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20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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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海俊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昆庭
訴訟代理人 簡靖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更正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湳子小段143-1、144-1地號(重測前)(重測後813、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坐落同段第143-2、144-6地號(重測前)(重測後814、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土地間之界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5月10日附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登記(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為:被告對於原告的更正聲請,就原告所有系爭A土地與訴外人所有系爭B土地間之界址,應作成准予更正登記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5月10日附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核變更請求之基礎不變,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不論型態為何,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訴願程序而逕行起訴,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原告所有系爭A土地,經被告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不同意指界結果,亦不服雲林縣政府調處結果,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該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判決確定系爭A、B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之A-B-C-D-E-F黑色連接點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再於110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更正申請書,請求更正系爭A、B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L-M-N-P-J-F之連線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07年12月20日府地測二字第1072721613號函檢附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上揭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告行政更正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1至23、69至75、84至96頁)。

㈡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並主張其訴之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未符,依據上揭二之說明,原告之訴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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