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19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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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佳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晉泓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代 表 人 劉明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法訴字第11013501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撤銷訴訟之提起,需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欠缺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佳景貿易有限公司參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辦理之「107年下半年度臺中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案-蔬菜類」(案號:D107-08,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經審標後認為原告與其他二家投標廠商(展欣農產有限公司、茂松果菜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民國107年6月5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發還押標金。

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7年6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7170號函駁回異議,惟原告並未繼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遂沒入押標金。

原告復於109年12月15日請求退回押標金,被告則以110年1月7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2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回復略以:業依相關法令流程辦理沒入押標金,無法退還等語,原告對「原沒入及否准發還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發文字號: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20號)」不服,於110年2月3日提起訴願,經法務部110年5月17日法訴字第110135015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法務部110年6月3日訴願決定(按應為同年5月17日)以系爭書函屬觀念通知非處分作成不受理決定,惟未將系爭採購案移送有管轄權之工程會管轄,顯見本件非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同法)規定之異議、申訴救濟程序。

被告於系爭書函抗辯原告未就被告107年6月5日中女監總字第11008000120號原處分遵期提出申訴云云,即因原處分係為違法之處分,抗辯並無理由。

(二)另本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以系爭採購案為生鮮農漁產品之蔬菜類,不適用同法而為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則被告就非適用同法之系爭採購案,在無法律規定或授權下,逕依同法規定作成原處分,已屬違法處分。

(三)本件既非屬同法所適用,即非工程會所得加以救濟,則被告依同法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故請求如聲明之所載。

(四)聲明:請求撒銷原處分、系爭書函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系爭書函內容僅係就原告請求退還押標金事項所為之回復,屬單純之意思通知,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就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是以系爭書函自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二)另查,原告依臺中地院109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主張系爭採購案屬生鮮農漁產品,不適用同法,惟按同法第7條第2項意旨,屬生鮮農漁產品可排除依同法規定辦理,非以不能據此辦理,故本件爰依同法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於法未有不合,且原告基於自由投標意願參與系爭採購案,並於投標文件內檢具切結書,表明願遵守同法招標辦法及投標須知等規定。

綜上,原告因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業依相關法令規定及程序辦理,並以異議回復函通知原告,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9條、同法第31條及相關法令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

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即依上開規定沒入押標金,此一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虞。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同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是原告對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後15日內,向工程會申訴,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107年6月27日中女監總字第10708007170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函),迄今並未向工程會申訴,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足稽,則原處分應已發生形式存續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不得對原處分再為爭訟。

而且,原告就原處分未向工程會申訴,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又按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之系爭書函,不過重申業依相關法令流程辦理沒入押標金,無法退還等語而已(系爭書函說明四),亦未教示原告救濟期間,核屬單純之理由說明,未產生另一法律效果,故其性質應僅屬重複處分而為一觀念通知,原告對系爭書函再行爭訟,自為法所不許。

(三)另原告訴願書固然請求被告「應給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7萬4,000元予訴願人」,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訟,故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起訴撤銷原處分及系爭書函,並非合法,已如上述,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經核亦無不合。

準此,原告對於原處分、系爭書函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顯屬欠缺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另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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