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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號
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慶仁(兼如附表一所示楊慶興等17人之被選定人
)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代 表 人 廖秋萍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 律師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楊逢順
法定代理人 楊日輝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楊慶興等17人與楊慶仁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另原告楊礎鴻、楊雅婷、楊婷琇、楊婷雯、楊婷華、楊承勳等6人,經被告雲林縣○○鎮公所及參加人祭祀公業楊逢順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後〈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且其6人之撤回無害於公益,准予撤回),其等於訴訟繫屬後,選定楊慶仁為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9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鄭玲惠變更為廖秋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雲林縣○○鎮公所在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楊錦源於107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於108年7月18日以西鎮殯字第1080013094號公告參加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徵求異議,30日期限屆滿無人異議,被告乃於108年8月28日以西鎮殯字第108001605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發。
參加人名下坐落於雲林縣○○鎮○街段1533、1534地號長期由訴外人楊慶重、楊慶林、楊慶宗等人占有,參加人於109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開3人拆屋還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0年3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參加人勝訴。
嗣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10年5月11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雲林縣政府以本件事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爭執,屬私權糾紛,非訴願救濟範圍,以110年8月19日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均為參加人之長男大房、次男二房子孫,由原告各人地址即可知子孫散居各地。
原告等人係於110年4月15日被告知後,方得知被告核發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原處分事實。
基於利害關係人,於知悉後30日內聯名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訴願。
⒉實體部分:⑴被告對於申報人申報檢具之文件得否公告之審查,雖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仍具有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申報人楊錦源及該三房19名子孫既主張參加人為楊德龍與楊進才所設立,即應就其主張事實為舉證,被告應命申報人補正「設立證明」。
⑵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不同槪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祭祀公業自須釐清土地之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之真實身分,方能界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要難徒憑列報為派下全員之人均為管理人之後代子孫,即謂其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主管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否則,即構成違法(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外人楊錦源申報參加人之派下全員,其所提之西螺鎮新街段1533、1534地號之土地謄本,楊德龍與楊進才均僅登記為「管理者」。
再參酌楊錦源提出之所謂「祭祀公業楊逢順之沿革」,亦「自承」楊德龍與楊進才均僅登記為「管理人」。
楊錦源所提出之證據,既未能證明楊德龍與楊進才確為參加人之設立人,亦未提出任何「設立證明」,缺乏信實之文件資料可憑認真正,且亦未能補強任何證據資料供參。
則被告經審查申報檢附之文件,既尚有不符之情形,即應要求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應駁回所請,方屬適法。
而被告明知卻未要求楊錦源補正提出「設立證明」,原處分顯為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⑶被告即使為形式審查,仍應要求原告就其所申報之資料為合理之解釋,並依申報人所提之資料檢視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現員為參加人之真正派下員。
楊錦源及該三房19名子孫仍有釋明之義務。
