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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倫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施雲鵬
原告黃秋芬
共同
訴訟代理人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李思靜律師
共同
訴訟代理人潘玥竹律師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56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倫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鼎公司)為烏日垃圾焚化廠(下稱烏日廠)之興建營運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8年7月8日、8月29日、10月1日會同被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聯合查緝,針對烏日廠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24-03號,下稱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下稱CEMS或監測設施)進行查核。
㈡經108年7月8日、8月29日查核時發現,倫鼎公司烏日廠有藉由調整中控室電腦參數設定之方式,降低監控污染物原始濃度值,經比對該CEMS之「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下稱DAHS)原始資料與氯化氫(化學式:HCl)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發現倫鼎公司自102年至108年間長期於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排放標準時即調低污染物量測範圍,使監控數據降低以符合排放標準,並傳輸經調整過後之監測數據至被告,倫鼎公司未依連線確認報告書之規定與被告連線傳輸其實際監測數據,構成以下3點違規情事: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規定,認定烏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且有每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情事。②依空污法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未依規定與被告連線傳輸實際監測數據。③依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認定於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烏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且有每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等情。
㈢嗣被告依上開查核結果,就倫鼎公司上揭①、③違規情事,以109年8月31日中市環空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項第5款認定屬情節重大,再依102年3月4日公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倫鼎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規定,裁處倫鼎公司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黃秋芬參加環境講習。另就倫鼎公司上揭②違規情事,因涉犯申報不實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在案。
㈣倫鼎公司及黃秋芬不服,於109年9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未說明為何氯化氫為有害空氣污染物質,及倫鼎公司排放之氯化氫為何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即認定倫鼎公司構成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情節重大,有不備法令依據、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明確性原則:
⑴空污法第62條第1項之行為是否構成「情節重大」,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即:①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且②該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⑵原處分認定烏日廠P002排放之氯化氫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然原處分內容僅稱「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超標情形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暨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及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事證明確」,即認構成「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之情節重大(長期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質-鹽酸氣【HCl】 ,並超過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及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並未敘明氯化氫為何屬有害空氣污染物質,及何以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原處分有對事實認定、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付之闕如,除有處分理由不備法令依據之瑕疵,亦有違背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⑶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7目所稱「鹽酸氣」,與同條第1款第5目所稱「氯化氫(HCl)」不同。原告排放者乃氣狀污染物「氯化氫(HCl)」,並非有害空氣污染物「鹽酸氣」。依環保署111年11月2日函復可知,氯化氫及鹽酸氣之化學式固屬相同,惟其在法規上之意義並不相同,法規以「氯化氫」稱呼並管制者,並非有害空氣污染物,以「鹽酸氣」稱呼並管制者,方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定義之有害空氣污染物。由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立法歷程觀之,88年該條増訂第4款「毒性污染物」類別時,將HCl以「鹽酸氣」名稱列入毒性污染物,卻仍維持第1款「氣狀污染物」之「氯化氫」名稱,顯有意HCl在法規上之名稱,區分其是否為有害空氣污染物。另由「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煙道排氣管制項目為「鹽酸」,而「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之煙道排氣管制項目為「氯化氫」,可知兩者於空污法體系中,含義並不相同。被告以乙證1安全資料表稱氯化氫之同義名稱為鹽酸氣,顯有錯誤解釋法律規定。
2.空污法所稱「空氣污染物」非即為「有害空氣污染物」。氯化氫非主管機關公布「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所列「有害空氣污染物」:
⑴空污法所稱「空氣污染物」,固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空污法第3條第1款),氯化氫為空污法第3條第1款規範之氣狀污染物(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然「空氣污染物」並非即為「有害空氣污染物」,此觀空污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項另就「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以及其排放標準值設有規範;而主管機關於108年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及第4項公布「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下稱「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排放限值」),規定有害空氣污染物,係指有機性有害空氣污染物(例如:乙醛、乙醯胺、丙烯醛等)、重金屬及其化合物(例如:砷及其化合物、鉛及其化合物等)、其他類(例如:石綿、多氯聯苯等),並無氯化氫在內。
⑵主管機關110年2月26日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公布之「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所列化學物質,亦無氯化氫,則訴願決定僅以國家環境毒物中心對氯化氫之簡介,描述「在室溫下,氯化氫是一種無色到淡黃色不可燃且具腐蝕性的氣體,它比空氣重且有強烈剌鼻的氣味。空氣中的氯化氫會形成稠密的白色腐蝕性蒸氣……氯化氫氣體,一旦接觸到水,它會形成鹽酸,且兩皆具有腐蝕性」及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規定氯化氫為空氣污染物,即認氯化氫為「有害空氣污染物」,顯已逾越法律保留而屬違法。
⑶主管機關就「有害空氣污染物」所定之「排放標準」及「排放限值」不同。「排放標準」係認定固定污染源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項之標準;「排放限值」則為空污法第20條第4項所稱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所定排放上限。觀諸「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排放限值」立法總說明可知,係主管機關參考世界衛生組織(WHO)、美國聯邦環保署清淨空氣法(CAA)、德國聯邦政府空氣品質控制技術指導(TA Luft)、日本環境省大氣污染防止法、韓國清潔空氣保護法等各國或組織列出之有害空氣污染物列表,篩選出候選物種清單,再以國際癌症研究總署(IARC)公布之物種危害性為基礎,彙整出73項優先列管之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名單。另參考國內外各類有害空氣污染物暴露對人體健康或致死相關參考濃度值包括保護行動基準-威脅生命影響PAC-3、立即致危濃度(IDLH)、急性暴露指引水準(AEGL Leve13)及半數致死濃度(LC50)等數值,並檢視我國產業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控制技術及檢測數據等,評估對民眾健康影響,於本次優先訂定五項重要有害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限值。以戴奧辛為例,其為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所規範有機性有害空氣污染物,依附表二,戴奧辛排放管道之排放限值為10ng-TEQ/Nm³。然依「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戴奧辛「排放標準值」為0.1ng-TEQ/Nm³。亦即,法規所設戴奧辛「排放限值」10ng-TEQ/Nm³,係指超過該濃度之戴奧辛或有危害公眾健康之可能,故該「排放限值」為全體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皆應適用,未區分不同行業別,而與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所定「排放標準值」(空污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參照)有所不同。