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1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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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芳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恆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舜杰
李之瑜
謝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8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自澳門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第BR-820次班機入境,未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申報,逕擇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檢,改移至紅線(應申報)檯受檢;

查獲原告同日已於境內核退營業稅後攜帶出境,嗣攜帶入境PATEK PHILIPPE(百達翡麗)之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49,666元,已逾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免稅限額2萬元,經被告審認系爭手錶屬應課徵關稅稅率4%之關稅貨物,原告涉有攜帶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3月11日108年第108006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系爭手錶,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手錶雖以訴外人即證人胡敏之名義為購買人,然於108年8月20日購買系爭手錶當時,因原告手邊無高額現金,而由胡敏代為以信用卡刷卡先行支付系爭手錶之價金,其後由原告向胡敏給付系爭手錶款項,胡敏與原告主觀上均認為系爭手錶係原告所購買,客觀上原告亦擁有系爭手錶之所有權,足認原告確係為系爭手錶之真正所有人。

嗣原告入關時將系爭手錶戴於手上,可認係自用,且數量上亦僅購買1只,顯非為商貿或作為其他用途,而屬於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之「旅客自用之行李」,系爭手錶為原告購得、使用,故為免稅之進口貨物,屬免稅之貨物且無應申報之事項,亦符合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應免向海關申報,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另原告母親在大陸受傷開刀治療,原告於109年9月17日當天託友人將營養品給予家人,才會出境後又入境,原告的先生在臺灣,亦常往返於兩岸。

⒉原處分以原告應注意誠實申報且能注意,而竟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應予處罰,然依吳庚前大法官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以個別法律條文對行政罰就故意過失無特別規定始有其適用;

被告所援引課罰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始可,且對應稅未稅物品課以沒入處分,更應對法條構成要件作嚴格解釋;

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故意為必要,且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有攜帶應稅貨物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故意,而非如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由原告證明其無過失。

⒊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匿不申報」,衡情應解釋為「藏匿」和「不申報」同時存在方為妥適;

被告僅對原告論以未申報之事實,且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指摘原告有積極藏匿系爭手錶之情事,僅認定原告於出關時係以綠線通道出關而已,被告卻以匿不申報為由加以處罰,已超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應適用之範圍。

況縱認系爭手錶為應稅物品,然原告攜帶系爭手錶入境時,並不知系爭手錶需先向海關申報,且將系爭手錶大方配戴於手腕上,並無任何隱匿或其他使關員難以發現系爭手錶之情形存在之行為,足見原告無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

原處分未具體指出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主觀上具有按其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事實及證據何在,僅空泛以管制物品應至紅線檯申報,並以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網站上均有載明旅客攜帶行李物品申報查驗等相關規定,以及臺中航空站入境大廳海關紅線及綠線櫃台前均有告示等情,另行課予原告廣泛查詢並獲知訊息之義務,以脫免行政機關應負擔之行政任務,輕率認定原告具有過失。

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法益,無非係國家稅賦核課之收益;

系爭手錶之完稅價格為2,349,666元,應課予之4%進口關稅僅93,986元,縱認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參照關稅法第76條除補徵關稅外,另處以應補稅額1倍之罰鍰等規定,亦不無過苛之嫌。

原告所受之財產權損害高達2,349,666元,國家稅賦課徵之利益僅93,986元,顯有輕重失衡之情,違反比例原則之「衡量性」原則;

且沒入系爭手錶之處分,相較於課以原告罰鍰,顯非「侵害最小之手段」,足認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分個案違規情節之差異,一律處以沒入貨物之處分,本件原告僅係持有「乙隻」、且為「自用」手錶之情狀下,對於原告之財產權形成嚴重侵害之不當後果,自有違釋字第641號解釋責罰相當之意旨,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更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均足證原處分未臻適法,復查決定、訴願駁回決定亦屬無據。

⒌系爭手錶從臺灣地區貨物入關時已課徵過關稅,與一般旅客從國外帶進貨物之情形不同,且原告並無退關稅再進口之情況,應無再重複課稅之可能,亦無繳納關稅之義務;

又本件系爭手錶確實為自用,而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應目的性限縮,旅客攜帶自用行李或價值超過50萬元者,應限於未曾課徵關稅或曾課稅但又退稅後再固定進口之貨物,故本件並無第2次繳納關稅之義務。

再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之1規定為營業稅法之特別規定,外籍人士依法已退營業稅部分,縱再攜帶系爭手錶入關,亦無再繳納營業稅義務;

