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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楊美煌
陳青穗
鄭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提起之訴訟,由該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賀光勛(已死亡),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80年6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原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所開業執照;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原處分B)、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原處分B2)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7,290,231元、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4,302,635元,及被告財政部以以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原處分C)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至97年始解除,使賀光勛受有長達13年之名譽上損害等詞。
其中,對被告財政部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財政部對賀光勛所為之原處分C未更正應限制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出境為違法行政處分,㈡被告財政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財政部應連續19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㈣被告財政部應連續19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應每19小時整點連續3秒刊登對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財政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被告財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本件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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