則倘戴奥辛濃度超過「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5條所定「排放標準值」0.1ng-TEQ/Nm³,但仍在10ng-TEQ/Nm³之「排放限值」內,尚無法因此認為超過「排放標準值」之戴奥辛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⑷又「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係95年12月25日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公告之法規命令,依附表一規定,一般廢棄物焚化爐每小時處理廢棄物達10公噸、事業廢棄物焚化爐每小時處理廢棄物達400公斤之新設焚化爐,其氯化氫之排放標準為40ppm,然此並非參考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所設「排放限值」,被告尚不得僅從烏日廠P002排放之氯化氫超過40ppm排放標準,即認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又氯化氫非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所列有害空氣污染物,亦非「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附表所列化學物質,故無「排放限值」之規定。何況「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對於一般廢棄物焚化應處理量達10公噸/小時以上之「既存焚化爐」,其氯化氫之排放標準為60ppm,「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所定氯化氫排放管道之排放標準為80ppm,倘認新設焚化爐排放之氯化氫超過40ppm即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豈謂前開法規所設之60ppm、80ppm等排放標準即對公眾健康產生危害。
⑸再者,空污法第20條第3項固規定「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惟此規定係107年8月1日空污法修正時,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評估是否對於民眾造成危害之管制方式,而「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係95年12月25日公告施行,其所定排放標準係主管機關斟酌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所定(空污法第20條第2項參照),斯時是否導入健康風險因子作為訂定排放標準值之參考,非屬無疑。
⑹何況,主管機關110年2月26日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排放標準」,其規範之化學物質已無氯化氫,亦未制定氯化氫之排放管道標準值或周界標準值,倘被告認氯化氫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即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自應提出相當依據詳為論述,始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所揭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之標準。
3.本件不構成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所稱情節重大,原處分依102年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裁處倫鼎公司2,000萬元,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⑴主管機關依空污法第85條規定訂定裁罰準則,依109年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裁罰公式為裁罰額度=A(污染程度)*B(污染物項目)*C(污染特性)*D(影響程度)*(1+E(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罰鍰下限,屬空污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之一者,得以裁罰準則之最高罰鍰裁罰。原處分認定倫鼎公司構成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之情節重大,依102年之裁罰準則裁處最高罰鍰2000萬元,經訴願決定認定應適用109年6月10日之裁罰準則第4項規定予以維持。
⑵原處分認定之超排事實,係於108年間查核發現,稽查期間倫鼎公司全力配合並同步釐清事發原因及積極採取包括定期清洗與烘乾採樣管線等之改善作為,符合109年裁罰準則附表二應減輕裁罰事項第4點規定。惟原處分於裁罰時,未考量上開有利之情事,裁處上限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罰法第118條之裁量違法。
⑶為了解環境中氯化氫濃度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原告委由中原大學王玉純教授依主管機關公告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以被告認定本件氯化氫超排期間及超排濃度為基礎,評估以烏日廠為中心延伸10公里乘10公里之區域範圍內,對人體之非致癌風險或急性暴露風險,依其評估報告結論可知,縱使乙證8所載濃度最大值計算,P002煙道口排放氯化氫經大氣擴散後,於環境中之濃度至多僅0.0133ppm,不致對人體健康有任何不良影響,即不符情節重大。
4.原處分認定P002排放之氯化氫超過標準值,實係因氯化氫氣體分析儀採樣系統設計之特殊性,監測數據易受水分影響失真,非實際從煙道排放至大氣中之氯化氫有超過排放標準,被告僅依監測數據即認氯化氫有超排,與事實不符:
⑴原處分於108年7月8日及8月29日查核烏日廠CEMS之102年至108年間監測數據,發現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而裁罰。原告即調查原因,將烏日廠氯化氫監測數據與其他焚化爐之氯化氫監測數據相互比較,發現前者之監測數據異常,調查始末簡述如下。
⑵「消石灰」係氫氧化鈣,為鹼性物質,焚化廠廢氣處理設備使用消石灰,係用以中和燃燒過程產生之酸性氣體。臺灣目前運轉中之大型垃圾焚化廠共有24座,其中21座之廢棄處理採用半乾式洗煙塔系統,烏日廠亦採用此系統,其廢棄處理流程如附圖1,消石灰乳泥噴入量,主要藉由CEMS監測之氯化氫濃度持續上升時,即會以訊號回饋至消石灰乳泥控制系統,此時會加大噴入量,使進入半乾式洗煙塔之氯化氫得與消石灰乳泥充分進行酸鹼中和,用量增加後,氯化氫濃度會隨之下降。惟烏日廠CEMS顯示之氯化氫監測數據與其他焚化廠之監測數據相比較,會發現烏日廠數值持續一段低值後,在5分鐘內陡升至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全幅值(即最高值150ppm)。此時CEMS以訊號回饋至消石灰乳泥控制系統,將消石灰乳泥加量至最大後,輔以其他如調整垃圾性質等措施,氯化氫監測數值亦無法對應下降,可見烏日廠氯化氫監測數據應有異常狀況。原告詢問烏日廠CEMS之原廠ThermoFisher,經其回復應係採樣系統管線凝結造成污染物堆積所致。
⑶原告發現上開異常後積極釐清,發現氣體分析儀採樣系統設計之特殊性,監測數據易受水分影響失真,其CEMS設備之運作方式,係由採樣探頭自煙道採樣廢氣,廢氣流經採樣管進入廢氣樣品保溫烘箱,再進入氣體分析儀感應氯化氫濃度並輸出相對訊號至數據紀錄器。其採用之氣體分析儀為國內營運中焚化爐廠惟一一套乾式分析儀,而乾式分析儀之感應結果易受水氣影響,因此廢氣進入分析儀進行分析前,需先將廢氣中水分濾除,以確保分析儀感應結果正常。CEMS設備之基本運作及長距離採樣管限之侷限,可參甲證33長距離CEMS採樣應對方法。烏日廠之CEMS設備於採樣探頭採集廢氣後,採樣管線須有加熱保溫之功能,維持廢氣溫度在120℃進入烘箱降溫,烘箱內設有滲透式除水裝置,採樣管線為自控式加熱管線,然因採樣管線約55公尺且有10餘處轉折,加以烏日廠於93年7月29日建廠完成、93年9月6日開始營運迄今,易形成局部冷點產生冷凝水。廢氣中之氯化氫溶於冷凝水後,當管線溫度升高,水中之氯化氫將脫附至廢氣,造成分析儀感應之數值升高,而與實際從煙道排出之氯化氫濃度不符,產生失真結果。對照烏日廠104年7月10日煙道氣體檢測結果及當日氯化氫分析儀監測數據可知,該日煙道口實際排放之氯化氫並未超過排放標準,但分析儀監測數據卻有多筆顯示超標(原告準備三狀),可證分析儀監測數據失真確有所據。
⑷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規定,氯化氫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應每日進行1次,標準氣體應直接經採樣界面前端導入。環保署93年1月7日函文說明依規定標準氣體須經採樣界面前段(俗稱A閥)導入,倘確有實際困難無法符合應答時間,請將個案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因烏日廠係於87年間建置,因輸送管線過長及水分干擾,無法符合92年法規所訂要求,被告95年2月6日同意變更標準氣體導入位置由採樣界面前段改為分析儀前段導入,其理由載明「本局現場確認確有樣品輸送管線過長等實際困難,致無法符合應答時間規定,考量氯化氫易受水份干擾之特性及標準氣體使用之成本偏高」,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⑸依烏日廠操作許可證第貳、七條規定,烏日廠每季應對硫氧化物、粒狀污染物、鉛、鉻、汞、戴奧辛、揮發性有機物、氯化氫及氮氧化物等定期檢測。原告依此進行定期檢測時,委由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檢測,檢測項目除許可證所列項目外,亦包含氯化氫。烏日廠於102年至108年間,每年執行4次定期檢測結果,均於被告設置之「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由煙道口直接人工採樣之氯化氫檢測結果均為合格,符合許可證登載排放值27.3ppm或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主管機關不定期稽查或抽測時,亦未發生違規情事,顯見烏日廠煙道排放之氯化氫濃度並無超標。被告提出乙證13之定期檢測報告,亦顯示P002煙道口排放氯化氫未超排。
⑹原告發現烏日廠消石灰用量與臺灣其他23座焚化廠相較偏高,然烏日廠進場廢棄物之含氯量並無差異。原告發現上開監測數值失真後,要求人員定期清洗與烘乾採樣管線,向被告報備,經改善後仍持續進行焚化處理,再次觀察氯化氫監測數值,已無短時間內急遽上升至全幅情形,且於監測數值上升後,透過使用消石灰亦得有效抑制。
⑺原告於發現氯化氫氣體分析儀之監測數據似受水分影響而有失真之情形後,遂委請崑山科技大學永續環境暨先進遙測研究中心(下稱崑山大學)分析本件氯化氫氣體分析儀之監測數據,發現自動監測設施之烘箱內溫度控制設置問題與保溫不足問題,造成管線內壁凝結水分。採樣管線中凝結水分含水溶性酸氣,累積一定數量後脫附混入廢氣樣品中,再進入分析儀,產生放大加乘效果,此時監測數值已非實際排放濃度,似受水分影響而有失真之情形。另中國陝西之燃煤發電機組亦曾發生類此情事。依P002所使用之分析儀操作手冊說明,採樣管線須確保不被粉塵、水氣或不相容物污染,原告曾詢問原廠(Thermo Fisher)採樣管線內之採樣氣體倘有水分,將如何影響分析儀之監測數據,經原廠回覆「這一台設備的原理是利用HCl對於紅外線吸收的特性來量測,內部是利用反射鏡來增加光源在樣氣中的通過的距離,是有可能因為冷凝水的進入造成鏡片污染改變折射角度,而使檢測器量測到的光強度驟減而產生異常高值的情形」。
