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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6號
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秀月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翔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健來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9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彰化縣警察局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涉嫌違反藥事法案,民國109年9月24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鎮平巷651弄451號執行搜索,併同查獲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私酒,遂通報被告菸酒查緝小組人員會同辦理,現場清點結果,有「米酒成品(不鏽鋼桶裝)」1,222公升(編號1)、1,921公升(編號2)、3,818公升(編號3)、3,818公升(編號4)、2,210公升(編號5)、564公升(編號6)、535公升(編號7);
「泉香米酒(製造批號109.1.1、容量0.6公升)」(23箱又9瓶;
即561瓶)336.6公升(編號8)(米酒成品及泉香米酒,下合稱系爭酒品);
「米酒半成品」(4桶)12,000公升(於現場加鹽銷毀);
「酒精」450公升;
裝瓶機1台;
蒸餾機1台,經被告審理原告產製私酒之違章成立,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57條規定,以110年1月20日府財菸字第11000153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5萬2,085元,並沒入違規酒品14,424.6公升、酒精450公升、裝瓶機1台及蒸餾機1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6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93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7號、9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⒉被告於109年9月24日派員前來彰化縣○○鎮○○里鎮平巷651弄451號查緝系爭酒品時,並未會同原告在現場進行清點,其雖有會同原告之胞弟楊錦州清點,然而楊錦州只是平時偶爾前來幫忙原告產製米酒,故其對於米酒之存量並不清楚,且其在現場清點時亦只是概略估算,而未實際測量系爭酒品於圓柱形儲存槽中之存放高度,現場查緝人員亦未實際加以查看、測量,因此查緝人員當天之清點紀錄充其量僅為估算值,並非實際容量,應不得據此為裁罰基礎。
另原告固有於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下稱現場處理紀錄表)上業者具結欄中簽名,惟當日查緝人員清點完畢後,並未請原告確認現場酒品存量即要求原告於現場處理紀錄表上按捺手印,衡以原告處在一個有諸多警察及查緝人員在旁之場合下,甚難期待原告當下會不配合調查並提出異議,是該現場處理紀錄表應不得作為認定本案違法事實之唯一依據,從而系爭酒品容量尚屬不能證明,且該不能證明乃係因被告調查證據未竟詳實所致,被告以「估算容量」來計算系爭酒品之現值,因而裁處原告罰鍰145萬2,085元,於法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獲之系爭酒品、米酒半成品、酒精、裝瓶機、蒸餾機等物皆屬原告所有,為原告所不爭辯,其中米酒半成品現場經原告同意加鹽銷毀。
而系爭酒品經被告109年9月24日於現場取樣,送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下稱菸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結果,酒精度分別為32.6度(編號1)、17.8度(編號2)、43度(編號3)、44.6度(編號4)、46.5度(編號5)、25.6度(編號6)、35.5度(編號7)、20.4度(瓶裝泉香米酒),皆已超過0.5度,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
因原告未取得財政部製酒許可執照,故系爭酒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私酒」,且現場查獲數量達1萬4,424.6公升(不含米酒半成品),已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產製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100公升)。
又因系爭酒品查獲時現值逾10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處系爭酒品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被告處以系爭酒品查獲時現值1倍罰鍰,即145萬2,085元,並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酒品、製酒原料、器具,於法並無違誤。
⒉本件原告產製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相當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辯。