被告曾於108年3月6日,以西鎮殯字第1070023947號函詢問楊錦源有關楊進才之養女(楊氏秀香)是否有從母姓長男存在而應該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並提供書面資料說明「為何楊德龍與楊進才設立祭祀公業而非其兄弟」。
惟楊錦源卻僅回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養女須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通過,楊進才之養女楊氏秀香目前尚無法繼承派下權,自不生其是否有生從女姓長男存在而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之疑慮;
楊進才父親楊成過世時間早於楊逢順,依當時舊有習慣,家產分時楊成既已亡故,其房份當然由楊進才繼承,而日後才由楊德龍與楊進才共同設立本公業等語。
然楊錦源對於下述諸多明顯之疑問,顯尚未能釋明:①依1533、1534地號之土地謄本,楊德龍與楊進才均僅登記為「管理者」,被告應命申報人補正「設立證明」,然卻未要求補正,逕予核准申報,明顯違法;
②楊德龍既為楊逢順三男,理應尚存長男和次男及其後世子孫,惟申報人未曾舉證證明參加人已無長男、次男之子孫存在;
③依甲證11楊錦源之補正書第5點,前後出現「楊德隆」,與「楊德龍」之名稱明顯不同,被告卻未要求其補正,釋明是否為同一人;
④楊進才之養女(楊氏秀香)於出生時(西元1905年)之參加人派下員並未同意通過其以養女身分繼承楊進才之派下權。
惟查楊氏秀香早於參加人35年8月23日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經當時全體派下員書面同意,並全數簽名蓋章通過,而得繼承楊進才之派下權,並取得土地持分比例。
於此諸多疑問未釋明,被告卻未要求楊錦源補正,逕以原處分核准派下全員證明書,明顯違法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是否有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適格,非無疑義:依原告所提甲證4之楊氏族譜、甲證5之參加人35年8月23日臺灣光復後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各房子孫共同簽立「派下員共有持分權確認證」、甲證6之參加人78年4月28日臺灣光復後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等證物,均未見原告等人列於其上,復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核,尚難證明原告等為被告核發參加人派下全員證明之利害關係人,而有本件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等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其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行政救濟期間: 原告雖主張其等於110年4月15日被告知前事後,即決定聯名,作為利害關係人,於知悉後30日內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訴願云云。
惟查,依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參加人訴請楊慶重、楊慶林、楊慶宗拆屋還地,於審理中經參加人提出被告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中之「祭祀公業楊逢順派下現員名冊」,而該案於110年3月9日判決,故楊慶重、楊慶林、楊慶宗於110年3月9日前顯然已知悉系爭處分存在,而楊慶重為原告李楊金幸、楊金英之兄、原告楊棠鈞、楊居翰、楊博任之叔,其餘原告與上開三人間亦有親屬關係,且除原告楊慶仁外,其餘原告均以楊慶重為本件訴訟送達代收人,再衡原告於起訴狀稱「該三房19名子孫於登記後,不思祭祀祖先。
竟即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綜合觀之,可合理推斷,楊慶重、楊慶林、楊慶宗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已發現參加人遭他人申請派下員證明,而欲再行爭執,然為避免訴願期間經過,而以其等後代、兄弟姊妹或其餘親屬名義提起救濟之意甚明,是以,原告於110年3月9日前已知悉系爭處分存在,卻於110年5月11日(收文日)始提起訴願,顯逾30日訴願期間,其等提起訴願即不合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為不合法。
⒊實體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7號、106年度判字第525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之申報僅需踐行書面審查,且該申報書面資料尚需合於邏輯及經驗法則,惟審酌其審查結果及公告復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故其審查密度僅止於形式審查,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之判斷。
⑴關於被告未要求申請人楊錦源提出設立證明部分: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可參,故被告未要求提供「設立證明」難謂違法。
②原告雖主張依申報人所提西螺鎮新街段1533、1534地號之土地謄本,楊德龍與楊進才僅登記為「管理者」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楊逢順之沿革」中亦自承為「管理人」,其等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為設立人云云。
惟查,依據申報人申報時所檢附祭祀公業楊逢順沿革第5點略為:「歷年來管理與祭祀狀况、經過動態:本祭祀公業係由楊德龍公及楊進才公以祖先遺留產業共同設立以祭祀楊逢順公……日人據台初期實施土地調查時,本祭祀公業楊逢順以楊德龍公登記為第一任管理人,大正貳年保存登記時,因楊德龍公業已亡故,便登記楊進才公為繼任管理人,直至楊進才公亡故,再由派下重新選任揚萬壹公作為繼任管理人。
