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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111年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成助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偉杭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29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坐落彰化縣○○鄉○○○段85-1、8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社團法人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以民國109年10月26日彰化環盟字第1090000029號函轉民眾陳情,系爭88-1地號土地疑遭非法回填、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之情事;
經彰化縣大城鄉公所(下稱大城鄉公所)現場勘查以109年11月6日大鄉民字第1090012244號函向被告陳報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被告以109年11月18日府農務字第1090406601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現況有土方堆積,含水泥、磚塊等使用,現況不符農業使用,移請被告所屬地政處依權責妥處。
嗣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回填、堆置廢棄土石方 ,違規面積約7,308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彰化縣○○○○○○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10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001172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0年6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0002913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大城、西港一帶農民於60、70年代興起魚塭養殖項目,終年抽取地下水,致地層下陷漸趨惡化,81年沿海西濱61號快速道路動工興建,大城鄉段則因海岸棲地溼地切割等環保抗爭問題延宕20餘年,始於108年底完工通車,在此期間因施工溝渠長期阻塞、海草叢生,每遇颱風大雨或漲潮,靠近海邊就海水倒灌汪洋一片、土壤變質;
系爭土地靠近海邊,於61號道路西側,平時即積水成為大水塘,水塘越來越大且越陷越深,除了不能耕作外,時有鄰居或外人前來冒險抓魚潛在淹溺之危險。
109年下半年,適有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大城水利站及路上水利站疏浚案進行施工,有肥沃腐植土可以取得,因水塘甚深積水嚴重,填入軟土隨即被潮水流失,數度做白工,須填入硬土沉入底層才得以保住,再將疏浚案施工單位取得之溝渠有機土及適合耕作之泥土覆蓋該土地上,將水塘填平加高,以防再度下陷淹水,擬恢復為農牧之用,並無意圖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純為地層下陷已成水塘且長年淹水,為維持農用及維護居民生命安全而有的措施。
⒉系爭土地已成沒頂水塘,居民相告村長,除了不能耕作利用外,已產生嚴重危害到村民生命安全,原告自費以硬土墊底再由村長協調以縣水利會疏浚取得肥沃之腐殖土及壤土將該水塘及低地填平,並無堆置土石方情形。
按一般農地並非容不得少許沙粒或小石塊,其也稍有透氣生氧之附帶功能,少許沙粒或石塊並無礙於農作之生長。
實務上農民按季或按年耕種輪作均會於下種鬆土時,將雜草木或石塊撿除,雖經年累月幾個世代,並不排除仍有沙粒或小石塊存在,將水塘填平改良為可農用之平坦農地,其行為是善意且正面,被告竟誣害為堆廢棄土石方並非事實。
⒊所謂恢復原狀,以系爭土地論之,原為深不可測之水塘,恢復原狀之取捨標準,是否應以恢復失土能確實存在及適合農耕為前提,與一般在非水塘之乾地上填土,主觀條件與需求截然不同。
此地塊填入鬆軟泥土,取材不佳將減損效果:10幾年前,該水塘面積較小時,原告有將周邊較高處之土壤,僱請推土機推入水塘,因周邊泥土有限,只將水塘填為縮小成約三分之一,然2至3年後,因61號快速道路工程延宕致排水溝渠阻塞,逢颱風大雨時,海水倒灌排水不良、產生土壤液化及地層下陷等原因,所填入之泥土又流失,水塘逐年擴大,嚴重成危險景象。
原告主張較妥適之作法為底層以硬土墊底,間雜石頭硬塊以增加其重量及固定力道,上層再覆蓋30-50公分厚之壤土,或溝渠取得之腐殖土,水利會單位有疏浚之舉,疏浚腐殖土有機成分高,用以覆蓋為農用,堪稱相得益彰,底層硬土間雜石塊多少也有透氣生氧之效,無礙於農耕,本件填土在水塘內,非一般填土可比擬,宜以符合實際功能及效益為首要考量。
被告稱須填入全部土壤,才符合恢復原狀,此概念並不適用於系爭土地有水塘之情況,原告之前曾將全部土壤填入水塘,結果卻功敗垂成。
⒋原告目前已購置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在村長洪行見證下,覆蓋在該土地上,以符合農牧用地編定恢復原狀之意旨。
然系爭土地周邊地塊,長期在地層下陷及海水倒灌浸蝕下,土壤已變質為不適農用,實況是颱風季雨水、海水氾濫,雨停後積水成灘或海草遍地,投入汗水徒勞無功,難有對價,顯見原處分所稱恢復原狀不符實際。
原告已依原處分之注意事項第7點,即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1第2項為開發利用申請變更使用,依據彰化縣○○○○○○○○○○○○○○○○區開發相關法令可依該條例第36條規劃鄉村型設置供工業使用之小型園區,經於109年9月前往彰化縣政府產業發展科瞭解取得政府協助及補助辦法,表示接受在地人士提出申請,隨即尋得專業工程顧問公司經工程技師商討後,認定此方案甚有可行性。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訴外人即社團法人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以109年10月26日彰化環盟字第1090000029號函轉民眾反映有回填、堆置廢土資料,經被告以109年11月18日府農務字第1090406601號書函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不符農業使用,並轉送大城鄉公所109年11月6日大鄉民字第1090012244號所函報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依社團法人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所附照片及大城鄉公所查報資料系爭土地皆有違規回填、堆置廢棄土石方情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不得回填、堆置廢棄土石方,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已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定。