所爭辯者在於:⑴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系爭酒品數量是否經過測量,與實際數量是否相符;
⑵會同現場清點之原告胞弟楊錦州是否清楚系爭酒品數量;
⑶原告是否有確認系爭酒品數量。
⒊有關爭點⑴部分,系爭酒品係儲存於大型圓柱形儲存槽,數量龐大難以搬運,經原告同意下,以丈量方式清點酒品數量責付保管,並與原告確認數量後作成紀錄。
本件被告洽請原告及現場作業人員楊錦州等人協助清點,根據楊錦州等人所告知儲存槽內系爭酒品存放情形,經確認後使用捲尺丈量儲存槽之半徑、系爭酒品高度,詳細紀錄於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系爭酒品數量並經原告確認無誤。
原告主張被告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系爭酒品數量未經測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並不可採。
⒋有關爭點⑵部分,楊錦州係受原告僱用,負責產製酒品及存放事宜,對於製酒相關事宜知之甚詳,原告主張楊錦州對於系爭酒品數量不清楚,顯與事實不符,且參照彰化縣警察局109年9月24日調查筆錄中,原告有如下陳述「問:本局於109年9月24日……關於違反菸酒管理法案部分現場查扣哪些東西?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人員有無製作現場處理紀錄表?答:彰化縣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人員在現場查扣之編號1號米酒儲存槽……這些東西我只是大約知道而已,我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但我不清楚裡面的容量,因為我平常照顧孫子,所以我都幫忙裝瓶而已,其他部分要問我弟弟,他才知道裡面的成分。
問:何人負責製酒?答:是我弟弟。」
彰化縣警察局109年9月24日調查筆錄中,楊錦州有如下陳述「問:現場製酒師傅是誰?答:是我。
問:雇主是何人?……答:是我姊姊楊秀月。
……問:你知道如何製酒嗎,製酒過程你有參與嗎?楊秀月有參與製酒嗎?答:製酒技術是我向別人學來的,整個製酒過成(程)我有全部參與。
楊秀月負責包裝裝瓶裝桶,並負責銷售。」
由上可知,顯見楊錦州對系爭酒品數量知之甚詳。
⒌有關爭點⑶部分,原告於訴願時主張「原告於檢查人員盤點完後,並未有任何核對動作即遭檢查人員言語勸誘、指示原告在前開現場處理紀錄表簽名」,本次則主張「衡以原告處在一個有諸多警察及查緝人員在旁之場合下,甚難期待原告當下會不配合調查並提出異議。」
可見原告主張多屬空言,且未能提供相應具體事證佐證,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且系爭酒品清點過程原告皆為於現場,原告未曾對清點過程、測量方式等表示異議。
被告於完成現場處理紀錄表後,向原告宣讀並說明該紀錄表之內容,並提醒原告系爭酒品及製酒原料、器具將責付其保管,若有損毀、調換或短少情形將有妨礙公務及侵占等罪責,原告表示理解,並經其確認無誤後簽名捺手印。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知未來系爭酒品若有短少恐涉刑事責任,對於系爭酒品之數量是否符合實際理當非常謹慎,既原告於清點過程及確認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內容時皆未曾表達異議,並於現場處理紀錄表按捺手印以示負責,可合理推斷原告對於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系爭酒品數量並無疑義。
至原告辯稱其處在一個有諸多警察及查緝人員在旁之場合下,甚難期待其當下會不配合調查並提出異議云云,惟被告查緝人員及警察人員既無脅迫或不當勸誘之虞,以原告之年齡、學經歷、心智能力等條件,若清點、確認過程中有任何疑義,自當提出,實不知所謂「甚難期待當下會不配合調查並提出異議」之根據為何。
又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酒品係責付其保管,不免使人懷疑是否系爭酒品已有損毀、調換或短少情形,以致原告不顧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系爭酒品數量係經其確認之事實,亦要主張該數量與實際不符,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被告查緝人員於現場實際查獲之不鏽鋼桶裝米酒成品容量為何?與現場處理紀錄表「現有及處置數量」欄所載之容量,是否相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甲證1)、訴願決定(甲證2、乙證1)、菸酒公司酒研所109年10月15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090002702號函及所附化驗報告書(乙證2-3)、現場處理紀錄表(乙證2-4)、財政部104年4月16日台財庫字第10403022620號註銷原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函(乙證2-6)、測量及系爭酒品儲存槽照片(乙證4)、被告向原告宣讀及說明現場處理紀錄表照片(乙證6)、測量過程之錄影檔案光碟片(卷末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丁證2)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又本件原告對於現場查獲之「泉香米酒」共561瓶、「米酒半成品」4桶共12,000公升、「酒精」450公升、裝瓶機1台、蒸餾機1台及編號1至8各該酒類酒精濃度化驗報告均不爭執(丁證1,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第197頁至第198頁),僅爭執現場實際查獲之編號1至7不鏽鋼桶裝米酒成品容量為何?與現場處理紀錄表「現有及處置數量」欄所載之容量是否相符,先予敘明。