……」並檢附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證明(番地791之1即西螺鎮新街段1533重測前地號),該土地台帳,參加人管理者依序為楊德龍、楊進才、楊萬壹,與上述沿革相符,且依其所提供戶籍資料,能勾稽出楊逢順為楊德龍之父、楊進才之祖父,符合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享祀人為派下員祖先之原則,而非以自己之祖先為享祀對象者,為例外情況(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編第3章第1節),故上開證據與申報人沿革所述楊逢順祭祀公業由楊德龍與楊進才所設立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換言之,倘楊逢順非楊德龍、楊進才祖先,因祭祀非自己祖先為法律上變態事實,主張其2人為設立人時,申請人尚須提出設立證明佐證,始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已知悉楊德龍為楊逢順三男,理應知悉尚存長男和次男及其後子孫部分,被告已盡查證義務:①關於此點,被告先於108年3月6日以西鎮殯字第1080006931號函請申報人代理人楊鈞雄提出資料說明「楊德龍為楊逢順三男,為何楊德龍係與甥楊進才設立本祭祀公業而非其兄弟」。
②為釐清參加人之設立人是否僅有「楊德龍」及「楊進才」2人,被告續於108年5月20日以西鎮殯字第1080006931號函請楊鈞雄(副本併送○○○○○○○○○○),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及提供該2人是否有其他兄弟姊妹存在之謄本或資料。
嗣○○○○○○○○○○於108年6月20日以雲螺戶字第1080001655號函復說明:「三、依前揭之說明,本案經本所108年5月31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楊德龍』、『楊進才』兄弟姊妹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供稽。」
③從上開函文可知,被告已意識到楊德龍可能有兄弟姊妹存在情形,發函請申報人說明並向戶政調取謄本,被告並非無盡任何查證義務,徒憑申報人申報內容即任意核發派下員證明。
⑶關於申報人108年4月補正書說明五,僅述楊進才父親楊成過世時間早於楊逢順而未釋明部分:參照前揭被告108年5月20日函文,已命申報人調取楊德龍兄弟姊妹資料,倘順利調取,即能知悉楊成過世時間,然結果如上○○○○○○○○○○108年6月20日所示無法調取。
是以,此部分被告亦盡調查義務。
⑷楊氏秀香無派下權部分:①按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雖可取得派下員資格。
惟此例外情形,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此項多數同意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始符法意。
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欲取得派下員資格,依公同共有財產所由生之法律(如行為時之民法第828條)、規約、習慣若無規定,仍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稱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於96年公布施行,楊氏秀香西元1905年出生,兩者相差逾百年,申報人回復等同未說明云云。
惟查,依上開實務見解,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派下之養女欲取得派下員資格,依公同共有財產所生之法律(如行為時之民法第828條)、規約、習慣若無規定,仍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並無法推知參加人當時有無習慣、規約規定養女有派下權,而申報人亦無檢附楊氏秀香取得全體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證明,故申報人說明其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故無派下權云云,適用法律上雖非無瑕疵,惟結論尚無不同。
⑸綜上所述,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書面審查,審查過程中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且就有疑義部分,已命申報人說明及補正後,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尚乏依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㈠陳述要旨:⒈原告非利害關係人,無從訴願,本件撤銷之訴自不合法:按利害關係人固得提起訴願,但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
派下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不因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致使私權發生變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本無確定參加人派下員之效力,亦即無論原處分有否記載原告,均不影響其實體上有無派下員資格之結論,故原告爭執之參加人派下權,顯不因原處分受影響,原告自非訴願法上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無從提起訴願,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合法。
⒉縱認原告得訴願,然已逾期,本件撤銷之訴亦不合法:被告核發原處分,於西螺鎮上早已沸沸揚揚,原告楊峰鈞住西螺鎮,必會盡速通知同房親族共思對策,故原告楊慶仁等24人早已知悉原處分情事,始符合經驗法則。
又訴外人楊慶重早於000年00月0日出面力爭參加人派下權,其後主事民事程序之進行,於110年2月23日提出原處分作為另案拆屋還地事件(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訴訟資料。
衡情如此積極應對且確實已查調到原處分之楊慶重,必會廣呼同房親族告知相關情節,資為聽取意見或蒐集證據之管道;
拆屋還地案一審於110年3月9日宣判,楊慶重面對敗訴壓力、斟酌如何上訴時,更會廣邀同房親族集思廣益。
