日苗消人字第1090008377號令記過1次。
⑤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6日22日苗消人字第1090008377號令申誡1次。
⑥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B號令記過1次。
⑦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C號令記過1次。
⑧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D號令記過2次。
⑨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E號令記過2次。
⑩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F號令記過1次。
⑪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G號令申誡1次。
⑫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10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A號令申誡1次。
⑬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10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B號令申誡1次。
⑭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10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C號令記過1次。
其中4筆行政處分,分別為上列⑪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G號令申誡1次;
⑫109年10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A號令申誡1次;
⑬109年10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B號令申誡1次;
⑭109年10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C號令記過1次(合計申誡3次,記過1次),經原告提起復審,已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3號、第432號、第431號等復審決定撤銷該處分,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後,已不列入原告109年之平時考核成績內。
故扣除前揭4筆,懲處處分仍有申誡3次、記過10次。
上開獎勵及懲處事實,有原告109年獎懲明細表附卷可佐(參見乙證3)。
4.次查,上開懲處處分①至⑤,原告並未提起救濟,已告確定:⑴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擔服12-14時值班勤務,未依規定於值班台值守,未落實勤務紀律、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
被告所屬消防局依109年2月17日苗消人字第1090002205A號令申誡2次,原告簽收該行政處分後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
⑵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在頭屋分隊,未經同意擅取同仁私人體育用品行為失檢。
被告所屬消防局依109年4月14日苗消人字第1090004860D號令記過1次,原告簽收該行政處分後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
⑶原告因私人債務問題未妥慎處理,被債權人於109年4月6日上午6時許,頻繁打電話至該分隊要原告出面處理,致該分隊人員勤務運作產生極大困擾。
又討債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至該分隊前大聲辱罵:「頭屋消防隊消防員楊宗霖欠錢不還」,嚴重損害該分隊與消防局形象。
原告言行失檢、處事失當,有損公務員及機關聲譽,被告消防局以109年5月11日苗消人字第1090006166B號令記過1次,原告簽收該行政處分後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
⑷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未經他人同意,擅取分隊同仁放置於值班室後倉庫之團購高梁酒,經同仁提起竊盜告訴,復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緩刑2年。
被告所屬消防局依109年6月22日苗消人字第1090008377號令記過1次,原告簽收該行政處分後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
⑸原告於109年3月24日擅自變更主管核閱後之同年月23日值班記載工作紀錄簿內容。
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9年6月22日苗消人字第1090008377號令申誡1次,原告簽收該行政處分後未提救濟事宜而告確定。
5.又查上開懲處處分⑥至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⑴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擔服22時至次日8時值班勤務,兩度無故外出離開分隊3分鐘與8分鐘,且未向當日主管報備或請其他備勤同仁代班,致值班台無人值守,違反勤務規定。
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9月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B號令記過1次。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⑵原告因私人債務問題,於109年7月16日在遭人於網路社群張貼其穿著制服、持本票之照片,聲稱其欠債不還,影響被告消防局形象。
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C號令記過1次。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⑶原告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33分,於值勤期間未經主管同意與報備,擅自離開分隊、廢弛職務,致未執行當日16時40分火警救災勤務,違反勤務規定。
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D號令記過2次。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4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⑷原告於109年5月5日日在苗栗火車站前竊取民眾腳踏車,經警方循線於109年7月30日查獲,違法犯紀,影響機關形象。
其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
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E號令記過2次。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6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⑸原告於109年5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分隊不配合督察業務調查及訪談,且言語挑釁、手持手機拍攝,並質疑督察科調查人員身分等惡行犯上情事。
被告所屬消防局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F號令記過1次。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8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6.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期間,計有獎勵處分為嘉獎8次,記功1次,而懲處處分計有申誡3次,記過10次,經功過相抵後,累積仍達2大過以上,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消防局就懲處事實認定尚且有誤及事證不明、不確定,未注意受懲處者有利情形,違法事實明確。
原告被職場霸凌,求助並聽從時任消防局政風室主任指示錄影蒐證,卻反遭被告所屬消防局抹黑惡行犯上等情事,請求法院詳查等語,為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懲 處,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行為時(96年7月11日修訂)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2項規 定:「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 應先行停職。」
2.被告所屬消防局列警察官等之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平 時考核之獎懲互相抵銷累積已達2大過者,即應由被告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予以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 停職。
3.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累積達2大過以 上,已該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免職要 件,詳如前述,被告所屬消防局爰於109年11月10日召開109 年度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後,決議通過免職處分。
被告所屬消防局並以109年11月 10日苗消人字第1090016754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嗣由被告 據以原處分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有被告所屬 消防局109年度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影本(乙 證4)、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度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 紀錄影本(乙證5)、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11月10日苗消人 字第1090016754號獎懲建議函影本(乙證6)可佐。
依據上開 規定,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被告做成原處分 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
未採用單軌任用制,剝奪其年底前敘功獎、功過相抵之 權利及可能性等云,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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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09年11月16日府人考字第1091311750號令影本(即原處分)(同乙證1) 本院卷 33-34 甲證2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75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同乙證2) 本院卷 37-42 甲證3 法務部廉政署信件影本 本院卷 43 乙證1 被告109年11月16日府人考字第1091311750號令影本(即原處分)(同甲證1) 本院卷 67-68 乙證2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75號復審決定書影本(同甲證2) 本院卷 73-78 乙證3 原告109年獎懲明細表 本院卷 79-83 乙證4 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度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簽到表影本 本院卷 157 乙證5 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度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本院卷 155 乙證6 被告所屬消防局109年11月10日苗消人字第1090016754號獎懲建議函影本 本院卷 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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