此相同見解如同刑事部分在檢察官起訴違反稅捐稽徵法,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為無罪判決;

故本件原告並無任何繳稅之義務,被告亦未提出法條依據及說明原告依法申報應課何種稅之義務,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本件原告攜帶總值完稅價格2,349,666元之手錶入境,已逾越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自用家用行李免稅範圍,應依規定擇由紅線檯通關向海關申報,原告稱系爭手錶係原告自用,屬免稅之進口貨物,係對於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所稱「匿不申報」,其意為旅客攜有應稅或管制物品應至紅線檯申報,若擇由綠線檯通關,經執檢關員攔檢,查獲有應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即構成匿不申報之要件,本件原告入境攜帶應稅手錶,擇由綠線檯通關,且未據口頭或書面方式申報,當屬「匿不申報」之範疇。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80號判決見解可知,行為人只須知悉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攜帶入境之物品係屬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即具有構成本條違章責任之主觀責任條件。

而關於旅客攜帶應稅物品申報及查驗通關規定,除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另於臺中航空站旅客入境大廳海關紅線檯與綠線檯前,皆設有明顯告示牌,被告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原告極易查知申報義務之存在。

況系爭手錶經原告於108年9月17日13時許向被告申辦外籍旅客退稅事宜,「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線上列印)」同時以中英文載明;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應於……前申請退稅並攜帶出境……。」

並經原告簽名在案,亦證原告應知悉旅客攜帶物品入出境相關申報規定;

惟原告於同日21時許復攜帶系爭手錶入境,未依規定以口頭或書面申報,即逕擇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為被告執檢關員查獲,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論罰。

⒊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

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於67年5月29日之修法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因適用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結果,形成除沒入貨物外尚必須科處罰鍰,致使海關於執行時遭遇困擾,因出入境旅客之違法情節類多輕微,依法沒入私貨外再科處罰鍰,實嫌過重,而對短期入境之外籍或觀光旅客,如因執行罰鍰,不准其未繳清前出境,恐將引起國際糾紛,反之讓其出境,勢必無法執行,造成懸案,爰明定沒入貨物為必罰,遇情節重大者,始依第36條第1項併處罰鍰,俾利執行。」

是以,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已就旅客違章情節態樣予以審酌考量,並賦予輕重不同之裁罰效果,核與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釋字第641號解釋所揭示之責罰相當原則無違。

⒋本件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此指之關稅係關稅法第21條所稱之關稅,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因原告係外籍旅客,依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16條、17條第1項規定,外籍旅客非中華民國國籍,將特定貨物攜帶出境,即認非在國境內消費,因此出境前可申請退還營業稅。

經過退稅之貨物在法律上認為屬於已經出境,而原告於當天下午出境後、晚上入境,原告二度入境就須依邊境管制課徵關稅。

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號判決,進口關稅係過境稅,只要有自國外輸入貨物之事實即應課稅,不論是否曾經課過稅,依邊境管制規定只要通過邊境即須課稅;

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830號亦論及不因貨物係國貨或外貨而有差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辦理系爭手錶退營業稅攜帶出境後,二度攜帶入境是否為應稅貨物,系爭手錶是否須繳納關稅,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3等資料可查;

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

⒉關稅法第2條、第49條第1項第14款、第3項。

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

㈢依附錄所示關稅法第2條、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報驗稅放辦法報驗稅放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1條之規定,可知進口關稅係過境稅,只要自國外輸入貨物「入境」之事實,即應課稅(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30號判決參照);

旅客攜帶管制、限制輸入或應稅物品進入國境,均應向海關申報,並經由紅線檯查驗通關,若經綠線檯而未申報,經查獲超過免稅限額之物品應予沒入。

次按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0%,營業人因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即0%,而溢繳之營業稅可申請退還;

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0條之1前段規定,外籍旅客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並於一定期間內攜帶出口者,得在一定期間內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乃因其身分非屬中華民國國籍,倘於中華民國境內購買特定貨物並攜帶出境者,即得於出境前申請退還營業稅;

故據上,於我國境內購買特定貨物出境申報退還營業稅,核屬已辦理報關且貨物實際出口之情形,倘該貨物再進入我國境內,應再辦理報關進口,屬應稅貨物,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營業稅納稅範圍之規定,課徵進口貨物之營業稅。