則本件原告同為出面力爭參加人派下權之同房親族,與楊慶重立場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必已因拆屋還地案而從楊慶重處知悉原處分,縱從寬以拆屋還地案一審宣判時之110年3月9日起算,原告遲至110年5月11日提起訴願,亦早已逾越知悉後30日內不變期間而訴願逾期,本件撤銷之訴亦不合法。
⒊實體部分:⑴被告核發原處分,並無違誤:①按祭祀公業之申報,主管機關僅據申請為書面審查,原不負逐一確定祭祀公業派下成員之調查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25號意旨參照)。
所稱「書面審查」係指受理機關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30308008號函釋參照)。
②查訴外人楊錦源於107年12月20日為申報時,提出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資料,程式上已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之規定。
被告收案後,命申報人楊錦源補正說明「歷任管理人異動情形、楊進才分戶前戶籍資料、楊秀香是否生有從母性之男子而得為派下員、楊德龍為何非與兄弟共同設立參加人」,顯然被告確實歷經書面審查、進一步細議申報資料有無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處。
③申報人楊錦源於108年4月15日檢陳相關公文書補正稱:自土地台帳起,參加人管理人依序登記為楊德龍、楊進才、楊萬壹。
日治時期從明治39年(1906年)起實行戶口登記,而楊進才係於明治36年(1903年)分戶,故查無楊進才分戶前之戶籍資料。
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示:如派下之養女欲列為派下員,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條件辦理等語。
而楊秀香未依前開條項經同意為派下員,應不待探究其是否生有從母性之男子(事實上亦無)。
楊德龍兄弟早逝,其與侄子楊進才分家時,自係「楊德龍算一房,楊進才算一房,其2人依析分家產習慣抽出一部設立參加人」。
換句話說,直到楊德龍手足死亡、其侄輩繼承房份後,楊逢順後嗣始分家,參加人為叔侄分家成立之型態,無楊德龍兄弟共同成立之情形等語。
被告受理前開補正後,再命申報人查調「楊德龍、楊進才有無手足之戶籍資料」,經申報人向○○○○○○○○○○查詢,結果確實查無楊德龍、楊進才手足之戶籍資料。
被告受理前開二度補正後,達到書面審查下無矛盾合於邏輯之確信,始為公告徵求異議。
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才核發原處分,程序上滿足祭祀公業條例第11、13條之要求。
④被告歷經書面審查、多次命補正、反覆檢核申報資料,確定合於論理邏輯,經法定公告後又無人異議,方為原處分,被告已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⑵客觀事證顯示原告與楊逢順世系洵無關連,原處分對於參加人派下全員之審認並無錯誤,反觀原告僅提出「無證明力之不詳文書或無關物證」張冠李戴、企圖將自己嵌入楊逢順世系再圖爭參加人派下權,勢無從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①參加人以楊逢順為享祀人,可見設立人應係「楊逢順以下世系之人」。
楊逢順歿於萬延1年(1860年),由三子楊德龍戶主相續(見訴願卷第186頁反面),可見楊逢順長子、次子早於三子死亡,始由三子繼承戶主。
楊德龍繼任戶主後,侄子楊進才仍與之同戶,直到明治36年(1903年)6月2日,楊進才始分戶(見訴願卷第185頁)。
又該分戶時,已查無楊德龍、楊進才任何手足之戶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可見楊逢順繼承人尚存者,應只剩下其子楊德龍、其孫楊進才。
楊逢順死後,戶內繼承人只剩下楊德龍、楊進才,而楊德龍、楊進才分家,即出現「分析楊逢順遺下家產」之時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業設立以「鬮分字」為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加人顯係楊德龍、楊進才分產時抽出部分財產所成立。
綜上,依既存客觀事證所示楊逢順繼承人、分析家產時機等節判斷,參加人之設立人只有楊德龍、楊進才無訛。
②按享祀人僅為公業祭祀之祖先,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有公業之派下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參加人之設立人只有楊德龍、楊進才,訴外人楊錦源於107年12月20日申報其2人以下世系始為派下,被告依法書面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據此核發原處分,自均屬正確。
③至原告主張其等為楊逢順後代,應有參加人之派下權云云。
惟細繹原告主張之繼承系統略為「楊逢順→楊德元→楊賜榮、楊賜和」(見訴願卷第62至63.1頁),但對照戶籍資料,實際上其世系情形應為「楊順→楊古→楊賜榮、楊賜和」(見鈞院卷第521、523頁),可見原告主張之繼承系統根本與客觀之戶籍登記不一致,原告無法證明楊德元即楊古,對「自己是楊逢順後代」這點就無法證明,無法動搖「參加人設立人只有楊德龍、楊進才,原處分合法審查」之事實。
又原告提出之持分權確認證,參加人否認真正性,何況其僅係關連性不明、真實性可議之不詳文件,不足為本件舉證基礎。
另原告提出之祭典報告,乃不詳人士以楊連溪名義手寫之文書,姑勿論實際製作人不詳、無法認定是否基於楊連溪本人意思所為,參加人否定其真正性,此頂多是針對私人啟墳進塔一事為對象,並無參加人派下員會議之隻字片語,所以與本案無關連性,更不可能據此認定參加人設立人為何人。
再者,原告提出之族譜,參加人否認真正性,何況其內容與戶籍登記不符,無從採信。
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只能證明「楊慶重占有之房屋內存在某牌位」、不能認定「楊慶重占有之房屋=參加人祠堂」,蓋若為公業祠堂,衡情只會專以祖先牌位為受祀客體,且會刻上各系各世派下之名諱字號,但觀該照片中牌位,只是觀音神明壁像邊旁的一小座,且僅記載「楊逢順下分楊德元、楊德全」等情,非原告自詡之「楊逢順下分四房」。
是外觀上明顯可見此係不詳來歷之私人牌位,無關任何公業情事,當然更不可能跳躍認定其為參加人祠堂照片。