⑻被告於每年4次的煙道口現場採樣檢測,會具體量測煙道口實際排放煙氣之濃度,原告比對各次檢測報告之煙道口排放濃度,及乙證8所列氯化氫分析儀原始數據經含氣修正數據後,發現104年8月19日、105年8月16日、106年8月21日、107年2月26日P002煙道口採樣濃度均符合排放標準,但乙證8分析儀留存數據經含氣修正後,卻顯示超過排放標準,顯見分析儀留存數據無法作為認定煙道口實際排放濃度。被告固以煙道口現場採樣檢測數據之採樣時間為20分鐘,乙證8分析儀留存數據為1小時平均值,兩者時間長度不同無法互相比較置辯。惟查:分析儀每小時平均值之計算方式,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每15分鐘傳輸監測數據紀錄值1次,每小時並傳輸監測數據紀錄值1次。煙道口現場採樣檢測,係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排放管道中氯化氫檢測方法—硫氰化汞比色法」,將含煙道氣體導入有氫氧化鈉溶液之吸收瓶中,帶回實驗室分析排放濃度。以104年8月19日取樣3次,每次均為20分鐘,將3次取樣氣體所得數據依照一定公式計算得出,而3次取樣時間共計60分鐘,故煙道口現場採樣所得濃度,其計算基準與乙證8分析儀留存之1小時平均值相當,並無被告所辯無法比較之疑慮。
⑼RATA查核(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 ,係由外部檢測單位自烏日廠煙道口以不同之採様管線採樣排放氣體,將煙道口採樣氣體之濃度與CEMS系統上傳數據互為比對,確認CEMS系統上傳數據之準確度。由於烏日廠CEMS系統氯化氫全幅值遭修改,導致CEMS系統上傳之氯化氫監測數據無法確實反應來自分析儀傳出之電流訊號,致原告無法及時發現分析儀監測數據異常,而為適當處理改正。然而,全幅值遭修改後,CEMS系統上傳之監測數據均符合排放標準,RATA檢測時,自煙道口取樣之氯化氫濃度亦符合排放標準。因此,烏日廠歷年所做之RATA檢測,均顯示CEMS系統無異常,是因調整全幅值所致,無從據此推論分析儀之監測數據與煙道口實際排放數值相同。至於被告於107年5月23日至107年9月所做「平行比對」,僅能確認廠內CEMS系統所接收來自分析儀之訊號,與被告平行比對電腦所接收之訊號是否相同,故被告藉由平行比對,發現有調整全幅值之情。惟本件爭議係分析儀留存原始數據經含氧修正後是否即為煙道口實際排放濃度?進行認原告違反排放標準?故平行比對僅能證明有修改全幅值,無法作為分析儀留存數據即為煙道口實際排放濃度之依據。
5.成功大學之回覆意見,係建立在採樣氣體溫度全程可維持在100℃以上之基礎,及成功大學簡聰文博士於刑事案件作證之證詞,可知烏日廠P002排放管道CEMS系統應維持採樣氣體之溫度為100°C以上,否則分析儀監測數據即可能因水分凝結造成氯化氫吸收及釋放作用之影響,無法確實量測煙道口之實際排放濃度。惟烏日廠CEMS採樣系統之氣體溫度無法持續維持在100℃以上,成大意見之假設前提,恐與實際狀況不符:
⑴成功大學簡博士於證詞表示:「氯化氫會溶到水裡面,測到數據會低估,可是久了之後,水分如果累積,會累積在裡面的話,久了之後又會把溶在裡面的HCl再吹出來,這時候濃度就會變高」,以及偵查中成功大學函文可知,採樣氣體如未能維持在100°C,管壁凝結水分,造成氯化氫之吸收及釋放,會影響氯化氫分析儀之測值。烏日廠採樣管線製造商AMETEK公司表示,建議採樣管線應隨採樣氣體之走向往下布置,並減少彎折處,以避免管線內發生冷凝云云。由於烏日廠之採樣管線有10餘處轉折,依採樣管線製造商之意見,於轉折處確實可能造成冷凝及脫附現象。
⑵原告將溫度探測器置於烘箱內之採樣管線中,發現烘箱內僅有加熱器上方之溫度計溫度為100℃,其餘兩只溫度計及採樣管線僅約70℃,可見採樣管線內之溫度無法維持100℃以上,原告提出採樣管線溫度量測計畫書及量測結果,包含採樣管線測溫紀錄表、全程測溫影片、測溫過程說明簡報。由量測結果可知,採樣管線進入烘箱,剛脫離保溫加熱包覆層時,管線內之廢棄溫度能保持在100℃以上,但煙道氣體在烘箱內無保溫加熱包覆之管線繼續前進時,固然烘箱內溫度設定為100℃,但管線內溫度卻為66℃,甚至有陡降至54℃之情形(甲證38測溫點B於111年1月2日凌晨1點之溫度紀錄),顯見因無法持續維持在100℃以上,造成水分自廢氣中析出,進而影響氯化氫分析儀監測數據之正確性,成大回覆意見之假設前提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告之烘箱所用之除水器(dryer)係日本所製造之SUNSEP膜式除水器,其除水原理如甲證57,即以滲水膜內採樣氣體之水分,須以水蒸氧形式自膜內滲出,再由反吹氣體排出管外,水分由氣態轉變為液態之凝結點為100℃,基此,原告推測睿普公司設計組裝CEMS系統時,將採樣管線之溫度設定為120°C、烘箱溫度設定為100°C,以達除水效果。
⑶被告提到有關露點問題,原告實際測烘箱內溫度,因烘箱是依靠內部加熱板控制溫度,在加熱板上的溫度計確實是100℃,但事後有放兩個熱電偶,加上管線內之測溫線,均顯示溫度不到100℃,表示烘箱內溫度不平均,會造成除水系統無法維持在100℃最好除水能力,縱使煙氣通過除水系統進到分析儀,還是帶有水氣影響數值正確性。
⑷被告所提乙證18保養紀錄表上之檢查項目部分,當原告在做保養確認時是看採樣管線的綠色設定溫度與紅色實際溫度是否一樣,勘驗照片8所示,若為一樣則勾選正常。加熱箱(即烘箱)溫度則是確認勘驗照片9的綠色烘箱設定溫度要100℃,紅色實際溫度有無到100℃,若有則勾選正常。不論被告以廢氣露點溫度之理論基礎為何,乙證17似為網路搜尋所得之圖表,其來源依據為何,未見網站或被告說明,該圖表之可信性有疑。對於乙證17,崑山大學許逸群證人兼鑑定人於刑事審判筆錄亦稱該圖是理論值,實際上,倘含有水分之煙氣接觸表面積越大時,縱使溫度高於露點溫度,煙氣內之水分仍有可能自氣態凝結為液態。
6.烏日廠中控室電腦螢幕顯示之HCl濃度數據,係DAHS系統之監測數據。烏日廠之操作人員固遭臺中地檢署起訴修改DAHS系統之監測數據,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指該等操作人員「於特定時間」登入CEMS系統之參數畫面,調低CEMS系統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CEMS系統之量測範圍之上限值下降,則CEMS系統所監測之各氣體污染物之監測數值亦依修改程度等比例下降,且無法超過「該次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CEMS系統監測數據。亦即,操作人員修改DAHS系統之全幅值,其影響DAHS系統內HCl監測數據正確性之期間,僅持續至下次修改為止。甲證12畫面係案發後,為瞭解廠內操作人員為何須調整CEMS系統時所為,該畫面擷取時,CEMS系統全幅值並未遭調整,故該畫面紅色曲線HCl排放濃度,並未受廠內操作人員行為之影響。
7.對於睿普公司111年12月30日函表示意見如下:
⑴由該函檢附之維護保養工作表,顯示108年3月21日、4月26日於選項7「管路是否有水氣存在」係勾選「是」,108年6月14日、6月21日、6月22日維修報告工程師以手寫「檢查取樣系統發現IA有水分子,dryer子管變色」「到現場發現取樣管路有水」「現場管路有水」,可見其維修保養數次發現採樣管線內有水氣存在之事實,是其對於法院詢問是否曾前往烏日廠檢查或釐清採樣氣體管線是否冷凝?是否發現採樣氣體管線內有冷凝水?及冷凝水之成因為何?睿普公司回函表示:「採樣加熱管線無冷凝問題」云云,顯欲迴避詢問,與事實不符。
⑵108年6月14日維修報告記載,工程師檢查取樣系統發現IA有水分,dryer子管變色後,進行氯化氫分析儀校正及更換冷區2條dryer後,認為「2號爐濃度下降很慢原因可能為取樣系統污染,導致高濃度HCl在管路吸附後滯留太久導致,建議清洗取樣管測試及更換2條熱區dryer」;6月22日維修報告則建議更換測站內heatless dryer分子篩,當日更換dryer後,HCl數值仍有異常,烏日廠人員遂決定函請被告同意烏日廠於108年7月4日執行採樣管線之清潔及保養作業;7月4日更換4條dryer,烏日廠定期函請被告同意辦理採樣管線之清潔保養洗管,即未再發生氯化氫濃度下降緩慢之情況。
⑶睿普回函說明第6點、第8點說明及參考甲證57除水器說明書,可知系爭CEMS系統之烘箱溫度有必要維持在攝氏90度以上,經原告另行置放兩個熱電偶測溫後,發現烘箱溫度分佈不均,僅加熱板上方之溫度達到設定溫度100°C,烘箱左右兩側之溫度僅約80°C(見111年3月7日勘驗筆錄照片9、20);烘箱內採樣管線內之溫度,經原告置放兩條測溫線實際量測後,僅達66°C,均無法達到建議之90°C,且發生上揭管線出現水份問題。可證烘箱溫控不均,影響分析儀監測數據準確性。
⑷睿普回函第7點表示採樣管線有彎無折、有限度的彎曲不影響加熱效果,如附件6加熱管線裝設說明書等語。細繹附件6加熱管線裝設說明書,其上記載「管線之彎曲半徑至少應超過8”(200mm)」。然原告實際量測採樣管線之彎曲半徑,P002採樣管線進烘箱前彎曲半徑約為150mm。睿普公司為系爭CEMS系統之設備提供及安裝廠商,其未依加熱管線裝設說明書確認採樣管線之安裝是否正確,即逕表示「有限度的彎曲不影響加熱效果」等語,顯欲規避自身之責。
8.睿普公司提供給原告之甲證69電氣端子結線圖可知,Moisture Detector偵測到水分後,含水訊號經由Moisture Controller傳送至TB6端子座後,並無線路將含水訊號連結往後傳送至PLC,因此含水訊號僅止於Moisture Controller儀錶上之燈號顯示,中控室無法得知系統異常,也不會使抽氣泵浦跳脫,且Moisture Detector位置在烘箱之後,倘烘箱採樣管線曾出現凝結水,HCl即會發生吸收與釋放作用,直接影響HCl分析儀監測數據之準確性,該監測數據即與煙道口實際排放濃度不同。另因烘箱內測溫計擺放位置未符合證人王克偉之設計原意,由甲證71施工照片紀錄最末頁左上方照片可知,於系爭CEMS系統更新工程完工時,烘箱內測溫計即設置於加熱器上方,與勘驗照片19所示現在位置相符,且原告提出甲證35、甲證38-40烘箱溫度不均之量測照片,及許逸群於刑案之證述,足證原告主張系爭烘箱溫度分佈不均,易造成採樣管線內水分凝結,確屬事實。
9.綜上,烏日廠歷年煙道口現場檢測之氯化氫排放濃度,均符法令規定,系爭CEMS系統烘箱溫控不佳,確實發生採樣管線出現水分情事,分析儀留存之原始數據是否受此影響,而與煙道口實際排放之氯化氫濃度相同,已有可疑。被告應證明P002排放管道實際排放之氯化氫超過排放標準,不得逕以乙證8即氯化氫分析儀留存數據為原告超排之認定依據。本案案發後,原告始發現CEMS系統存在諸多問題,已影響上傳數據之可靠性,於110年更換全套系統,經被告核定後,於111年開始啟用。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處分無違反明確性原則,烏日廠超標排放之氯化氫確實為有害空氣污染物,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⑴烏日廠所排放之氯化氫空氣污染物即為鹽酸氣,有氯化氫物質安全資料表可證,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公開資料。且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有害空氣污染物」即規定屬於法定有害空氣污染物,無反面排除氣狀污染物之意旨,有害空氣污染物的型態本來就有氣狀或顆粒。
⑵「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排放限值」之規定係關於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是否違反空污法第53條而得處以刑罰之判斷依據,主要以短時間急性暴露下對於民眾產生危及生命健康或造成死亡之污染物濃度值為標準。與原告涉及長期超標排放之情形不符,亦與排放限值之設計目的不符,縱使氯化氫未在上開規定中列入,亦無法反向推論原告違法情形未達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⑶依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申請,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經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查「臺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0880011G)」環境影響說明書烏日廠之審查結論及答覆說明,承諾加嚴氯化氫排放值為30ppm,再依「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10條計算修正為27.3ppm,被告並於核發烏日廠操作許可證納入排放限值之要求,該廠排放管道氯化氫排放標準為27.3ppm。因此烏日廠未依標準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且有未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之違規情事。
⑷於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230天,超標累計小時數達2,348小時,超標逾2倍的時數有495小時,超標逾3倍的有31小時,超標逾4倍的則有4小時;以及超過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27.3ppm,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279天,超標累計小時數達3,988小時,超標逾2倍的時數有1,327小時,超標逾3倍的有455小時,超標逾4倍的有102小時,超標逾5倍的有4小時,超標逾6倍的則有3小時,期間排放最大濃度值甚至高達176.96ppm,明顯有長期超標排放之情事,顯見超標情節嚴重,有乙證5超標情形彙整表可證。