查本件原告以其外籍旅客身分在我國境內購買完稅價格2,349,666元之系爭手錶,嗣於108年9月17日出境時辦理系爭手錶退還營業稅116,667元,復於同日21時許返回入境臺中機場,原告因未依規定申報攜帶系爭手錶,當場為海關人員攔查,並有被告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可佐(原處分卷編號1之筆錄、14之退稅證明),依上開說明意旨,應認原告在出境時申請退還系爭手錶營業稅後,同日入境二度攜系爭手錶進口,該系爭手錶屬應稅貨物,應繳納之關稅係93,986元、營業稅係122,183元,有沒入貨物之應徵關稅及營業稅表可參,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無任何繳稅之義務,被告未提出法條依據及說明原告依法申報應課何種稅之義務,原處分適用法律有誤之詞,並非有據。

另此部分被告在本院所陳稱系爭手錶退了營業稅金額122,183元(本院卷第91頁),容屬誤述,蓋承上所述,該項金額應係系爭手錶二度進口應稅貨物之營業稅122,183元,併予說明。

㈣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可知,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關於過失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不相同。

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係就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請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而為之規範,故自其規範文義,即可知行為人只須知悉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攜帶入境之物品係屬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即具有構成本條違章責任之主觀責任條件,而不以行為人明知該攜帶入境物品之確實內容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08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⑴不論依證人胡敏到院證述:「(回來後通關有發生什麼事?)劉芳(即原告)的手錶被海關扣押,海關說進關沒有通報,『手錶當時是帶在手上』,……(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03頁的海關訊問筆錄,筆錄記載物品放置保護袋放於隨身包包中,與妳所說不同,當時查獲過程手錶在何處?)手錶是戴在我的手上,當時劉芳上廁所洗手怕弄濕,所以我將手錶先戴在我手上,不是放在包包中。」

之詞(本院卷第160頁),及原告曾在復查申請書上陳述系爭手錶從朋友(即證人胡敏)手上取下(原處分卷編號4之復查申請書),或原告在訴願書、起訴狀所陳系爭手錶於入關時戴在其手上之事(原處分卷編號9之訴願書、本院卷第19頁)等;

或依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對原告所為之詢問筆錄,其上記載物品包裝方式及置放(藏匿)情形係「手錶置於保護袋,放於隨身包包中」,且關於上述物品所記載內容是否承認屬實之詢問,原告亦陳述是屬實,有該件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3-109頁);

應認原告攜其外籍旅客身分辦理退還營業稅之系爭手錶出境後,承上㈢所述,系爭手錶在法律上屬業已出境之貨物,原告再度持系爭手錶入境,自應依法繳納關稅始得入境;

而原告攜有應稅之物品即系爭手錶,應至紅線檯申報,其選擇由綠線檯通關,嗣經被告執檢關員攔檢查獲,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有應申報而未申報之行為,即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匿不申報之要件,其主觀上已具知悉或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攜帶入境之物品係屬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之違章責任的主觀責任條件,即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故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故意為必要,被告僅認定其於出關時係以綠線通道出關,卻以匿不申報為由加以處罰,已超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應適用之範圍,其並無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⑵再原告主張系爭手錶為其購得、使用,屬免稅之貨物且無應申報事項之詞;

查系爭手錶縱屬原告入境旅客攜帶之自用物品,惟依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及同法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驗稅放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亦須符合免稅規定之情形即「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1組之完稅價格在1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而系爭手錶完稅價格係2,349,666元已逾自用家用行李物品1萬元之免稅範圍;

是原告上開主張及陳稱依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規定,系爭手錶應免向海關申報之詞,均非可採。

故被告依附錄所示關稅法第4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5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查獲原告攜有應稅之系爭手錶(關稅93,986元)匿不申報,以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手錶,自屬有據。

㈤又臺中地院110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固認定原告所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諭知無罪,惟查其所認定無罪之理由係「被告劉芳(即原告)以外籍旅客身分申請退還營業稅,因其與被告胡敏『均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非屬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犯罪主體』,且公訴意旨並未舉出時美齋公司申報營業稅而發生實質上逃漏營業稅捐之結果,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之餘地」及「被告劉芳(即原告)有無共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申請退還稅款105,978元部分……被告劉芳以外籍旅客身分,持時美齋公司開立之108年8月20日可退稅統一發票、退稅明細申請表於臺中關之退稅服務櫃臺辦理退還營業稅款,實難認定其與被告胡敏有何共同施用詐術退還稅款之詐欺取財行為。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芳以外籍旅客身分申請退還上開手錶之營業稅款,有何與被告胡敏共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之確信……」有該件判決附卷可查;