㈡被告查緝人員於現場實際查獲之編號1至7不鏽鋼桶裝米酒成品容量,與現場處理紀錄表「現有及處置數量」欄所載之容量相符: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查緝人員在現場所測量的不鏽鋼桶裝米酒,只經過簡略估算而已,所計算出來的容量並不是實際的容量,訴外人楊錦州對於系爭酒品數量不清楚,被告據以裁罰的基礎有誤云云。
惟查,就查緝現場測量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查緝人員於現場測量過程之錄影檔案光碟(丁證2),該結果顯示:⑴勘驗畫面(00:01:09)上有看到原告與被告查緝人員現場交涉,畫面(00:03:48,見截圖1)推車上一箱一箱的為編號8泉香米酒561瓶(即乙證6,本院卷第143頁)。
⑵編號1,畫面(00:07:48,見截圖2)經測量結果,圓長310cm、高169cm、直徑96cm(半徑r=48cm),被告於現場處理紀錄表(乙證2-4)逐一記錄半徑與高,等全部測量完畢,再依公式:πr平方高,現場按計算機作計算,1,222公升=3.144848169=1,222,640.641,000≒1,222公升。
⑶編號2,畫面(00:10:04)原告配偶協助被告人員測量,高170cm、直徑120cm,編號1原告配偶也有協助在場,對於現場測量人員測量無意見。
⑷編號3,訴外人楊錦州受僱於原告,編號3部分現場人員請楊錦州協助,楊錦州從現場人員手中接獲皮尺,指了一個刻度畫面(00:12:46,見截圖3)高190cm,畫面(00:13:08)楊錦州表示3個都是一樣大的桶子。
畫面(00:13:31)現場稽查人員請楊錦州協助抽到滿桶,以便測量編號3的內存酒精。
楊錦州答:不要這樣,這樣沒有用。
刻度也都是楊錦州告訴現場稽查人員的。
直徑160cm、半徑80cm、高190cm。
⑸編號4,畫面(00:13:14)楊錦州表示編號4的那一桶高度也是190cm。
畫面(00:14:25)被告現場人員問:編號3與編號4一樣?楊錦州答:是。
⑹編號5,畫面(00:14:40,見截圖4)楊錦州指編號5的高度並且表示比較少,現場人員依楊錦州指示的高度測量,應以現場處理紀錄表(乙證2-4)為主,拍攝的編號5照片(乙證4,本院卷第117頁)是錯誤的。
畫面(00:16:08)直徑160cm,高110cm,是指編號5。
畫面(00:16:28)現場人員表示編號5高度110cm,編號3與編號4高度都是190cm。
畫面(00:21:57)現場均由楊錦州採酒。
勘查現場原告均全程在場。
⑺編號6,畫面(00:24:35)楊錦州現場指高度之後,由現場人員測量高度。
畫面(00:25:04)稽查人員就楊錦州指的高度加以測量,高78cm,直徑96cm。
⑻編號7,畫面(00:26:25)楊錦州指高度,由稽查人員現場測量,直徑96cm,高74cm。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查緝人員於查緝過程中,為確認不鏽鋼桶裝米酒成品容量,有請原告及現場作業人員即訴外人楊錦州協助清點,並根據楊錦州所告知桶裝儲存槽內系爭酒品存放高度,使用皮尺丈量儲存槽之半徑及存放高度,再依前開公式換算所得公升數後,詳細紀錄於現場處理紀錄表中,而清點過程原告全程在場,現場查緝人員亦無其他違法不當測量情形,是足認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內容為真實,原告主張現場處理紀錄表所載系爭酒品數量未經實際測量,與實際數量不符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訴外人楊錦州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胞姊,我受僱於原告,我的工作內容是釀酒,我在割稻時才釀酒,其他幫原告作別項,我不需要每天去工作,我在那邊工作時,沒有統計酒的數量,被告到現場稽查時,我在場有指出酒桶刻度的位置,我指出的酒桶刻度位置我不知道是否正確,我當時在指的時候,只是隨便比一比而已,裡面有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桶子很高等語(丁證4)。
惟參以楊錦州於109年9月24日查獲當日,在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中稱:我是現場製酒師傅,受僱於原告,製酒技術是我向別人學來的,整個製酒過程我有全部參與,是用白米、麥片發酵製米酒,成品酒精濃度是20%等語(乙證5)。
可知訴外人楊錦州既為現場製酒師傅,並參與整個製酒過程,對於其所製之系爭酒品數量,理應相當清楚,且查緝人員於現場清點時,有請楊錦州協助將酒抽到滿桶,以便測量內存酒精,楊錦州卻表示:不要這樣,這樣沒有用,並由楊錦州指出刻度告訴現場稽查人員桶內酒品存放高度,可見楊錦州對於系爭酒品存放高度知之甚詳,原告稱楊錦州對於系爭酒品數量不清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⒋據此,被告查緝人員於現場查獲之不鏽鋼桶裝米酒成品容量,經會同原告及楊錦州在現場測量及計算後,已詳細記載於現場處理紀錄表中,並經原告確認所載內容無誤後簽名捺手印,又系爭酒品清點過程原告皆全程在場,原告於現場亦未對清點過程、測量方式等表示異議,現場查緝人員亦無脅迫或不當勸誘之情形。
是以,本件被告查緝人員於現場實際查獲之編號1至7桶裝米酒成品容量,既經當場測量及計算,並於現場處理紀錄表「現有及處置數量」欄中作成紀錄,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⑴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項、第57條第1項。
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款、第7款、第46點。