⑸依國家衛生研究院對氯化氫之簡介略以:「氯化氫對任何接觸到的組織都會造成刺激及腐蝕;短暫低劑量的暴露會造成喉嚨刺激;較高劑量的暴露會造成呼吸急促、支氣管收縮、皮膚藍斑、肺部累積液體甚至死亡;暴露於更高劑量則會造成喉嚨腫脹及抽蓄甚至窒息。有些人會對氯化氫產生發炎反應,這樣的情況稱為反應性呼吸道功能障礙症候群(Reactive Airways Dysfunction Syndrome ,RADS),一種由具刺激及腐蝕性的物質造成的氣喘。依據不同的濃度,氯化氫可以從輕微剌激到嚴重的侵蝕眼睛及皮膚,長時間暴露到低劑量也會造成呼吸問題、眼睛及皮膚的刺激及牙齒的變色。」等語,足證原告違規排放有害空氣污染物,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情事。據此,原處分於法有據,且已具體敘明原告長期排放超標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情事,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
2.原處分裁量無瑕疵:
⑴承前述,本件已構成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之情節重大事由。依行為時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原告行為符合空污法所定「情節重大」,被告審酌一切情況後,裁處最高罰鍰。
⑵被告曾於107年5月23日至107年9月間執行CEMS平行比對,原告分析儀數據、監測電腦數據與被告平行監測數據三者,大致相符,有數據列表可參,其中比較有偏差情形是在起初剛架設時,被告於廠內監控下,原告還未能進行電腦調整,而有較大的偏差,其後僅在每日8時校正時,才會有較大的偏差。當時針對P002排放管道氯化氫物質,數據部分雖有擷取,但僅分析到107年7月6日,其餘尚待整理,惟此些部分已具有代表性;平行監測期間,偶爾發生平行比對電腦失聯,需人工至現場復原的狀況,因此會有平行監測時數據空白情形。平行比對期間,原告無從透過違法調整CEMS系統量測值範圍以掩護違法情事,其超標排放情事,不論是日數、時數均大幅驟降,但當107年9月間比對結束後,原告竟又持續超標排放,可證原告具有違法之惡意,本件顯是故意為之,可罰性高。
3.原告排放超標空氣污染物事證明確:
⑴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稱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為CEMS,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為DAHS。烏日廠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是於採樣及分析設施所存檔的原始數據,後續才會傳遞到DAHS,相關流程圖於乙證7可證。故查獲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就是實際由煙道口採取之空氣污染物原始資料。
⑵惟原告於102年至108年間,當氯化氫分析數據超過操作許可證所載排放標準27.3ppm時,即調低污染物量測值範圍,使監控數據降低以符合排放標準,並傳輸經調整後之監測數據給被告。此部分之事實明確,有乙證8、乙證11、乙證5可證,相關人員調整CEMS量測值範圍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可佐上情。比對排放管道P002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扣除停爐、維護保養時間、無效監測數據,發現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其數據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230天,超標累積小時數達2,348小時。
⑶自104年至108年間歷次稽查檢測,關於排放管道抽測項目均未包含氯化氫,倫鼎公司藉此主張未發生違規情事,並無可採。又被告曾針對倫鼎公司CEMS之準確度進行查核,其結果為設備的準確度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所定標準。另原告主張變更查核標準氣體導入位置一事,但被告同意變更之前提,在於排除氯化氫監測設施受水分干擾影響,因此烏日廠設有相關設備如烘箱、檢測設施、溫控設備等,經被告歷次針對系統性能查核,均未發現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失真的情形,可證原告稱氯化氫氣體分析儀發生氯化氫脫附現象而導致監測數值暫時失真云云,不可採。
⑷關於甲證12曲線圖,無從得知擷取時間是否為108年7月8日稽查以後,且也無從確認曲線所代表的物質是否如其所標記,該資料無參考性;再者影響氯化氫因素眾多,加大消石灰的投入量或許可控制氯化氫,但如在加大消石灰的同時又大量投入含氯的垃圾,氯化氫亦可能無法在短時間內控制下來,又若消石灰投入不當造成堵塞,致防制設備無法發揮作用,亦會造成無法下降情形;化學反應需要一定時間,不會因為投入乳泥就立刻降下氯化氫濃度,況且甲證12曲線圖後段的氯化氫濃度也確實下降,可證化學反應需要時間之情形。
⑸原告主張乙證20之104年7月10日採樣結果與乙證14同日藍色框內數值不符云云,查乙證14同日藍色框內之數值,為原告氣體分析儀之數據,為「每小時」平均值,而104年7月10日檢測結果摘要所顯示的數值,則為「每20分鐘」平均值,其平均計算的時間長度不同,數值本來就不會相同。再者,原告比對藍色框內時間並非檢測時間,紅色框內的時間是檢測時間,原告在乙證14的紅色框內時段(即檢測採樣時間)縱使略有起伏卻全無超標情事,但在檢測期間前後,卻有氯化氫明顯偏高之情事(乙證14藍色框部分),原告所稱104年7月10日數字高低起伏時段,根本不在當日檢測時間內,且該些時段多次超標情形明顯,更可證明原告確實可藉由防制設備控制氯化氫之濃度,使稽查檢測時合於規定,且分析儀監測數據沒有失真。至於107年8月6日之檢測為20分鐘平均值,原告氣體分析儀則採每小時平均值,因此數據會有所差異,尚難直接比對。原告將檢測結果摘要,錯誤引申為當日全日的檢測結果,據此主張分析儀失真,顯屬無據。
4.崑山大學之鑑定報告不足採:
⑴原告雖委託崑山大學作鑑定,該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狀況,是鑑定單位在短時間內自行創造冷凝及釋放條件,與事實狀況並不相符。鑑定報告僅針對烘箱觀察,無證據證明CEMS採樣管內有水分凝結、採樣管線積水。亦未指出打開烘箱前或打開瞬間,是否曾觀察到有無積水之情形,據此可知水分凝結乃刻意人為之結果。無法證明採樣管線是否因彎曲而積水,且管線彎曲與積水間亦無直接關聯。縱有水氣凝結,於關上烘箱後,溫度應回升至正常運作溫度,致「前因打開烘箱溫度降溫而凝結的水分」持續蒸發無水蒸氣,溶於水中之氯化氫自然跟著回復為「氣態」隨廢氣進入分析儀器,原溶於水之氯化氫短時間內氣化,測值會快速上升,甚至可能超出量測範圍,然待氯化氫完全釋出,此情況就會消除,不可能永遠處於高濃度情況,惟原告長期處於超標高濃度之情形,顯見鑑定報告並不可採。試驗方法中以打開、再關閉烘箱之行為,僅係人為創造實驗條件,非屬實際量測情境,無參考價值。
⑵本件無法證明乾式氣體分析儀會有高估數據之情形。原告與鑑定報告均未證明管線確實有水分凝結,亦未證明對儀器所造成之影響。
⑶107年5月至9月執行平行比對期間,當時尚未定期清潔管線,監測結果幾乎未超標。原告主張107年5月24日更換乾燥機、過濾器,數據恢復正常云云,惟該次設備維護前之數據並非全然偏高,低於排放標準,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⑷甲證20倫鼎公司與被告間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事後」有依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提報,且依規定僅需事後提出各項測試結果符合性能規格之證明文件即可。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針對監測設施的特定項目進行保養維護,也無從得知是否因保養維護而致測試符合性能規格。故該證據資料與數值是否失真,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
⑸111年3月7日勘驗當日,打開烘箱前量測點B之溫度雖為73℃,如果低於100℃水氣會凝結,那打開烘箱門應該都是水,但打開烘箱當下,烘箱內管線並無任何水氣凝結,而是當日開了烘箱一陣子後才開始有水分,足以佐證上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其自行監測之數據無意義,且原告主張以100℃作為露點是錯誤的。假設烘箱內溫度可能在部分位置未達100℃,但甲證38採樣管線測溫紀錄表顯示原告監測結果卻呈現穩定的溫度,沒有採樣條件驟然改變之情形,依據成功大學之意見,並不會脫附現象。亦無證據證明,在如此條件下,究竟有無氯化氫吸附堆積後再脫附產生監測數據異常的情形,原告主張純屬臆測。而原告烘箱內所採用之滲透管,本就是用來除水,烘箱內不會有原告所稱之脫附現象。且由乙證18原告之維護保養表,原告定期保養時會檢查溫度及管線內有無水氣,結果都為正常,且檢查管路中並無水氣存在,自動排水功能也正常,加熱箱中兩只Filter也無水氣,無原告所稱水分凝結或溫度異常的現象。
⑹原告提出之採樣管線溫度量測計畫書,無法證明原告過去已發生之狀況,均屬假設性,或有目的性刻意營造之條件,與原本操作條件不相符,被告難以配合原告進行與事實不相符之量測。
5.依成功大學函復內容,可知烏日廠之採樣系統設計不會有脫附水氣之現象:
⑴依據成功大學109年5月6日成大環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由其函復內容可知烏日廠之採樣系統設計不會有脫附水氣之現象,致使監測數值短時間內急遽上升超過排放標準之現象。烏日廠CEMS設備之採樣管線溫度設定值,即使150度降至120度再降至100度,也不會發生原告所稱產生水凝現象,故認為崑山大學實驗報告,是故意創造冷凝水之條件,導致監測數據失真之結果。
⑵本件焚化爐之廢氣是焚燒產生之氣體,非純水煮沸產生之水蒸氣,廢氣當中只含有少部分水氣約20%左右,此有原告排放管道P002之定期檢測報告可證,及其他各焚化廠的廢氣水分含量數據可參,廢氣水分含量低,露點溫度遠低於100℃。在含水氣20%的煙道廢氣條件下,露點溫度是60度,如果低於20%,則露點溫度更低,當溫度到達露點溫度以下,條件合宜才有可能產生水氣凝結,不會因為系統管線在100℃左右就產生水氣凝結。
6.原告的監測設施中裝有Moisture Detector水分偵測器,作用在於偵測監測設施中的水氣,並與抽氣的pump連動,於偵測到水氣時停止抽氣,證人王克偉僅證稱不知道Moisture Detector是否接上原告公司的主機而有功能運作,並無法證明Moisture Detector沒有作用。原告自行維護保養期間及睿普公司的維修保養紀錄,明白將「Moisture Detector及控制氣是否正常」列為檢查項目,顯見該設備實際上有其功能且運作中,因此在原告自行拆除Moisture Detector後,睿普公司才會特別記載於保養工作表中,以釐清權責。原告系統上可即時監測有無水分,而且如發現水分也會立即排除,當無可能有水分存在,尤其過往原告自行維護保養時,從未發現有水分於管線中。且證人王克偉之證述可知原告之監測設施當中,有多重的除水設備可多次進行除水,包含CF及2組dryer,且dryer為乾燥用的滲透管,原理在於利用水分濃度差異產生除水效果,烘箱內、外均有設置,且管線材質相同,可知溫度並非滲透管除水功能關鍵,水分濃度才是重點。另證人王克偉證述必須是不正常狀態才會發生採樣氣體進入烘箱內出現液態水,且液態水也會被CF過濾出去,參以原告每週都有例行性檢查,這些設備都是檢查的項目,原告實無可能任由監測設備發生所謂不正常狀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氯化氫」與同條第4款第7目「鹽酸氣」是否相同?倫鼎公司所排放之氯化氫是否為有害空氣污染物?
㈡原告主張烏日廠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因烘箱內溫度不均,致採樣管道凝水、氯化氫吸附、脫附現象,導致留存原始數據已受水氣影響而使監測數值失真,有無理由?
㈢烏日廠P002煙道口排放之氯化氫是否有超出「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所定40ppm或系爭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27.3ppm,並該當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節重大?
