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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清鑫
陳清奇
陳明志
林明和
林聰明
古育誌
余萬興
黃美玉
楊清源
陳昱有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參 加 人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參加人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段587、588、846、849、851~854、856、857等10筆土地設置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經被告以民國109年12月31日府環廢字第1090083989A號函(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試運轉之申請,而經原告等110年2月17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並於110年3月2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提出公民告知書,嗣被告以110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1100012874號函(下稱110年3月5日函)命參加人即日起停止試運轉程序,訴願機關於110年4月23日以被告110年3月5日函停止參加人試運轉,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行政處分之廢止,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認訴願應不受理,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無效。
㈡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備位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書送審,並於審查通過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
因本件先位、備位聲明所請求之確認訴訟、撤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之結果,將有致參加人權益受損之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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