惟該判決亦載明「然被告劉芳(即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攜帶上開手錶1只,當場為海關人員攔查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予以沒入等情,……為被告胡敏、劉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是此節首堪認定。

……是縱被告劉芳實際上長期居住在臺灣,然其既於108年8月19日持非中華民國護照自桃園機場入境,復於其108年8月20日購得上述手錶後之90日內,於108年9月17日在臺中機場辦理退還營業稅之舉,自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關於原告就系爭手錶辦理退還營業稅及未依規定申報攜帶系爭手錶之事實,僅係認定難認有施用詐術行為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犯罪;

核此不影響系爭手錶因原告申請退還營業稅後,再攜入境須依法課徵關稅、營業稅之應稅貨物的認定,原告於入境時依法負有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自無從以上開刑事無罪判決之諭知作何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

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

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之意旨;

暨衡諸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立法理由:「……因出入旅客之違法情節類多輕微,沒入貨物再科處罰鍰,實嫌過重,尤對短期入境之外籍或觀光旅客,執行罰鍰更加困難,罰鍰未繳清前如不准其出境,恐將引起國際糾紛,反之如讓其出境,罰鍰勢必無法執行,造成懸案,爰明訂沒入私貨為必罰,遇情節重大者,始依第36條第1項併處罰鍰,俾利執行。」

據此應認依該條裁處貨物沒入,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亦與租稅法律原則相符。

本件承前所述,原告攜帶系爭手錶二度入境,因未符合自用行李物品准予免稅範圍之規定,本應主動誠實至應申報檯辦理繳稅通關,惟其選擇綠線免申報檯通關而未申報,顯已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被告依該條項規定對原告所為沒入系爭手錶之行政處分,並無裁量之餘地,且被告僅審認原告出於過失違犯,並無另裁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其沒入之手段與該條項查緝規避檢查或匿未申報之目的相當,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其所受之財產權損害高達2,349,666元,國家稅賦課徵之利益僅93,986元,顯有輕重失衡之情,違反比例原則之衡量性原則,非侵害最小之手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等語,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手錶,於法係屬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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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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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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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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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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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
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

⒉關稅法
第2條
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第49條
第1項第14款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第3項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第9款、第14款、第15款與第18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⒊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及第4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
為簡化並加速入境旅客隨身行李物品之查驗,得視實際需要對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實施紅綠線或其他經海關核准方式辦理通關作業。

第4條第1項
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其免稅範圍以合於其本人自用及家用者為限。

第7條
第1項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11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

第2項
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一、攜帶菸、酒或其他行李物品逾第11條免稅規定。
二、攜帶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1萬元。
三、攜帶無記名之旅行支票、其他支票、本票、匯票或得由持有人在本國或外國行使權利之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逾等值美幣1萬元。
四、攜帶新臺幣逾10萬元。
五、攜帶黃金價值逾美幣2萬元。
六、攜帶人民幣逾2萬元,超過部分,入境旅客應自行封存於海關,出境時准予攜出。
七、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
八、有不隨身行李。
九、攜帶總價值逾等值新臺幣50萬元,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十、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得免驗通關。

第3項
前項第9款所稱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指超越自用目的之鑽石、寶石及白金。

第4項
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

第5項
經由綠線檯或經海關依第3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經由紅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受理申報並開始查驗程序後,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更正。
如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第1項
入境旅客攜帶自用家用行李物品進口,除關稅法及海關進口稅則已有免稅之規定,應從其規定外,其免徵進口稅之品目、數量、金額範圍如下:一、酒類1公升(不限瓶數),捲菸200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1磅,但以年滿20歲之成年旅客為限。
二、前款以外非屬管制進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國外即為旅客本人所有,並已使用過,其品目、數量合理,其單件或1組之完稅價格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經海關審查認可者,准予免稅。

第2項
旅客攜帶前項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萬元以下者,仍予免稅。
但有明顯帶貨營利行為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不適用之。

第3項
前項所稱經常出入境係指於30日內入出境2次以上或半年內入出境6次以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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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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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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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2   │復查決定                │本院卷    │35-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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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3   │訴願決定                │本院卷    │4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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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1   │原告之出入境紀錄        │外放卷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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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2   │系爭手錶之應徵關稅及營業│外放卷    │2         │
 │        │稅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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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3   │證人胡敏之出入境紀錄    │外放卷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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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4   │證人胡敏於106-107年間之 │外放卷    │7-27      │
 │        │紀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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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證5   │108年9月17日被告詢問原告│本院卷    │103-109   │
 │        │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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