⒉按菸酒查緝作業要點乃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於執行菸酒稽查、取締業務時,有更為具體之執法依據(包括法令之統一解釋),並就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並兼顧行政效率,而發布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又核其關於第46點第1項所定「現值」之認定標準,尚未逸脫文義內涵及一般人得以理解之範圍,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援以為裁罰之依據,自屬有據。
另依財政部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號公告(下稱財政部99年3月5日公告):「一、產製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所稱『一定數量』如下:……㈡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
此經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5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公告之。
⒊本件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私酒,遭被告當場查獲編號1至7之米酒成品、編號8之泉香米酒及米酒半成品(於現場加鹽銷毀)、酒精、裝瓶機、蒸餾機等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其中編號1至8之系爭酒品,經檢樣送菸酒公司酒研所檢驗,結果均顯示系爭酒品之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5(乙證2-3),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酒」,又因原告係未取得財政部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而產製系爭酒品,故系爭酒品核屬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私酒」,且已逾同法第45條第3項及財政部99年3月5日公告所規定,產製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100公升)。
⒋而本件查獲物「現值」之計算,依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6點之規定,「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酒品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應不低於有關該酒品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且違規酒品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
而本件查獲之編號8瓶裝「泉香米酒」標示為料理酒類,按料理酒類之市場價格每瓶(0.6公升)25元計,共1萬4,025元(561瓶25元),此有料理米酒市場價格調查資料附卷可稽(乙證10)。
另本件查獲之編號1至7不鏽鋼桶裝米酒成品,應按成本加上應負擔之稅捐計,因原告未提供產製該等酒品之實際成本,故依以下假設計算:⑴依據酒精發酵之總反應式,理論上每1公斤澱粉可產出無水酒精0.5678公斤,依據乙醇之相對密度()0.78927換算為體積,即0.7194公升,亦即每1公斤澱粉可產出0.7194公升的純酒精(酒精度100%)。
⑵米之成本: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資料(乙證11),取104至108年間各年度各類稻米中價格最低者為米價,即每公斤19.09元。
⑶米酒之成本:純酒精之成本,每公升為(10.7194)19.09元,即26.54元,編號1至7米酒,酒精度分別為32.6%、17.8%、43%、44.6%、46.5%、25.6%、35.5%,經換算後每公升成本分別為8.65、4.72、11.41、11.84、12.34、6.79、9.42元。
⑷酒稅:編號1、3至7之酒精度在20%以上,依蒸餾酒類稅率計算,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2.5元(菸酒稅法第8條第2款),故得編號1、3至7之米酒每公升酒稅為81.5、107.5、111.5、116.25、64、88.75元。
編號2之酒精度小於20%,依料理酒類稅率計算,每公升徵收9元(菸酒稅法第8條第4款)。
⑸依上開說明,詳列各編號酒品成本計算式如下,並彙整如下表,總成本共計143萬8,060元:①編號1:〔(原料成本26.5432.60%)+(酒稅32.602.5)〕容量1,222=110,163。
②編號2:〔(原料成本26.5417.80%)+酒稅9〕容量1,921=26,356。
③編號3:〔(原料成本26.5443.00%)+(酒稅43.002.5)〕容量3,818=453,998。
④編號4:〔(原料成本26.5444.60%)+(酒稅44.602.5)〕容量3,818=470,912。
⑤編號5:〔(原料成本26.5446.50%)+(酒稅46.502.5)〕容量2,210=284,184。
⑥編號6:〔(原料成本26.5425.60%)+(酒稅25.602.5)〕容量564=39,926。
⑦編號7:〔(原料成本26.5435.50%)+(酒稅35.502.5)〕容量535=52,521。