⒉本件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先以110年1月22日府地用字第1100026390號書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復經原告於110年2月5日陳述因地層下陷等情形,系爭土地積水成為大水塘,填入塊狀硬土、溝渠泥土,將水塘填平加高。
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歷年函釋農業用地之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均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上;
原告陳述意見書所陳內容及使用情形經簽會被告所屬農業處審認意見為「現況均有堆置碎磚、碎石等,如此即不符合農業使用。」
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彰化縣○○○○○○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所述已購置適合農作物之土壤覆蓋等節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不得以輔導、勸導等方式限期行為人改善後而不予處罰。
又被告110年4月12日府地用字第1100117297號裁處書所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係指恢復至農牧用地容許之使用,應依照農業主管機關所定填土原則將系爭土地恢復至無違反農牧用地編定使用目的及功能之狀態,原告所述已購置適合農作物之土壤覆蓋是否已恢復原狀,應由農業主管機關依其權責審認,與本件無涉。
另原告所述擬依產業創新條例申請開發、變更使用等節,僅係其對於土地使用之規劃,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且依內政部94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34號函可知,即使申請變更使用,其先行變更地形或地物涉及違反非都市○○○○○○○○○○區域計畫法第21條相關規定裁處。
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附表一關於農牧用地不得回填、堆置廢棄土石方之使用情事?㈡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2、乙證 1-6等資料可查;
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條之1第1項。
⒊彰化縣○○○○○○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1點、第3點第1項。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附表一關於農牧用地不得回填、堆置廢棄土石方之使用情事:⒈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
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內政部則於65年3月30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管制規則,該管制規則嗣經數度修正,其中104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非都市○○○○○○○○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而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105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農舍(工業區、河川除外;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除外)、畜牧設施……等19項。
其中關於在農牧用地之農舍限於依興建農舍辦法或區計地建管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
準此,行為人如未依前揭管制規則所定容許使用項目及細目使用其土地者,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而農牧用地指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為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則區域計畫法第21條所稱「恢復原狀」,自係指回復作為農牧用地使用之適合狀態而言,即將該農牧用地回復至與違反管制行為發生前相近之狀態,始為相當。」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兒子黃章耘、黃章翔所共有,面積共7,308平方公尺,並原告自陳其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人(本院卷第330頁),且有乙證4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應按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為與農業生產或農業使用有關之行為。
復依乙證10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釋稱「有關農業用地填土,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其他有害物質等,即均不得回填於農業用地上。
倘有農業用地未符合上開原則,屬土地違規使用事件,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之內容。
經查:⑴系爭土地經社團法人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以109年10月26日彰化環盟字第1090000029號函轉民眾陳情檢舉有遭非法回填、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之情況,有乙證5之函文及100年10月 7日現場堆置土石之照片可佐。
且甲證6被告函轉大城鄉公所現場勘查後以109年11月6日大鄉民字第1090012244號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其查報表稱「違規使用情形:地面土方堆積,含水泥、磚塊。」
復有現場照片、航照圖等可稽,並有甲證11地政處便簽會辦農業處,該處意見稱「系爭土地現況均有堆置碎磚、碎石等,如此即不符合農業使用,另亦不得填土」之情;