況且,照片所示房屋大半部經楊慶重租給黃品蓁(拆屋還地案一審共同被告)從事按摩業,衡情公業祠堂與按摩業同址共存空前絕無,益徵照片所示房屋純屬楊慶重私人處所,絲毫無關參加人。
末查,原告提出之稅單,源於楊慶重以房屋占用參加人土地,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令占用人負擔地價稅而已,顯不可能僅因占用人履行公法上負擔,就變成派下員之事實基礎,更不待言。
⑶按派下員可經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並依相關規定申請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內政部100年5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062013函釋意旨參照),即申請派下戶籍,本無庸個別派下員全部同意。
查參加人已有過半派下員推舉申報人(見鈞院卷第297、279至289頁),據此申請全部派下之戶籍謄本,並無可議。
⑷楊明嘉聲明書(見甲證17)、楊明叁聲明書(見甲證18)皆在表陳「聲明人出生前數十年前」之情節,頂多係歷經轉述再轉述之多重傳聞,無可信度;
佐諸其傳聞內容大抵無從特定標的,無從特定人別,猶證不足對應到何等積極之證明。
⑸只要綜觀全部戶籍謄本前後脈絡,輕易可知乙證4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3頁以下)內容足資得出參加人派下系統,自無被告怠於審查「乙證4之戶籍內容相互不一」之可言:①楊瑞昌父親為楊萬壹,從歷次之更正記載可知戶籍並無不一致之問題:本院卷第303頁之楊瑞昌戶籍,本身即有更正之記載,更正後內容與本院卷第308頁相同。
故本院卷第303、308頁之楊瑞昌戶籍沒有不一致。
至於楊萬壹之姓一度莫名誤載為「廖」(見本院卷第307頁),俟大正年間已更正(見本院卷第308頁),故廖萬壹與楊萬壹確指同一人,僅為「前者一時誤載、早已勘誤回後者」而已,並無戶籍不一致之問題。
本院卷第337頁關於楊瑞昌之紀錄,兼載「四男」、「長男」但事由欄卻一片空白,無從得知緣由,可見其本身即為不完整之戶籍資訊,出現筆誤更可想像,故該頁戶內楊瑞昌父親欄出現「楊龍德」之文字,衡情係誤轉載「本院卷第303頁更正前戶籍」然後又發生筆誤之獨立事件,不影響勾稽其他明確無誤之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303、307至308頁)足資特定「楊瑞昌父親為楊萬壹」之現實。
②從楊逢順戶主相續情形向下次第查找其後接子孫,已可確定「楊逢順→三子楊德龍→長子楊萬壹→長子楊瑞昌」此繼承系統(見本院卷第342、338、308頁),故光復後轉載戶籍時,於楊德龍次子楊瑞基戶內出現「父楊德隆」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28頁),衡情僅係事後一時筆誤之獨立事件,顯不影響光復前戶籍早已足資特定「楊萬壹父親為楊德龍」之現實。
③楊德龍3個小孩楊萬壹、楊萬力、楊萬盛之姓,均一度莫名誤載為「廖」(見本院卷第342頁),俟大正年間已更正(見本院卷第304、308、338頁),故廖萬壹=楊萬壹、廖萬力=楊萬力、廖萬盛=楊萬盛,各僅「前者一時誤載、早已勘誤回後者」而已,並無戶籍不一效之間題。
④基上,乙證4之戶籍謄本只要綜觀全篇即可輕易解讀出正確脈絡,據此建構出參加人之派下系統,被告本諸專業判斷當已諒察及此,更無從憑空質疑其有何漏未審查「乙證4之戶籍內容相互不一」可言。
⑹本件無「已出贅冠妻姓男子」情節:參加人之派下員均從「楊」姓,前、後世皆然(見本院卷第295頁),殊無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0990038407號函示「男子從妻姓或其後代未從本生家姓」情狀,自不生被告怠於審查「已出贅冠妻姓男子是否喪失派下權」之間題,附帶指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越訴願期間?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盡審查義務? ㈠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7、8;
乙證1、4。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二),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均主張為參加人之派下現員,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且無證據足認原告等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⒈應適用的法令:⑴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保護個人主觀權益為目的提起主觀訴訟為原則。
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
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又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惟此所指利害關係,乃係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始為相當;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非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依原告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
⒊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14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第1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第2項)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第4項)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依上開規定可之,於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經登載於派下現員名冊內之派下員即享有訂定或變更規約,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權利,反之,未經登載於派下現員名冊內之派下員,則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之規定或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始能取得與登載於派下現員名冊內之派下員相同之法律上權利。