編號 酒精度 容量(L) 成本 (元/L) 酒稅 (元/L) 總成本 (元/L) 總成本 (元) 1 32.60% 1,222 8.65 81.50 90.15 110,163 2 17.80% 1,921 4.72 9.00 13.72 26,356 3 43.00% 3,818 11.41 107.50 118.91 453,998 4 44.60% 3,818 11.84 111.50 123.34 470,912 5 46.50% 2,210 12.34 116.25 128.59 284,184 6 25.60% 564 6.79 64.00 70.79 39,926 7 35.50% 535 9.42 88.75 98.17 52,521 ⒌據此,系爭酒品查獲現值為145萬2,085元(1萬4,025元+143萬8,060元)。
被告審認原告未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產製私酒,且為第1次遭查獲,查獲物現值超過100萬元,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5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裁處原告罰鍰145萬2,085元,並沒入違規酒品共計14,424.6公升、酒精450公升、裝瓶機1台及蒸餾機1台等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菸酒管理法】
第4條第1項
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第6條第1項第1款
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第45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
(第3項)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57條第1項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第45點第1款、第7款
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㈠違反本法第45條至第48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如附表。
㈦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
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
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
第46點
(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
㈠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
㈡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23-25 甲證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29-36 乙證1 訴願決定 本院卷 59-66 乙證2 被告110年3月8日訴願答辯書及證物 本院卷 69-97 乙證2-1 被告110年3月8日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69-74 乙證2-2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 75-79 乙證2-3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109年10月15日臺菸酒研應字第1090002702號函及所附化驗報告書 本院卷 81-89 乙證2-4 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 本院卷 91-93 乙證2-5 財政部94年4月22日台財庫字第09403031260號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函 本院卷 95 乙證2-6 財政部104年4月16日台財庫字第10403022620號註銷原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函 本院卷 97 乙證3 原告110年2月18日訴願書及證物 本院卷 99-109 乙證4 測量及系爭酒品儲存槽照片 本院卷 111-119 乙證5 彰化縣警察局109年9月24日調查筆錄 本院卷 121-142 乙證6 被告向原告宣讀、說明現場處理紀錄表照片 本院卷 143-144 乙證7 測量過程之錄影檔案光碟片 本院卷 卷末 證物袋 乙證8 產製私菸及私酒供自用不罰之數量限制 本院卷 221 乙證9 財政部國庫署94年3月16日台庫五字第09400093880號函 本院卷 223 乙證10 料理米酒市場價格調查 本院卷 225-227 乙證1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資料 本院卷 229-231 乙證12 編號1至7號米酒成本計算過程 本院卷 233-239 乙證13 編號5米酒儲存槽記錄更正 本院卷 241 丁證1 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187-200 丁證2 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 本院卷 198-205 丁證3 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257-259 丁證4 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283-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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