嗣被告以109年11月18日府農務字第1090406601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現況有土方堆積,含水泥、磚塊等使用,現況不符農業使用,移請被告所屬地政處依權責妥處(本院卷第139-140頁)。
復被告以乙證8之110年1月22日府地用字第1100026390號書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並經原告陳述在卷(即乙證9);
而原告陳稱其將塊狀硬土填入底層係為保固之故,且承上現場查報有土方堆積(含水泥、磚塊)之使用,故應認其具違規之故意。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原現況係深水池塘有淹溺之危險,所面向之61號快速道路亦時常汪洋一片,及三豐村三塊厝地塊氾濫、海草遍地之現狀,並提出甲證3航照圖、甲證4、7現場照片佐之,此非原告在系爭農牧用地回填或堆置廢棄土石方之使用所得主張阻卻違規之理由。
又原告主張其先買硬土回填,再把水利會腐質土與壤土覆蓋其上之事(本院卷第209頁),而查原告提出甲證5大城鄉三豐村村長洪行之見證書,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因地層下陷變成大水塘,原告於109年間填土時,部分洽得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水利站疏浚案承包商之疏浚土填入之內容,及行政院農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檢送110年度大城工作站他道搶險(修)及清淤維護工程(開口契約)歷次施工數量明細表等資料(本院卷第263-296頁),該工程之承包廠商湧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志田陳述其於109年向員林農田水利會大城站標得濁水溪清淤工程,因與村長熟識,得知原告土地需覆蓋淤泥,故有載運少部份泥土至原告土地上回填窪地,因係清理灌溉水道之淤泥爛泥,不會有石塊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239-241頁);
及原告提出原處分裁處後110年6月3日至同年月9日其就系爭土地實施適合農作土壤堆積推土作業之情事,有甲證6之照片可佐;
以上固見系爭土地有填壤土(原處分裁處後)、腐殖土,並據原告提出填土過程之甲證12、13之照片,惟承⑴所述,系爭土地仍確有回填含水泥、磚塊等土方之事實,依首揭說明,已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附表一關於農牧用地不得回填、堆置廢棄土石方之使用情事。
㈣被告依上述內容審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係屬適法有據:⒈原告雖以甲證9之110年11月16日照片、稱無堆置廢棄土石方情形,惟此係裁處後之現場拍攝情形,並無礙於原處分作成時所認定違規事實之成立;
況被告以111年1月4日府地用字第1100485892號函稱經110年12月20日實地勘查系爭土地尚未恢復原狀之情,並有會勘紀錄記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意見「現場開挖3處,目視未發現廢棄物。」
、被告所屬農業處表示意見「現場2筆土地,均有發現『磚塊、碎石、碎磁磚』等使用,不符合農業使用」、被告所屬地政處意見「1.現場『部分土地表面覆蓋土壤』。
2.本日『開挖3處』,如後附圖約略位置,開挖深度約1.5公尺,『均含有磚塊、石塊、碎磁磚等營建廢棄土石方』。」
且原告對於填置硬土、石塊並無爭執之情,有會勘紀錄及照片、開挖位置略圖可稽(本院卷第247-262頁)。
再原告以甲證10、11、14-16之照片說明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均無法從事農作之事,此亦無涉本件是否構成違規之認定,恐係主管機關對相關土地使用編定以達有效利用之權責事宜,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⒉是據上,系爭土地仍確有回填含水泥、磚塊等土方之情事,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之附表一關於農牧用地不得回填、堆置廢棄土石方之使用,依㈢之說明意旨,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自為有據。
其依同法第21條及彰化縣○○○○○○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之規定「罰鍰裁罰基準:㈠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者,處6萬元罰鍰。
㈡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每增加一千平方公尺,加處1萬元,不足一千平方公尺,以一千平方公尺計算;
每次最高總額不逾30萬元。
……」,依系爭土地共7,308平方公尺計算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0000-0000=5308平方公尺,6萬元+1萬元×6=12萬元),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係屬適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
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2項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3項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5條第1項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處理。
第6條
第1項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第2項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二)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
(三)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四)畜牧設施(工業區、河川區及森林區除外。
…)。
(五)水產養殖設施(工業區除外)。
(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七)採取土石(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特定專用區除外)。
(八)林業使用。
(九)休閒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十)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