㈣原處分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2,000萬元,是否適法?有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烏日廠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024-03號)(本院卷1第341至360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588號、第28277號、109年度偵字第7742號、第18105號起訴書影本(本院卷1第371至490頁)、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本院卷1第493至51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5至54頁)、烏日廠P002排放管道之氯化氫排放超限情形彙整表(本院卷1第361至362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卷1第5至20頁、本院卷1第55至7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空污法
第3條規定:「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3項)第一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第4項)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2條:「(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連線,並公開於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網站。(第2項)前項以外之污染源,各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第3項)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記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前二項許可證核發前,將申請資料登載於公開網站,供民眾查詢並表示意見,作為核發許可證之參考。(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五、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第85條:「(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6條第1項第5款:「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及第68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依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逾法定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行為者,應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逾操作許可證所核准排放限值,應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處罰。
2.空污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款第5目:「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五)氯化氫(HCl)。」第4款第7目:「四、有害空氣污染物:……(七)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
第14條:「(第1項)依本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有害空氣污染物規範方式之分類如下:一、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二、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第2項)公私場所違反前項第1款排放標準值規定,依本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違反前項第2款排放限值規定,依本法第53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依本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擬訂個別較嚴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但不得加嚴第1項第2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
3.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詳見乙證3)
第1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本標準適用於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焚化爐煙道排氣。」
第8條:「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一、二。」附表一「一般廢棄物焚化爐/處理量10公噸/小時以上/新設焚化爐/氯化氫(ppm):40;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處理量400公斤/小時以上/新設焚化爐/氯化氫(ppm):40」
第11條「(第1項)本標準所稱既存焚化爐係指:一、於81年12月2日以前已經完成建造,並具可資證明之文件者。二、於81年12月2日以前已進行建造、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之簽約,並於82年3月1日以前已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核准者。(第2項)前項以外之焚化爐為新設焚化爐。」
4.監測設施管理辦法(92年12月3日修正)
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監測設施之種類及量測項目如下:……二、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其量測項目為:(五) 氯化氫。……」
第12條第1項:「前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認可者,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依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及連線計畫書內容設置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二、依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操作維護其監測設施。三、依連線確認報告書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其監測數據。」(108年4月12日修正後條次第12條第1項)
第1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並作成紀錄,保存2年備查。一、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進行1次。……三、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應每季進行1次,於每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及10月至12月期間內各進行1次。……四、依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提供之使用手冊進行例行保養,並對校正標準氣體及校正器材定期進行查核。」(108年4月12日修正後條次第13條第1項)
5.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4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
第51條第1項:「審核機關受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申請,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經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㈢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氯化氫」與同條第4款第7目「鹽酸氣」,化學式均為HCl,為相同物質,且原告所排放氣狀污染物氯化氫,應為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害空氣污染物,而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1.原告主張本件P002排放管道廢氣中之氯化氫非屬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毒性污染物之第7目鹽酸氣,僅為同條第1款第5目之氣狀污染物氯化氫,而不符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情節重大云云,經查,本院函詢上揭空污法規之主管機關環保署,「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第4款第7目分別所定義之『氯化氫』與『鹽酸氣』是否均指化學式HCl之化學物質?如均指化學式HCl之物質,為何在前開不同款項均予訂明?有何規範適用之區分必要?」,經該署111年11月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二、空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空氣污染物之分類方式,包含以污染物之型態分類者,如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誤為第2款、第3款)所定義之粒狀及氣狀污染物;或以污染物本身是否具有害性質分類者,如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誤為第2款)定義之有害空氣污染物。因此同一種污染物依不同之分類方式,有不同之分類結果。三、本案氯化氫以氣態型式出現時,屬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所定義之氣狀污染物;若以是否具有害性質分類,則屬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7目所定義之有害空氣污染物,二者均指化學式為HCl之化學物質。四、又屬氣態之氯化氫,須採用去除氣狀污染物之防制設施加以防制,採樣時則以適用氣狀污染物之採樣方法進行;另鹽酸氣屬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鹽酸氣之罰鍰額度較高。因此基於不同之管制需要,有加以區分之必要。」(本院卷三第269-270頁)據此,氯化氫與鹽酸氣均指化學式HCl之化學物質,分別列於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第5目及第4款第7目,係因不同之分類方式、不同管制需要而為不同分類而已,氣態之氯化氫係屬有害空氣污染物甚明。
2.另查,因排放空氣污染物含有毒物質將嚴重危害公眾健康,空污法88年1月20日修正全文時,於第75條第6款規定「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毒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為情節重大,歷經91年6月19日修法於第82條第6款為相同規定,107年8月1日修法仍於現行第96條第5款明列規定「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為情節重大之情形,是空污法之歷次修法均將排放空氣污染物含有「有毒物質」、「有害空氣污染物質」者,規定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之一,而觀空污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可知空污法係藉防制空氣污染以維護生活環境,進而達到維護人民健康之終極目標,此法係以「人之健康」為規範保護核心,從而各式空氣污染源中可能危害「人之健康」之作為或物質者,將經由立法手段而成為空污法(含各類授權子法)規定中,相關行為管制規範或列舉為空氣污染物,甚或列為有毒或有害物質,是故,規範上所列空氣污染物中,即便未經列為有毒或有害空氣污染物者本即具危害人體健康之性質,其中經規範為空氣污染物之「有毒物質」或「有害空氣污染物」者,更是因該等物質具程度上更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特性而成為規範標的,因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本即蘊含「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此要件不以發生危害公眾健康之實害結果或具體危險結果為必要,自無待行政機關另為舉證證明「危害之虞」。而本件爭執之「氯化氫(HCl)」,於88年8月11日修正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即增列為第4款「毒性污染物」之第7目「硫酸、硝酸、磷酸、『鹽酸氣』」,歷經92年7月23日修正仍為相同規定,109年4月21日將「毒性污染物」修正為「有害空氣污染物」,仍於同款第7目為相同規定,可知在空污法之規範觀點下,氣態之氯化氫即屬有害空氣污染物,當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未符合排放標準、第24條第2項未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等規定,而有超排事實,應依同法第62條第1項裁罰,且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氯化氫」此種有害空氣污染物質,即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而屬情節重大之情形。
3.綜上,原告爭執原處分未說明氯化氫何以為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氯化氫有何危害公眾健康之虞云云,並無可採。另原告所引甲證25「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用語如何規定,涉及各該產業特性如何定義及稱呼管制物質「鹽酸」,與本件所涉廢棄物焚化爐管制之排放物質及標準均無關聯。