是以,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等均主張為參加人之派下現員,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影本在卷可佐(見甲證12表二),卻遭原處分漏列,其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當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而有當事人適格。
⒋另原告主張其等係於110年4月15日被告知原處分事實後,決定聯名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於知悉後30日內(110年5月11日)提起訴願等語。
雖被告抗辯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事件之被告楊慶重、楊慶林、楊慶宗等3人早於該案110年3月9日判決日期前,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而原告與上開3人均有同房親族關係,至少於該案判決時亦已知悉原處分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與被選定人楊慶仁,與雲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事件之被告楊慶重、楊慶林、楊慶宗等3人雖有同房之親族關係,究為彼此獨立之個體,對於原告等人知悉原處分存在之時點仍應個別加以認定,被告及參加人逕認原告至少於110年3月9日即應知悉原處分內容,尚嫌速斷。
查現代人因工作關係,個人事務繁忙,縱屬親如子女、兄弟,亦不盡然都能知曉他人事務,原告主張其等係於110年4月15日始知悉原處分內容等情,依一般通念,尚屬合理。
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原告知悉日期早於110年4月15日之情形下,基於保障原告訴訟權益,仍應以其主張日期,核算其是否訴願逾期。
因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始知悉原處分內容,於110年5月11日提起訴願,並無逾越30日不變期間,原告訴願並未逾期,就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應進行實體審理。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具有未盡審查義務之違法:⒈應適用的法令: 祭祀公業條例⑴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⑵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⑶第8條規定:「(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⑷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⒉緣臺灣的祭祀公業,淵源上可遠溯宋代的祭田,其存在的目的在於教化子孫慎終追遠,即以一人或多人共同捐獻的不動產每年所生孳息供祭祀活動的開銷,對於宗族制度的維繫,有其物質與精神兩方面的實質功能(參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其特色在於其設立必須有2個要件,即人的要素及物的要素,人的部分指須有享祀人及派下子孫,物的要素指須有經捐贈之財產用為產生孳息,以供作祭祀活動之花費。
晚近因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衍生許多問題,因之立法院於96年間立法通過祭祀公業條例以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該條例第1條參照暨立法總說明)。
該條例第2章祭祀公業之申報,旨在針對祭祀公業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促其管理人或派下員主動或被動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鎮、市)公所辦理申報(該條例第6條、第7條參照)。
經由公所之審查、公告或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法院判決等程序,來確定祭祀公業的兩大要件:享祀人、派下員,及設立人所捐獻之財產後,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以資確定,其內容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該條例第13條參照)。
依該條例之立法選擇,確定派下員證明書內容之方式,首經公所之書面審查(該條例第8條、第9條、第10條參照),如有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所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有異議時,尚必須經過法院之判決確認之(該條例第12條參照)。
而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既係藉由人及財產之清查,並輔助設立為法人進行運作(參該條例第3章以下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之相關規定),來解決祭祀公業之財產糾葛,同條例第8條規定關於祭祀公業之申報所應提出之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原始規約等,即係用以說明並證明所申報之祭祀公業之形成歷史,齊備祭祀公業應具備之兩大要素,受理申報之公所自應就檢附之文件進行合目的之審查,例如「沿革」即是對祭祀公業成立之敘事,係何子孫(設立人)捐助何等財產,如何以財產之何等孳息用為祭祀先祖(享祀人),而所提出之文件是否足供相信該沿革為真,尤其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非僅一般不動產所有權狀而已,尚應有證明不動產孳息如何供為祭祀之用,始得滿足祭祀公業之歷史特色。