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
(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
(十二)私設通路。
(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
(十五)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
(十六)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工業區、特定農業區除外)。
(十七)農村再生設施。
(十八)自然保育設施。
(十九)綠能設施。
(二十)動物保護相關設施。
第4項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5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第6條之1第1項
依前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附表五。
二、使用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 (簿)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六、其他有關文件。
⒊彰化縣○○○○○○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
第1點
彰化縣○○○○○○○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特訂定本基準。
第3點第1項
罰鍰裁罰基準:(一)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未滿2千平方公尺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
(二)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超過2千平方公尺以上者,每增加1千平方公尺,加處新臺幣1萬元,不足1千平方公尺,以1千平方公尺計算;
每次最高總額不逾新臺幣30萬元。
(三)依前2款所定應處罰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如係濫倒廢土、廢棄物或其他有礙公共安全等情節重大之行為者,其原定罰鍰數額得加倍,每次最高總額不逾新臺幣30萬元。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21-22 甲證2 同乙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25-29 甲證3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9月25日系爭土地航照圖 本院卷 31-32 甲證4 系爭土地變成水塘之照片 本院卷 33-35 甲證5 三豐村村長洪行於110年5月5日之見證書 本院卷 37 甲證6 110年6月3至9日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之照片 本院卷 39-43 甲證7 三豐村三塊厝地塊氾濫成澇、海草遍地之現狀照片 本院卷 45-53 甲證8 被告所屬建設處產業發展科之產業園區開發相關法令簡介(產業創新條例及相關法令) 本院卷 55 甲證9 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照片 本院卷 221 甲證10 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所拍攝系爭土地周邊地塊之照片 本院卷 223 甲證11 原告所拍攝系爭土地周邊地塊之照片 本院卷 225-228 甲證12 系爭土地土壤照片1 本院卷 299-300 甲證13 系爭土地土壤照片2 本院卷 301 甲證14 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照片 本院卷 303 甲證15 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照片 本院卷 303 甲證16 原告所拍攝系爭土地之照片 本院卷 305-306 甲證17 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大成路段施工延宕多年之報導 本院卷 335-337 乙證1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97-101 乙證2 同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103-109 乙證3 區域計畫法第15、21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6條及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節錄)、彰化縣○○○○○○區域計畫法罰鍰案件裁罰基準 本院卷 111-128 乙證4 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 129-132 乙證5 社團法人彰化縣環境保護聯盟109年10月26日彰化環盟字第1090000029號函及附件總表、照片 本院卷 133-137 乙證6 被告109年11月18日府農務字1090406601號書函、彰化縣○○鄉公所109年11月6日大鄉民字第1090012244號函及查報表 本院卷 139-153 乙證7 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059號函 本院卷 155 乙證8 被告110年1月22日府地用字第1100026390號書函 本院卷 157-158 乙證9 原告110年2月5日陳述意見書 本院卷 159-177 乙證10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9209號函 本院卷 179-180 乙證11 被告所屬之地政處110年2月22日便簽 本院卷 181 乙證12 內政部104年2月25日內授營綜字第1040802581號函 本院卷 183-184 乙證13 內政部93年7月編印「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查處工作手冊」(節錄) 本院卷 185-190 乙證14 內政部94年7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134號函 本院卷 191-193 丁證1 被告111年1月4日府地用字地1100485892號函 本院卷 247-262 丁證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111年1月3日農水彰化字第1106543174號函 本院卷 263-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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