4.另原告雖主張氯化氫非屬甲證4「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公告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故非屬「有害空氣污染物」乙節,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已明定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所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關於有害空氣污染物之規範方式可分類為「排放標準值」、「排放限值」,施行細則同條第2項復明定「公私場所違反前項第1款排放標準值規定,依本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違反前項第2款排放限值規定,依本法第53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而原告所舉「第一批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汙染物種類及排放限值」雖亦係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然其規範方式係以「排放限值」為之,揆諸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如有違反排放限值規定,係應依空污法第53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是否處以刑罰,而與本件係以第62條第1項為行政罰之情形無涉;至於甲證5之「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排放標準」於本件查核裁處後之110年2月26日始公告,於本件並不適用,且觀該排放標準第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管道標準值、周界標準值及換算係數如附表。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較嚴格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從其本文及但書之規定方式,可知此處排放標準規定並非定義僅有其附表內之物質種類始為有害空氣污染物,且綜觀該排放標準之全文規定內容,亦未見該排放標準有意完全定義固定污染源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或明示於其附表未予明列者即非屬有害空氣污染物等意旨,自無從以甲證5之規定內容未列氯化氫為由,即推論氯化氫非屬有害空氣污染物,是原告所舉甲證5亦無足採。
5.綜上各情,烏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所含氯化氫,屬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第7目規定有害空氣污染物之鹽酸氣,且合於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有害空氣污染物質」之要件。
㈣倫鼎公司自承烏日廠係於93年7月29日建廠完成、93年9月6日開始營運,是其屬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11條第2項所定之新設焚化爐,依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第8條附表一之規定,倫鼎公司排放氯化氫之標準以40ppm為準,判斷是否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依烏日廠取得之系爭許可證(乙證4),製程流程圖所示機械式焚化爐(E002)運作後,接續進入E004鍋爐,而鍋爐排出之廢氣依序經A002半乾式洗煙塔、A004袋式集塵器後,自P002煙囪排出(本院卷一第345頁)。P002之監測項目有不透光率、氮氧化物、氧氣、一氧化碳、流率、HCl(即氯化氫),其中氯化氫之排放限制濃度為27.33ppm,年許可排放量為17.06公噸(本院卷一第344、347、352頁),依上,倫鼎公司是否合於系爭許可證進行操作,有無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則以27.33ppm為準。
㈤再依空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烏日廠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以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而本件倫鼎公司烏日廠於稽查時所運作之自動監測設施(CEMS)部分系統,係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普公司)與信鼎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31日簽訂工程委辦契約所施作,工程名稱為「連續自動監測採樣系統更新工程」,由睿普公司依約履行工程內容:1.採樣系統及更新工程。2.HCl分析儀備機。3.多成分分析儀備機。4.RATA及168小時測試(本院證物卷第3、11頁)。另據證人即睿普公司工程師王克偉到庭證稱:伊當時為烏日案件的系統設計師,(睿普公司卷第311頁)圖說是睿普公司為了履行101年8月31日與信鼎公司簽訂「連續自動監測採樣系統更新工程」契約而製作,該圖與本院卷二第274頁下方圖說相同(即甲證31設備說明簡報),睿普公司卷第311頁圖說上紅框內文字說明是正確的,圖上顯示焚化爐有兩個排放管道各有一套監測設施,這2套監測設施基本上都相同,只在紅框F的Dryer部分第一套有3支dryer,第二套有2支dryer,作用都是除水,3支效果會比2支效果好一點,這2套監測設施使用同一套儀用氣體,即圖面左下角紅框D的Heatless air dryer。整套監測設施的運作流程:排放管道裝設1支探棒,氣體從探棒流到CSF是第一道粉塵過濾器,紅框B的取樣探頭維持在攝氏(下同)180度,之後接著加熱管線(HSB、ETB),加熱管線維持在120度,進入紅框C的取樣調理系統(烘箱),烘箱維持90度,烘箱內「PH」是pump,用來抽氣,之後有2顆更小的過濾器CF、PF,第1顆CF抽進來的氣體若有水的話,會從CF往下流進LD將水排出,CF後氣體進入PF用來擋粉塵,接著走進紅框F的2支dryer,之後就到紅框G的dryer,接著進入紅框E的Moisture Detector,若Moisture Detector偵測到水氣會把pump停掉不再抽氣,若沒問題,氣體就往右走到分析儀,這套監測設施有2個分析儀,第1台分析HCl,氣體進入分析儀之前有流量計(圖面的FI),設定1小時60litter,第2台分析儀是多重氣體分析儀,分析一氧化氮、二氧化硫、一氧化碳和氧氣,因環保法規要測量氮氧化物,因此分析儀之前設置NX氮氧化物的轉化器,把二氧化氮轉為一氧化氮。烘箱設定90度,紅框C的左下角是加熱器(220VAC),圖上TS是溫度偵測器,不到90度就繼續加熱,到90度就停止加熱,所以sensor會放置在加熱器相對遠的地方,在加熱器前方有air bath ventilation有風吹加熱器,讓加熱的空氣比較快速擴散到烘箱各處,烘箱左上角記載「insulated oven」代表烘箱內側各個面有保溫材包裹,紅框D設備之前是由廠方提供的儀表空氣,經由紅框D的設備空氣會更乾燥,儀表空氣進入FI,接著看4號就是連接第2套監測設備吹烘箱加熱器的風,儀用氣體吹進A5、A6管線進入烘箱,A5去吹第一支dryer外管,內管是採樣氣體,因為外管是乾燥氣體,內管氣體的水分濃度比外管高,因此內管水分子會往外管滲透,A6吹第二支dryer,作用同上,A7、A8儀用氣體就是吹紅框G的dryer,分析儀的採樣氣體與儀用氣體最後都會進入圖面最右邊的T4,排放到大氣中。dryer若有變色就應該更換,正常使用下,會建議半年更換一次。Moisture Detector是水分監測設備,偵測到水分會把pump停掉,處置方式有:是否儀表空氣不夠乾燥,把D區的dryer更換乾燥機或相關設備,或F、G區dryer是否更換。pump停掉不繼續抽氣,監測設施就沒運作,廠方應該掛維護,中控室電腦就能掛維護,傳給環保局的狀態碼就是維護,稽核時就會知道這段期間是在維護,後端分析儀並未停止,還是會有數據傳輸出來,只是數據並非採樣管道氣體所監測的數值等語(本院卷五第368頁以下)。可知,依睿普公司上開更新工程所繪之流路圖所示(本院證物卷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74頁),系爭監測設施係在排放管道裝置「B.取樣探頭」採取樣品氣體(下稱樣氣),樣氣經由取樣管線送入「C.取樣調理系統(烘箱)」,烘箱內裝有「A.烘箱加熱溫度」設定90度C以上、「F.Dryer」除水系統(即原告所稱烘箱內第一道及第二道除水裝置)等,除水系統之內管氣體為樣氣、外管氣體為儀用氣體(IA),而外管之儀用氣體則應先經「D.Heatless Air Dryer」裝置,形成極度乾燥之氣體,始送入除水系統之外管,而除水系統之內、外管間係以滲透膜之滲透作用,將內管中樣氣含較高濃度氣態水分子移動至充滿極度乾燥儀用氣體之外管,達成樣氣除水乾燥之效果,並由外管儀用氣體將水氣帶走,另樣氣離開烘箱之後,於未加熱狀態下另設有「G.Dryer」(即原告所稱烘箱外第三道及第四道除水裝置),所使用之材質與烘箱內「F.Dryer」相同,進行二次除水使樣氣更為乾燥,因此,為確保樣氣之除水效率,除樣氣輸送進烘箱前之取樣管線加熱保持樣氣之氣態外,烘箱內加溫以避免樣氣進入烘箱後因溫度快速降低而在內管產生冷凝水,另外儀用氣體須先經「D.Heatless Air Dryer」形成極度乾燥之氣體,形成內外管水分子濃度高低差異,以使滲透膜發揮滲透作用。而上開烏日廠監測設施之設計,復經成功大學簡文聰博士於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審理期日證述:整個CEMS的烘箱設備係符合法規規範,設計上是正確的,法規設計本身應該是沒什麼太大問題,因為其他的廠也都是可以做到、可行的,可是後續的維護、管理才是重點等語(本院卷四第393-394頁),可知烏日廠之監測設施在設計、裝置上係符合法規要求,惟長時間使用之裝置如要始終維持正常運作,自然須仰賴平日有效之維護管理。又依兩造所提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對氯化氫之特性描述「水中的氯化氫會快速的解離成氯離子與氫離子」(本院卷一第87頁、訴願卷第681-682頁),可知氯化氫溶於水後已非呈現化學式HCl之化學物質,則如有氯化氫溶於除水不佳的樣氣而進入分析儀,所能測得之氯化氫濃度應會偏低,又如有原告所稱取樣管線產生冷凝水致氣態之氯化氫溶於水中,則樣氣進入分析儀所測得之氯化氫濃度亦應偏低。此於睿普公司108年6月21日維修報告記載檢修結果「……IA有水氣強烈建議廠商改善,避免造成系統儀器危害,更換Dryer後HCl測值上升至40-50ppm,廠方要求更換回原Dryer,HCl讀值更換原Dryer變低(8ppm)」(本院證物卷第231頁),即可得證除水系統之除水效果不佳時,分析儀所測得數值偏低。
㈥按空污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第88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後1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92年12月3日訂定之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應每日進行一次、氣狀污染物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應每季進行一次、公私場所應依依監測設施製造廠商提供之使用手冊進行例行保養,並對校正標準氣體及校正器材定期進行查核等事項,目的均在於課公私場所具固定污染源者盡其確保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公私場所對於監測設施應進行例行之校正、查核及保養,即屬履行其依法維護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義務,如發現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亦應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免予處罰。另依系爭許可證關於「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規定」記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操作、校正、檢查、維修、保養及記錄等規定,應符合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其紀錄申報方式「a.每日監測紀錄應於次日上午9時前傳輸至主管機關。b.監測紀錄月報表應於次月15日前傳輸至主管機關。」,復載有「參、其他規定事項……八、相關法規或排放標準有變更時或新公告時,應依新規定辦理並符合排放標準之要求。」可知關於空氣污染之防制設備、監測設施、排放標準如有新規範要件,即應依新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352、360頁),因之,倫鼎公司烏日廠之空氣污染防制、監測等相關設施之規範遵守義務,係強調隨著規範要求變更而即時應變其遵守義務,且負有每日傳輸前一日監測紀錄之義務,此顯示了空污防制及監測的「即時性」、「當下性」,為達成確保即時當下的空污防制符合規範標準、空污監測結果之正確性,以確保空氣品質等規範目標,自當透過倫鼎公司確實履行相關設施之校正、檢查、維修、保養工作,以隨時維持防制設施、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再者,考量焚化爐除了停爐時間外,係處於持續焚燒廢棄物之運作狀態,復因燃燒之廢棄物成分複雜,每一次入料的廢棄物組成亦相當不同,經過燃燒後產生之氯化氫濃度不易相同,且因焚化爐各次燃燒廢棄物之實態,不可能重現完全相同之燃燒內容物,因此燃燒後產生廢氣之組成亦不可能相同,所有的空污防制、空污監測設施都只能處理或監測「當下」之廢氣狀態,無從透過事後「再現」某時點或某時段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且現實上焚化爐燃燒廢棄物所產生廢氣經過防制設施後,將立即經由排放管道排出空氣污染物,已實質影響生活環境,因此整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之規範才會要求「即時」有效收集空污物並維持相關設施之正常運作,基於前開所述每次燃燒後廢氣之組成難以完全相同再現之特性,及燃燒後廢氣即由排放管道排入大氣中而影響生活環境之實況,且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亦在於確保空污防制設施之效能正常運作,而不致任意排放廢氣危害公眾健康等理由,公私場所平日所作監測設施相關例行檢查、保修紀錄、性能檢測,如均記載監測設施性能、各裝置運作狀態正常者,即不應允許事後爭執監測設施失常、測值失準,以確保公私場所真正落實有效的監測設施例行檢查、查核、保養、維修之制度,進而確保空污防制設施之效用,以求達成空污法之規範目的。
㈦原告主張樣氣自取樣探頭採樣後,經由長達55公尺之取樣管線,因管線於過程中有多處轉折,可能會產生冷凝水,且樣氣進入烘箱後,因烘箱溫度不均,不到100度就可能會有水分產生,而生氯化氫吸附於水分,於溫度上升時氯化氫又脫附隨廢氣進入氯化氫分析儀,導致氯化氫分析儀之原始數據受水氣影響而失真,氯化氫分析儀之原始數據不代表煙道口排放至大氣中氯化氫之實際濃度數據等節,並不足採:
1.經查,本件原處分之裁罰違規期間為106年9月至108年7月,而烏日廠之監測設施於101年間委由睿普公司更新設置後,並未委由該公司作固定例行維護保養,僅於107年底與睿普公司第1次簽訂烏日焚化爐CEMS維護合約,合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且維護範圍僅限分析儀器系統硬體部分,未涉及CEMS軟體部分,軟體部分由信鼎公司自行操作及管理,有該公司108年7月18日函復臺中地檢署可稽(本院證物卷第243頁)。依乙證18原告之設備維護保養表影本所示,106年及107年間原告自行維護保養表均未記載管路存有水氣、採樣管加熱不正常或烘箱溫度不正常、烘箱內管路有水氣等情事(本院卷三第149-15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例行維護保養紀錄表證明其說,另針對本院詢問經過烘箱之後到進入氯化氫分析儀之前的管線是否曾出現過冷凝水乙事(本院卷四第17頁),復未能提出相關紀錄證明,而衡諸烘箱之後的管線已不再經由外部加溫,而是讓管線內樣氣逐漸降為室溫,若有烘箱內溫度不足或不均之情事而致烘箱內除水裝置之除水效能不佳者,樣氣出烘箱後之濕度仍高時,於烘箱外管線降溫至室溫後,溫度更低於烘箱內溫度,更易於產生冷凝水,如有原告所稱之情事,應不至於多年來原告人員均未曾透過烘箱外已屬可見之取樣管線發現冷凝水,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是其主張監測設施之管線發生冷凝水致氯化氫吸附,使分析儀數據失真乙節,難認有據。況且,在原告所稱氯化氫吸附於管線內冷凝水後,如氯化氫要再脫附進入樣氣,需有外部提升溫度使水分蒸發為氣體,氯化氫始能再進入氣態,惟系爭監測設施之烘箱前採樣管線、烘箱內管線之加熱情形,均未有證據可證加熱溫度陡降、陡升之情事,且原告所提甲證38採樣管線測溫紀錄表欲以烘箱內量測點位A、B溫度數值不一,證明烘箱內溫度不均乙事,然卻可見該紀錄表呈現烘箱內A、B測點各自之溫度變化大致穩定之狀態,並無溫度大幅升降之明顯變化(本院卷三第57-65頁),從而,原告主張採樣管線內氯化氫會因加熱溫度不足或提升而有吸附於水分、再脫附增高氯化氫濃度之情事,確實無以證明。又甲證38之量測點位A係樣氣管線之烘箱入口處,量測點A之溫度穩定維持在100度C以上,可知從取樣探頭採取樣氣經由55公尺之管線傳送至烘箱入口時,樣氣仍至少維持在100度C以上,復無證據可證所謂55公尺取樣管線之彎折處有加熱不足而產生冷凝水之狀態,原告此節主張亦無足採,況且,縱有來自55公尺取樣管線凝結水分進入烘箱,於剛進入烘箱內之CF過濾器即會將水分排出。又甲證38即便顯示量測點位A、B之溫度數值不同,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等溫度不一狀態下之烘箱內採樣管線已出現冷凝水之相關證據,從而,縱使證人王克偉證稱:(本院卷三第106頁勘驗照片19)測溫器和加熱板位置很近不符合伊設計原意等語,然此並不代表烘箱內採樣管線即會出現冷凝水,是原告以烘箱內溫度不均致採樣管線內有冷凝水,氯化氫吸附於水分等節,難認可採。
2.又原告提出甲證16被告95年2月6日函文,表示烏日廠於87年間建置,因輸送管線過長及水分干擾,無法符合92年法規所訂15分鐘應答時間之要求,被告同意監測設施變更標準氣體導入位置,由採樣界面前端改為烘箱後、分析儀前導入乙節,查該函文載明烏日廠之監測設施,「於粉塵過濾器及除水系統前,確無適當位置設置查核標準氣體導入閥門,因標準氣體不含粒狀物及水分,同意於過濾器、除水系統後及樣品輸送管線前設置。另氯化氫監測設施部分,氯化氫查核標準氣體經採樣介面前端導入,經本局現場確認確有樣品輸送管線過長等實際困難致無法符合應答時間規定,考量氯化氫易受水分干擾之特性及標準氣體使用之成本偏高,同意其查核標準氣體導入位置變更。」(本院卷一第161頁),另參酌甲證58成功大學簡文聰博士於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案件審判期日證稱:法規規定每天都要用標準氣體打進去整個系統做檢查,因為是標準氣體,已經知道氣體濃度,法規有允許的誤差,如果誤差過大就是有問題,必須檢修,依伊的專業來看,當年臺中縣環保局同意從B閥導入標準氣體是錯誤的方式,按照法規應該從A閥,才會檢查到整個採樣管線除水功能不足,譬如標準值假設100,從A閥打進去,如果有水,就會溶進去一部分,譬如剩下70,會超過法規容許的誤差,這會告訴工廠的人這個系統有問題,但從B閥打進去,跳過前面這一段出問題的點,看起來是正常的,無法讓業者即時發現等語(本院卷四第383、389、393-395頁,A閥、B閥位置請見甲證45煙道採樣口、甲證46照片烘箱之後及本院卷三第348頁),依上,烏日廠之每日進行標準氣體查核之導入位置變更,確實造成無法即時檢查烘箱及前端取樣管線是否異常之結果,惟縱使此位置變更而影響監測系統異常問題之發現,卻係肇自原告早年自行申請變更標準氣體查核之導入方式,致使原告未盡其維護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承擔未盡維護義務之後果,而非以公眾健康為代價,於事發後始爭執監測設備異常,更不容原告主張定期維護保養係以目視方式查看管線內有無水氣、溫度有無異常,一般保養無法發覺異常云云,以卸其維護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責,且此種辯解更顯原告平日對於「維護監測設施正常運作」此一重要性之漠視。再者,即便標準氣體查核之導入位置變更於烘箱之後,未能即時檢測導入位置之前的監測系統問題,但每日之標準氣體查核進入氯化氫分析儀後,原告均未見測值異常,顯然氯化氫分析儀之氯化氫濃度量測功能正常,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甲證41分析儀原廠回覆電子郵件中提及「有可能因為冷凝水的進入造成鏡片污染改變折射角度,而使檢測器量測到的光強度驟減而產生異常高值的情形」(本院卷三第333頁),因之,氯化氫分析儀所紀錄之原始數據應屬真實可信。
3.又被告主張於107年5月23日至107年9月間曾對烏日廠之監測設施進行平行比對,並提出乙證21原告分析儀數據、原告監測電腦數據與被告平行監測數據列表為證(本院卷三第523-550頁),此處應先說明者,氯化氫分析儀之面板可見分析物質之濃度數據(如本院卷三第337頁),但分析儀無法直接以數據傳輸至中控室電腦,而是以將數據轉換為電流訊號的方式進行傳輸,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即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孫孟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82頁),復有國立成功大學109年5月6日成大環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地檢署敘明:「不論分析儀採用的量測原理為何,大抵上是透過電荷改變(濃渡高,產生較大的電荷變化)或電阻值改變(根據電學公式V=I×R,會產生不同的電位改變)……等方式,將分析儀量測到的污染物濃度以4mA~20mA的電位訊號來呈現,……電位訊號傳送到PLC或DAHS,再透過下列公式將電位訊號轉換為相對應的監測數值……」(本院卷二第391頁),從而,「平行比對」之實施方式係在分析儀傳輸電流訊號時,由被告另行架設電腦接收電流訊號,而不另行抽取排放管道氣體進行檢測,此種檢測方式得查明原告烏日廠中控室電腦有無以不當調整量測範圍之方式,傳送不實監測數據至被告。惟如真有原告所稱管線內冷凝水導致氯化氫吸附及管線升溫後氯化氫脫附之情事,氯化氫分析儀如實偵測氯化氫濃度並以電位訊號傳輸到中控室電腦及被告架設之平行比對電腦系統時,應會相對應發現監測數值之氯化氫濃度偏低、超標等變化,然被告平行比對期間之監測結果卻發現幾乎未有超標或異常變化,如烏日廠之監測設施真有原告所稱之冷凝水異常致氯化氫吸附又脫附進入分析儀,應不至於上開長達3、4個月的平行比對期間均未顯現問題。另原告雖以甲證30系統設備維護保養表主張107年5月24日有將dryer全部換新,因此平行比對期間才未有超標等語,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係因取樣管線彎折加熱不足、烘箱溫度不均而造成管線內有冷凝水致氯化氫吸附、脫附而影響分析儀數據失真等等,爭執重點在於「溫度」,若原告主張系爭監測設施有因「溫度」加熱不足或不均而造成管線內樣氣凝水、氯化氫吸附及脫附等節為真,則於原告107年5月24日將dryer全部換新後,但形成「溫度」因子之客觀條件並未變更的情況下(取樣管線長度、彎折及烘箱條件均未變更),該段平行比對期間即應會出現管線內產生冷凝水、氯化氫吸附、脫附之情事,進而發生氯化氫分析儀測值偏低、偏高之異常狀態,但現實上該段3、4個月之期間卻是氯化氫數值幾未超標,且未有管線凝水之相關證據,由此亦可知,系爭監測設應無原告所主張管線加熱不足、烘箱溫度不均致管線冷凝水、氯化氫吸附又脫附致氯化氫分析儀數據失真之情事,且顯出平日保養維護監測設施適時汰換dryer以保持良好除水效能之重要性。
4.92年12月3日訂定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下列規定進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維護,……:……三、氣狀污染物、稀釋氣體及排放流率之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及二氧化氮/一氧化氮轉化器效率測試,應每季進行一次。但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得以替代查核方式執行或調整其查核頻率:(一)氯化氫及一氧化碳監測設施得以標準氣體查核方式替代。……」,而由被告所提乙證25原告各季監測設施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紀錄影本(即乙證16之完整資料)顯示,原告就氯化氫監測設施係改以標準氣體查核方式(CGA)替代,而非相對準確度測試查核(RATA),且由倫鼎公司烏日廠為CGA查核測試之執行單位,因之,亦無從如同RATA測試查核方式,委由檢測公司在特定排放管道直接抽取排放氣體,並以檢測公司之另一套分析儀進行氣體檢測,再與原告同時段之相同排放管道監測數據進行比對,以發現烏日廠氯化氫分析儀之測值與檢測公司抽取氣體以另一台分析儀檢測之數值是否出現差異,亦即改以CGA查核且導入標準氣體位置改於B閥,僅於氯化氫分析儀前導入標準氣體進行測試,造成無法檢查前端取樣管線、烘箱是否異常之結果,而僅能確定氯化氫分析儀之氯化氫量測功能正常。
5.至原告以甲證49-56之104年8月19日、105年8月16日、106年8月21日、107年2月26日煙道口現場採樣檢測結果,比對乙證8之分析儀原始數值,主張分析儀原始數據並非實際煙道口排放濃度乙節,查甲證49、51、53、55之檢測目的為「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檢測、固定空氣污染源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檢測」,另審酌乙證49、51、53、55檢測結果摘要之數值係「每20分鐘」採樣氣體濃度之平均值,與氯化氫分析儀原始數據係「每小時」平均值(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9條附錄十,1小時平均值應以該小時整點(含)之後60分鐘內4筆15分鐘監測數據紀錄值,依表10-2規定計算為1小時監測數據紀錄值及判定監測數據狀態),數值之計算時間長短不同,自會得出不同之數值,且乙證49、51、53、55檢測報告抽取氣體之時段與乙證8分析儀之原始數據為該小時整點檢測時段,亦難認相符,是難以該等檢測報告數值比對乙證8資料,而據以推翻氯化氫分析儀原始數據之真實性。
6.至兩造於本案訴訟後期另為爭執系爭監測設施中,設於4道除水系統(dryer)之後、氯化氫分析儀之前的「Moisture Detector」,於偵測到樣氣含水過高時,是否會發生停止pump抽氣,使監測設施停止運作乙節,依睿普公司更新工程所繪流路圖,樣氣在經過四道除水裝置後,進入氯化氫分析儀之前,尚經由「E.Moisture Detector」裝置偵測樣氣濕度,而依證人王克偉之證述,Moisture Detector之作用,應是如偵測到樣氣之除水效率不佳時,將切換成停止烘箱內之泵浦(即圖面烘箱內標示PH之裝置)繼續抽氣,以保護分析儀設備。亦即,監測設施裝有「Moisture Detector」偵測樣氣濕度,係為避免水氣含量過高之樣氣或水分進入分析儀造成設備損壞,其本身並不具有除水功能,且在設計概念上為了發揮其保護分析儀之功能,於樣氣水分過高時應傳送訊號停止抽氣以使監測設施停止運作。而證人王克偉另證稱:甲證69是電路圖,睿普卷第311頁是氣體流路圖,設備發訊號會經由電路圖,甲證69也是101年8月更新工程的設計,圖上「KIWI WANG」是伊,Moisture Detector含水訊號會接到甲證69圖中TB4的13與14端子上,再接到TB6廠方的PJB電源接線箱35、36端子,35、36端子是廠方的,35、36端子之後不在睿普公司的設計範圍。甲證69左下方格子內NO(normally open)表示正常時是打開的,Moisture Detector在正常情況下是接著NO端子,NO與上方C(common)正常下不相通的,偵測到水分時NO和C是相通的,會傳送訊號到TB4的13、14端子,再接到TB6的35、36端子,正常來說訊號要進入廠方的PLC,讓PLC把pump停掉,睿普只處理到TB4,後續訊號有無接到PLC伊不知道。睿普是做系統汰換,烏日廠不是全新的整套全新系統,廠方PLC是既有設備,35、36端子是廠方既有設備的端子,可能沒有接PLC,PJB(by others)表示這個接線箱不是睿普設計的,也就是TB6這整排端子不是睿普設計的,Moisture Detector設計的初衷是偵測水分使pump跳脫,但中控的PLC不是睿普寫的,廠方有無按照睿普的設計修改伊不知道,伊不知道TB6之後的設計是何人設計,伊只知道睿普設計的部分等語,是依甲證69之電路圖所示,系爭監測設施中之Moisture Detector裝置似未發揮證人王克偉所稱之停止抽氣功能,於樣氣除水不佳時,仍會持續進氣入分析儀。然由此亦可知,如系爭監測設施有原告所主張上開因素而除水不佳之情事,而Moisture Detector裝置復未連接PLC,而未能由中控室電腦使泵浦停止抽氣,則整套監測設施在樣氣除水不佳之情況下,仍持續輸送樣氣進入氯化氫分析儀內,長期以往,應會使氯化氫分析儀受到損害,然本件卻未見氯化氫分析儀損壞之紀錄,反而,於原告每日執行標準氣體檢測、每季執行氯化氫CGA測試查核,均能證明氯化氫分析儀之量測功能正常,則反面推之,顯然氯化氫分析儀並未有長期受水分干擾損壞之情事,亦即系爭監測設施前端之各項裝置應已發揮正常之除水功能。至被告請求傳喚睿普公司維護保養人員洪世章、原告公司維護保養人員邱峰聖,證明Moisture Detector偵測到水分會停止pump不再抽氣,系爭監測設施可即時監測有無水分影響等事實(本院卷5第394頁),查原告於本件稽查後有自行拆除Moisture Detector之舉(本院證物卷第133、153頁),而始終未合理說明為何拆除Moisture Detector,然會引起原告烏日廠人員注意及此裝置甚至將之拆除,應是該裝置在整套監測設施有發揮一定之作用所致,本件並未排除Moisture Detector實有發揮證人王克偉所證設計功能之可能性,然此節縱使證明為真,已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另為傳喚證人之必要。