如有不足,尚得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通知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享祀人部分,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享祀人既為受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所奉祀之人,其身分理應為派下員之共同祖先,倘享祀人身分不明,則申報人應予補正說明享祀人與設立人之關係。
又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並非徒以有無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唯一判定基準,尚須審究列報之派下全員是否為設立人或享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縱為享祀者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
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僅限於設立人及依祭祀公業規約或上開祭祀公業條例所定之繼承人為限,不能僅因係享祀人之後代即逕推認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公所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再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祭祀公業之土地管理人如非享祀人之直系子孫者,自須釐清該土地之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之真實身分,方能界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要難徒憑申報人之主張,即憑認其列報之派下全員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⒋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公法上具有認定祭祀公業事實之規制效果,其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即發生形式存續力,具有證明祭祀公業產權歸屬於派下全員享有之效果,列名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者,並可據以行使其派下權。
故主管機關就派下權存否之實體上爭議事項雖無規制權限,惟其對於列報之設立人可否依檢附文件憑信為祭祀公業財產之捐助者,及列冊之派下全員具備繼承派下權資格與否等事項,仍應予以審查。
又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而不實質審究其私權關係,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僅查驗該案件所檢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如經書面審查發現各該文件所載內容,在論理上彼此間存有矛盾之處,或不相容之疑義,或與檔存資料不一致,或其他不符之情形者,仍應限期通知申報人補正釐清,申報人並負有依限釋明之義務。
如申報人屆期不補正或未能補正完足者,即應駁回其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所規定申報之文件,僅係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必要條件而非充要條件,鄉(鎮、市、區)公所可要求申報人提出之資料不以此為限,於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認有矛盾或不符之處時,即應要求申報人補正其餘相關資料以資釐清。
⒌經查,依訴外人楊錦源所提出之申報資料(見乙證4)加以檢視,於沿革中記載「二、公業祭祀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四、設立人……本祭祀公業係由楊德龍公及楊進才公為感念楊逢順公及楊氏列祖列宗之蔭澤子孫,於清光緒末年間設立本祭祀公業……」(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經比對其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楊德龍記載為楊逢順三男(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楊進才記載為「斗六廳西螺堡西螺街七百九十一番地楊德龍甥明治三十六年六月二日分戶」(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雖經被告於108年3月6日發函命其補正說明楊德龍係三男,為何係與甥楊進才設立本祭祀公業而非兄弟(見本院卷第385頁),而經申報人補正略以:因楊進才父親楊成過世時間早於楊逢順等語。
惟並未提出任何楊成過世早於楊逢順之資料如族譜、牌位、墓碑等以資佐證。
其次,楊德龍既為三男,除楊成外至少仍有1名兄弟,亦未見申報人就另一名兄弟為何未共同參與設立祭祀公業乙事加以說明,難謂申報人已盡釋明義務。
又被告雖函請○○○○○○○○○○提供楊德龍及楊進才是否有其他兄弟姊妹存在之謄本或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9頁),而經○○○○○○○○○○函復略以:經該所於108年5月31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楊德龍」及「楊進才」兄弟姊妹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部資料供稽等語。
惟亦同時復以:如有疑義,爰請提供更詳實資料,俾供本所查復(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然被告並未要求申報人提供更多資料以供查對,亦嫌速斷。
且申報人既於沿革中載明公業祭祀之地址,即非不能要求申報人提出祭祀之牌位照片等資料佐證設立人及參與祭祀享祀人之派下員範圍,難認被告已盡審查之責。
