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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廖麗瓊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3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之父廖萬禮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之一廖年舫於104年2月1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廖萬禮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6筆土地,合計新臺幣(下同)114,924,905元,復於同年5月13日補申報被繼承人廖萬禮繼承自其父廖乞食所遺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土地1,936元,惟未列報重病期間提領存款(A9-14)60,000,000元及(AA-15)22,100,000元,經被告查得,併計遺產,核定遺產總額197,152,771元、遺產淨額146,922,771元,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6,195,305元,應納稅額8,496,972元。
廖年舫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註銷遺產總額-其他(重病期間提領存款A9-14及AA-15)60,000,000元及22,100,000元,並追減扣除額36,000,000元。
廖年舫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2月5日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18日108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嗣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3日、3月3日、3月5日、3月23日及4月20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廖萬禮遺產稅之核課處分(即被告105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1678號復查決定)無效,經被告以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10664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1月13日函)復略以:「說明:……三、臺端……主張被繼承人廖萬禮生前101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廖年貽、廖嘉暉、廖珮岑及廖育青君等4人之贈與契約無效等,既經臺端與廖年舫提起贈與契約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事實審查,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又被繼承人廖萬禮遺產稅案……提起行政救濟,案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已調查事證並事實審查,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577號裁定,已告確定。」
等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廖萬禮於死亡前2年內,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及106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廖年貽及廖年貽之子女廖嘉暉、廖珮岑、廖育青等,該2筆土地原地目為田,後變更為建,價值已增加10倍以上,被告逕以被繼承人廖萬禮死亡時之土地價值計算,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權,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又受贈之案外人廖年貽已拋棄繼承,廖年貽之子女廖嘉暉等3人亦非繼承人,渠等均無須負擔遺產稅,亦即真正受有贈與財產獲利之廖年貽,運用拋棄繼承之脫法行為,享有不用繳納遺產稅之利益;
而未受有該財產利益之原告,卻須承擔繳納遺產稅之不利益,且無法扣除贈與稅,顯已脫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
被繼承人廖萬禮於101年間同時罹患老人癡呆症及巴金森氏症,澄清醫院神經心理測驗報告,業載明其心智狀況為無簡單計算能力以及無財務處理能力,被告未就被繼承人廖萬禮97年至101年間之身心狀況,踐行實質調查程序。
是以,被繼承人廖萬禮贈與上開2筆土地予廖年貽等人之贈與契約乃屬無效,被告據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核課遺產稅,亦為無效。
爰起訴請求: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10664號函(即被告105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1678號復查決定)處分撤銷。
⑵確認被告105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1678號復查決定無效。
三、被告則以本件關於遺產稅核定之爭議,前經訴外人廖年舫申請復查結果,獲註銷遺產總額-其他(重病期間提領存款A9-14及AA-15)60,000,000元及22,100,000元,並追減扣除額36,000,000元。
但廖年舫仍表不服而起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
原告再於109年2月3日、3月3日、3月5日、3月23日及4月20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廖萬禮遺產稅之核課處分無效,經被告以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10664號函復說明在案。
本件原告所為主張並無足採,爰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109年11月13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參見訴願卷第二冊,第8頁,附件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並不合法:1.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所稱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是以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2.查被告109年11月13日函文內容,僅係重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萬禮贈與土地無效及遺產稅核定違法等情,分別由原告與廖年舫提起民事訴訟及由廖年舫提起行政訴訟,但均遭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等情。
上述函文純屬說明爭議事件訴訟結果之事實敘述,並無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9年11月13日函,不備起訴要件,自非合法,且其違法情事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3.尤其原告訴之聲明⑴記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90010664號函(即被告105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1678號復查決定)」等語,然被告109年11月13日函文內容如前所述,乃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更與被告105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1678號之復查決定截然不同,然則原告訴之聲明⑴逕認兩者相同,顯然無稽。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⑵請求確認被告105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1678號復查決定無效云云。
然查上述復查決定係由訴外人「廖年舫」申請復查,原告並非當事人(參見被告行政救濟卷第一冊,第76-85頁)。
原告既非上述復查決定之當事人,則其起訴請求確認該復查決定無效,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故其起訴顯無理由。
㈢況查,若認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⑴⑵,係以被告「105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1678號復查決定」為其標的,然原告起訴聲明⑴⑵就同一行政處分,竟然同時請求撤銷及確認無效,顯與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質不符。
如前所述,上述復查決定之當事人為廖年舫,並非原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廖年舫「105年9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11678號復查決定」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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