7.揆諸前開㈥之理由說明,公私場所平日所作監測設施相關例行檢查、保修紀錄、性能檢測,如均記載監測設施性能、各裝置運作狀態正常者,即不應允許事後爭執監測設施失常、測值失準,且本件綜上各情,原告烏日廠於平日之例行檢查維護紀錄、被告機關所為平行比對等檢測結果,均未見烏日廠P002排放管道監測設施有系統異常情事,且原告每日所為標準氣體檢測、每季所執行氯化氫CGA測試查核亦可證明氯化氫分析儀量測功能正常即其原始數據並未失真,自應認烏日廠系爭監測設施於本件裁罰期間係屬正常運作,分析儀之原始數據應屬可信。
㈧烏日廠P002排放管道排放氯化氫濃度超出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系爭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27.3ppm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1.經查,本件係因吹哨者檢舉烏日廠之監測數據造假,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查總隊中區環境督查大隊,會同被告、成功大學簡文聰博士、工研院人員、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系爭監測設施查核作業等情,業經證人簡文聰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93頁),復有本件歷次督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93頁以下),經被告比對烏日廠排放管道P002之氯化氫氣體分析儀內存取之原始分析數據,並扣除原告公司停爐、維護保養時間及無效監測數據,發現下列期間之每日實際監測數據明顯有長期超標或超限排放之情事,且非屬暫時性數據失真:⑴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自104年4月12日至108年7月8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808天,另超標累計小時數達7,216小時;其中,自106年9月至108年7月8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違230天,另超標累計小時數達2,348小時。⑵超過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27.33ppm:自104年4月12日至108年7月8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1,021天,另超標累計小時數達1萬2,613小時;其中,自106年9月至108年7月8日,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達達279天,另超標累計小時數達3,988小時。⑶另期間排放最大濃度值亦高達176.96ppm,有被告超標情形彙整表(乙證8光碟資料彙整為乙證5、及訴願卷證8-2第310-346頁)可稽。
2.原告主張本件稽查後,有找睿普公司釐清問題,會確認睿普公司有無釐清產生冷凝之問題乙節(本院卷四第15頁),未據原告提出稽查後經睿普公司釐清冷凝問題之相關證據資料,另按本院職權向睿普公司調取之維修保養紀錄,烏日廠於108年7月間遭查獲後,因仍在睿普公司履行維修保養契約期間而由該公司每月保修,亦未見睿普公司保修紀錄登載原告所稱之取樣管線、烘箱溫控不佳導致冷凝水之情況;另稽查前108年1月至6月睿普公司維修保養工作表,顯示3月、4月溫度正常,管路有水氣,但無維修報告(本院證物卷第77、91頁);6月14日原告請修,睿普公司維修報告表示管路有水氣,檢修結果以「2號爐濃度下降很慢原因可能為取樣系統污染,導致高濃度HCL在管路吸附後滯流太久導致,建議清洗取樣管測試及更換2條dryer,因廠方拆清取樣管須7天前申報環保局,故不讓我司拆清,暫定下禮拜3拆清」(本院證物卷第225頁);6月21日原告請修,維修報告表示管路有水氣、IA有水氣,檢修結果以「取樣管水吹清乾淨後校正ok,IA有水氣強烈建議廠方改善,避免造成系統儀器危害,更換dryer後HCl測值上升至40-50ppm,廠方要求更換回原本dryer,HCl讀值更換原dryer後變低8ppm。」、22日原告請修,維修報告表示管路、IA有水氣,檢修結果以「sample管路吹清後校正正常,強烈建議廠方改善IA(更換測站內heatless dryer分子節),否則會造成系統及儀器損壞。更換dryer造成HCl濃度上升,廠方要求換回原dryer。」(本院證物卷第231、233頁)。綜上108年間系爭監測設施之維護保養紀錄,大部分時間均屬正常,即使108年3月、4月管路有水氣,但經被告依乙證5彙整資料說明108年3、4月之超標日數甚少,與烏日廠過往長期超標情形不同等情(本院卷四第486頁),則難認上開月份管線有水氣嚴重影響氯化氫監測數值。108年6月雖有因管路水氣請修,亦經管路吹清後校正正常,此屬短暫故障並已排除,且為維持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更顯出專業保養維護工作之重要性,況且平日對監測設施之維護管理工作就是為了即時發現系統異常並即時排除問題,故自不得以108年間睿普公司之前開紀錄,逕主張管線有水氣影響氯化氫監測數值,而認原處分所裁處之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長期超排違規事實有何違誤。另系爭監測設施裝有「Moisture Detector」設備偵測樣氣濕度,若樣氣之濕度過高,即便如甲證69電路圖所示,未能將訊號傳送至中控室電腦以停止泵浦抽氣,但原告亦自承含水訊號會傳送至MC,使MC之燈號亮起(本院卷五第399頁),再參原告每日均需於分析儀前之B閥導入標準氣體檢測,如樣氣長期除水不佳,MC燈號應亦有長期亮燈之情形,原告人員每日進行標準氣體檢測時實不難發現MC燈號亮起之情事,但本件卷內事證均未見此等紀錄,復參原告每日所為標準氣體檢測、每季氯化氫CGA測試查核結果,均可肯認氯化氫分析儀量測功能正常,應不致發生原告所稱水氣長期干擾氯化氫分析儀檢測結果之情事。另原告應妥當維護系爭監測設施之各項設備裝置,但本件稽查後,睿普公司108年7月29日維修保養工作表記載,烏日廠自行將1號爐之「Moisture Detector」裝置自行拆除,108年8月30日維修保養工作表記載烏日廠自行將2號爐「Moisture Detector」裝置拆除(本院證物卷第133、153頁),上舉雖於本件裁罰無涉,但原告人員對於運作中之系爭監測設施維護管理方式實有可議。
3.再者,原告烏日廠人員涉犯調低監測設施各氣體污染物監測項目原核定全幅值,使監測設施之量測範圍上限值下降,分析儀將量測到污染物濃度以電流訊號傳送至DAHS計算轉換監測數據時,該相對應的監測數據將依全幅值修改程度比例下降(原理詳見成功大學109年5月6日函覆臺中地檢署內容,本院卷二第391頁),且轉換後之監測數據將無法超過該次調整之全幅值上限,並將此不實監測數據透過系統自動上傳機制向被告申報等情,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甲證62),縱然本件尚無證據可證原告公司故意不當訓練烏日廠人員恣意調動中控室電腦之全幅值設定,但原告為盡其維護監測系統正常運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有義務重視廠內操作人員之養成過程及職業教育訓練,以使該等操作人員依法妥適操作設施,在不恣意調動中控室電腦全幅值設定之情況下,原告公司人員是極易在真實監測數據超標時,透過加大乳泥噴量、濃度或改變垃圾投料性質等方式,觀察監測系統之運作情況,並進而檢查監測系統之硬體設施是否異常,但原告公司人員卻是透過擅改軟體全幅值設定而多年來錯失在系統運作中檢查硬體設施之機會,從而,原告公司就本件裁罰期間之超排情形至少應有過失責任。
4.至原告主張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認定烏日廠CEMS監測系統顯示之氯化氫排放濃度有瑕疵,不足作為認定烏日廠確有超排氯化氫之證據乙節(本院卷五第155頁),查刑事罰因涉及人身自由拘束、生命刑等高度侵及基本權之處罰方式,永遠應以「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歸,但行政罰則是強調要求規範對象透過行政法上義務之確實履行,以建立符合公眾利益之社會生活秩序,兩者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於判斷犯罪事實或違規事實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基準亦不全然相同,本件考量焚化爐係長時間運作且各批投入燃燒者係組成物相當不同之廢棄物、燃燒數量亦不相同,排放之氣體空污物濃度隨時變化,及主管機關不可能無止盡投入稽查成本以職權每日監測氣體空污物之排放濃度,因之,在法規制度設計上,本即要求焚化爐之營運者應盡其維護空污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均正常運作之行政法上義務,進而隨時確認是否違反另一行政法上義務,亦即所排放之空污物濃度是否符合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應符合排放標準」及相關子法之誡命要求、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等,而分析儀之原始數據係就排放管道之取樣氣體進行量測,自應以之為排放管道所排放氣體空污物濃度之認定依據,在原告未依空污法第8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或故障發生後24小時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之情況下,原告並無爭執監測設施異常、分析儀原始數據失真以求免罰之餘地。
㈨原處分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2,000萬元,並無違法,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1.本件裁處之違規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08年7月8日,歷經107年8月1日空污法修正前、後,然原告公司烏日廠前開違反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及系爭許可證排放限值之違規行為係長期發生,訴願決定認此等違規事實不能謂無時空緊密關聯性、難謂無長期超排之同一意圖,而將原告公司上開違規事實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並非不利原告之認定,且論理上亦無違法,應可採認。且其違規行為於空污法修正後仍持續至108年7月8日被告稽查日,自應受修正後空污法所拘束。
2.109年6月10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屬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2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與102年2月3日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相當(僅配合修正空污法第82條為第96條)。
3.烏日廠P002煙道口排放之氯化氫已超出「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所定40ppm,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逾系爭操作許可證登載之排放限值27.3ppm,而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該當空污法第96條第1項第5款有害空氣污染物質,而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核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又審酌原告之超排情形,其超過焚化爐空污物排放標準40ppm:自106年9月1日至108年6月18日共657天,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為230天,幾乎為每2.8日就有1日超標,且因107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被告進行系爭監測設施之平行比對,原告超標日數及時數驟減,該期間未有「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情事,故如以平行比對期間之前的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共272日為審查區間,倫鼎公司排放氯化氫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為215日,更是高達每1.2日就有1日超過排放標準;以系爭許可證所載之27.3ppm為準,於106年9月1日起至108年6月18日之期間,超標累積時間逾2小時之日數則為279日,每2.3日即有1日超標,於106年9月至107年5月間,超標累積逾2小時之日數為233日,超標情形攀升至每1.1日就有1日超標;另期間排放最大濃度值亦高達176.96ppm(見訴願卷第111-346頁及乙證8光碟資料、乙證5彙整表),烏日廠長期違規程度嚴重,且以上違規情事若無吹哨者檢舉,實不易經由外部查悉並啟動行政裁罰及刑事司法程序,從而,原告主張案發後全力配合同步釐清原因、積極採取改善行為,未經被告考量有利情事而裁處上限罰鍰,裁量違法云云,並無可採。是被告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項第5款、裁罰準則第3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斟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原告上揭行為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處以最高法定罰鍰額度2,000萬元,於法無違,也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㈩原處分命原告黃秋芬,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之部分:
1.環境教育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樂主管機關辦理。」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一)指中央主管四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1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件1「項次/一、違反法條/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70%﹤A,環境講習時數/8。」
2.原告公司違反空污法上開規定,經被告裁處2,000萬元罰鍰,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環境講習執行辦法命原告公司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黃秋芬參加環境講習8小時,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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