⒍另查,依申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楊德龍妻名為廖氏却,長男、次男及三男分別名為廖萬壹、廖萬力、廖萬盛(見本院卷一第342頁),又楊瑞昌之戶籍資料父母欄載為「楊德龍、廖萬壹、廖氏却」,確切為何人之子?另廖萬壹三男載為「廖瑞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否僅係單純記載錯誤,抑或有楊德龍入贅妻家致其子從母姓之情,涉及派下員之範圍,亦未見被告要求申報人補正說明。
㈣綜上所述,申報人於申報時所提出之資料既有上開矛盾及不符之處,被告卻未命申報人補正釋明即逕作成原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憲法法庭已於112年1月13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被告於日後受理申報時,亦應依上開意旨辦理,併此敘明。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一、選定人
編號 姓名 地址 1 楊慶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2 楊金英 住雲林縣○○鄉○○村沙崙後10號 3 楊創宇 住高雄巿三民區鼎華路173號9樓之1 4 楊博州 住高雄巿三民區建元路58之2號18樓 5 楊創勝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6 楊棠鈞 住新北巿泰山區仁義路139號7樓 7 楊居翰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 8 楊博任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 9 李楊金幸 住臺中巿北屯區雷中街19巷46號4樓 10 楊烈堂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11 楊振輝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2 楊永光 住新北巿板橋區文聖街11巷25號5樓 13 楊峰鈞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14 楊峰杰 住桃園巿龜山區山鶯路2巷30號4樓 15 楊金葉 住新北巿中和區南華路22號14樓之4 16 楊金玉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17 陳楊金春 住桃園巿龜山區興華一街289號6樓
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西螺鎮新街段1533、15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本院卷一 53-57 甲證2 二房子孫負責維護之祖先祠堂照片 本院卷一 59-67 甲證3 二房繳交租先祠堂之地價稅繳款書、銀行匯款單影本 本院卷一 69-75 甲證4 楊氏族譜影本 本院卷一 77-91 甲證5 「祭祀公業楊逢順」35年8月23日「派下員共有持分權確認證」影本 本院卷一 93-95 甲證6 「祭祀公業楊逢順」78年4月28日臺灣光復後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 本院卷一 97-99 甲證7 雲林縣○○鎮公所108年8月28日西鎮殯字第1080016050號函及附件影本(即原處分) 本院卷一 101-109 甲證8 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9日府行法一字第110290890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一 111-115 甲證9 雲林縣○○鎮公所108年3月6日西鎮殯字第1070023947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117 甲證10 祭祀公業楊逢順沿革 本院卷一 119 甲證11 楊錦源108年4月15日補正書影本 本院卷一 121 甲證12 繼承系統表影本(大房、二房、四房) 本院卷一 461-471 甲證13 楊日然教授特展大事記 本院卷一 475 甲證14 楊建志於臺灣大學擔任教授之個人介紹 本院卷一 477 甲證15 「楊逢順公」之塔位位置表及照片 本院卷一 513-519 甲證16 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影本 本院卷一 521-523 甲證17 楊明嘉聲明書 本院卷二 9-27 甲證18 楊明叁聲明書 本院卷二 29-45 甲證19 楊逢順長男楊德成(楊成、楊生)家族系統表 本院卷二 97 甲證20 楊德成族譜影本 本院卷二 99-103 甲證21 楊德成族譜第2頁楊進財之戶籍謄本影本 本院卷二 105-107 甲證22 楊錫鎧之戶籍謄本影本 本院卷二 111-125 甲證23 楊錫鎧陳述狀 本院卷二 127-129 甲證24 楊德元戶籍謄本影本 本院卷二 131-211 甲證25 楊德成墓碑照片 本院卷二 235-237 甲證26 楊結墓碑照片 本院卷二 239-241 甲證27 楊錫鎧印鑑證明 本院卷二 243 甲證28 楊錫鎧身分證影本 本院卷二 245 乙證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影本 本院卷一 185-193 乙證2 雲林縣○○鎮公所108年5月20日西鎮殯字第1080006931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195 乙證3 ○○○○○○○○○○108年6月20日雲螺戶字第1080001655號函影本 本院卷一 197 乙證4 系爭派下員證明審查過程往來函文影本 本院卷一 277-427 丙證1 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1 本院卷一 617 丙證2 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2 本院卷一 619 丙證3 內政部102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20086018號函影本 本院卷二 8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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