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248,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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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許人信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


代 表 人 許文萍

參 加 人 莊文恭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許人信(出租人)與參加人莊文恭(承租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土地,訂有鹽西字第158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主張參加人積欠租金已逾2年以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調解,經被告以110年1月21日鹽鄉民字第1090019301號函通知原告,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原告補正證明文件後送交該所憑辦。

而參加人以私有耕地租約續訂租約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並經彰化縣政府110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100135127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並以110年4月27日鹽鄉民字第1100005987號函(下稱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上開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之原處分,依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倘判決結果,認定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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